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5號
TCDV,111,重訴,85,2023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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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袁昶平
王喻弘
顏平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品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 告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存在,經被告爭執者,應以原告 求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至於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 判例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8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即原 告之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均廢棄。上訴人係就其所提起之 消極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兩部分,均為聲明不服,依 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利益之額數,應以其中最高之 金額定之。是其上訴利益應為該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4萬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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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