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51號
TCDV,112,事聲,51,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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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林文忠


相 對 人 謝綵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897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 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 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 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20897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3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1 2年8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右側之「 林文忠」筆跡,係發票人於系爭支票正面「憑票請付」欄位 填載「林文忠」三字時,因支票背面有複寫紙,導致「林文 忠」三字不慎複寫至支票背面,明顯非異議人所書寫,更非 異議人背書。又系爭支票背面左側之「林文忠」簽名,係異 議人委請台中二信辦理代(託)收票據時書寫,為代收票據 所必要,並無背書(移轉票據權利)之意,原裁定將異議人 託收票據之簽名誤認為異議人之背書行為,與事實不符。原 裁定誤認異議人於系爭支票背書,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三、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 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且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是法 院對於支付命令聲請之調查,僅形式審查債權人主張之事實 與提出之證據,並未實質審查,如當事人間有實體上抗辯, 應於實體訴訟中為之。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 24條之規定準用於支票。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 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支票 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 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44並為支票所準用。本件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 人為受款人,上訴人汪松男、李武雄陳萬益黃士衡為背 書人,被上訴人似未背書,其上印章,似係提示領款人章, 果係如此,則其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可言。倘 被上訴人亦為背書,其背書固屬連續。惟被上訴人背書後, 再因上訴人汪松男等人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為回頭背 書,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該上 訴人亦無追索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四、查,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謝綵楹)、受款人為林文忠即異議人,相 對人謝綵楹、第三人吳柏勳吳博睿等人均有於系爭支票背 面簽名,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依系爭支票形式審查觀 之,系爭支票外觀上為記名票據,相對人謝綵楹、第三人吳 柏勳、吳博睿等人均於系爭支票之背面背書(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如系爭支票係先 由異議人背書後讓給相對人,再由相對人背書讓與本件異議 人,則屬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對 相對人並無追索權;反之,如系爭支票係先由相對人背書後 再交予異議人,異議人於領款時在支票背面簽名,異議人並 未背書,則系爭支票之背書即不連續,異議人對相對人亦無 追索權。異議意旨既謂異議人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僅 於領款時在支票背面簽名,則依據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背 書即不連續,異議人對相對人自無追索權。基上,原裁定為



形式審查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帳號 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林文忠 民國112年4月15日 新台幣200萬元 P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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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