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86號
TCDV,111,重訴,686,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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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泓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廖泓棋

廖敏利

廖敏君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廖正時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坤 鈿之繼承人。廖坤鈿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 同)3,358萬元出售予被告,詎被告尚餘買賣價金1,200萬元 未給付,嗣廖坤鈿於110年5月31日死亡,該價金給付請求權 即為廖坤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 同行使,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 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 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4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廖坤鈿於110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3,358萬元出售 予被告,嗣廖坤鈿於110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均 為廖坤鈿之繼承人等節,有廖坤鈿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至119頁、第211至225頁)。另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 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廖敏君僅表 示因定居美國不便出庭,拒絕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 ,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其拒絕 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相對人廖泓棋廖敏利則迄未具狀 表示意見,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又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起訴原因事實,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首 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與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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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