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劉愛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劉昌元
被 告 劉昌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吳玟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4.6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東土測字第10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4.69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土地,查無不 可分割之法定限制,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考量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37-14、237-15地號土地分別 為被告劉昌甲、劉昌元所有,為便利被告劉昌甲、劉昌元 作鄰地合併使用,而提出如附圖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裁判分割如附 圖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裁判分割如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昌元、劉昌甲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為己 之私利而罔顧其他絕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劉昌元、 劉昌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固得依法聲請分 割共有物,然因被告劉昌元、劉昌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為3分之1,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求得利用之最 大效益,請求依被告劉昌元、劉昌甲所提如附圖二及附表
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吳玟泓抗辯: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與原 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4.69平方公 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使用地類別為,係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見中司調卷第17至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中司調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 2、系爭土地僅有東北方向可以直接鄰接興社街12米寬道路對 外聯絡公路通行,鄰接興社街部分之土地,前經被告劉昌 元、劉昌甲之父鋪設水泥作為空地使用迄今,其餘部分目 前係由被告劉昌元、劉昌甲之母種植蔬菜水果及堆置雜物 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3月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13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3682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在卷為憑。 3、系爭土地目前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 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二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第181頁),及被告劉昌元、劉昌甲所提出如附圖二及附 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87頁)。茲就各該分 割方案審酌其妥適性:
⑴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受分配之情形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其分配方法為:①如 附圖一之一編號237-9所示面積1369.80平方公尺部分,由 被告劉昌元、劉昌甲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②如附圖 一之一編號237-9⑴所示面積684.89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
及被告吳玟泓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劃分方法為:東 北側緊鄰興社街部分面寬6.5米,西南側部分面積12米。 ⑵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受分配之情形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其分配方法為:①如 附圖一之一編號237-9所示面積1369.80平方公尺部分,由 被告劉昌元、劉昌甲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②如附圖 一之一編號237-9⑴所示面積684.89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 及被告吳玟泓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劃分方法為:東 北側緊鄰興社街部分面寬6米,西南側部分面寬12.19米。
⑶本件依被告劉昌元、劉昌甲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其分配方法為 :①如附圖二編號237-9所示面積1369.80平方公尺部分, 由被告劉昌元、劉昌甲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②如附 圖二編號237-9⑴所示面積684.89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及 被告吳玟泓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劃分方法為:東北 側緊鄰興社街及西南側部分均按原告與被告吳玟泓應有部 分加總後之比例3分之1計算面寬。
⑷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附圖一之二及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劉昌元、劉昌甲所提出 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主要差異點在於 原告及被告吳玟泓受分配部分之土地,其東北側臨路面寬 、土地深長及西南側面寬。依原告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案, 維持其所要求之臨路面寬、土地深長及西南側面寬,則原 告受分配之土地將可獲致最佳使用狀態,卻將導致被告劉 昌元、劉昌甲受分配之土地呈現不規格之多角形,不利於 日後之規劃使用;而依被告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案,被告受 分配之土地較為完整,而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其西側部分 之形狀雖較為狹長,然整體而言仍屬完整,對於兩造日後 各自之開發利用影響程度較小,較為公平。
4、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吳玟泓、被告劉 昌元與被告劉昌甲均分別表明願意維持共有,故本院自應 尊重其等之意願,准許其等成立新共有關係。
5、是以,本院斟酌前開各情並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現 況、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
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被告劉昌 元、劉昌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依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
(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而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原物分割 原則,及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 益等,認為被告劉昌元、劉昌甲所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原有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予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4.69㎡):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面積 原告劉愛真 45分之8 365.28㎡ 被告劉昌元 3分之1 684.90㎡ 被告劉昌甲 3分之1 684.90㎡ 被告吳玟泓 45分之7 319.61㎡ 附表二之一(即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 方 案 分割後面積 分 配 方 法 如附圖一之一編號237-9所示部分 1369.80㎡ 由被告劉昌元、劉昌甲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如附圖一之一編號237-9⑴所示部分 684.89㎡ 由原告與被告吳玟泓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15分之8、15分之7。 附表二之二(即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 方 案 分割後面積 分 配 方 法 如附圖一之二編號237-9所示部分 1369.80㎡ 由被告劉昌元、劉昌甲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如附圖一之二編號237-9⑴所示部分 684.89㎡ 由原告與被告吳玟泓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15分之8、15分之7。 附表三(即被告劉昌元、劉昌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 割 方 案 分割後面積 分 配 方 法 如附圖一之一編號237-9所示部分 1369.80㎡ 由被告劉昌元、劉昌甲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如附圖一之一編號237-9⑴所示部分 684.89㎡ 由原告與被告吳玟泓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15分之8、15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