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楊金龍
相 對 人 楊正旭 失蹤前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正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正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於民 國105年4月23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楊正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正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於98年4月23日失蹤迄今,聲請人前經本院 准以111年度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 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 11年度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之公告、受理 案件證明單、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相對人勞健保紀錄、電信資訊查詢結果、烏日分局回函 、台中市烏日區區公所回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而失蹤人於失蹤時算至105年4月23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 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105年 4月23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