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賴國豪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賴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4元及按月以新臺幣3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88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建物(約9.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以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2,3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萬6,933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間迭變更聲明,嗣於112年9月18日最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88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建物 (面積9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 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8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 告應返還土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 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另原告補充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 ,乃係依被告之房屋實際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之情形而為 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2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之部分於多年前遭 被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 屋)違章磚造建物不法占用,被告無權長期占用系爭288地 號土地,妨礙原告使用土地;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8地號 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28 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4,000元,則以每平 方公尺6萬4,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每月4,800元(計算式:64,000元×9平方公尺×10 %÷12=4,800元);原告自110年4月間即請求被告搬遷,得請 求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至返還系爭288號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被告曾就系爭房屋進行整建修繕,可認定被告越界建築為故 意;依系爭房屋屋前照片,該房屋係建築在土地界限邊界, 惟依屋後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已逾越土地邊界至少1.5公尺, 系爭房屋屋後占用之範圍均屬增建之部分,顯見被告係故意 侵入系爭288地號土地為增建。本件並無土地位移之明顯證 據,且系爭房屋屋前無占用之情,屋後則呈大面積占用,顯 非土地位移或測量失準所造成。被告雖指稱其拆除及重建費 用過鉅,惟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未確認系爭房屋應修繕範圍, 及占用範圍與該屋搭配情形,難認與本件有關。且未經保存 登記之建物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88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建物(面積9平方公 尺、占用位置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 記之磚造建物,系爭房屋早於數十年前由當時系爭287-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父親所建,嗣由被告繼承,被告住在 該址數十載,期間系爭房屋雖有整建修繕,但並未擴張原起 建範圍。系爭288地號土地與同段288-1地號土地於108年間 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該事件訴訟期間地政機關進 行複丈時,被告經測量人員告知始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 爭288地號土地之情,被告為免糾紛,於109年10月8日拍賣 系爭288地號土地與同段288-1地號土地時,請友人投標,而 以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1坪約38萬元)得標上開土地。 詎原告明知本件越界建築之情,仍行使其優先購買權承買系 爭288地號土地。原告取得系爭288地號土地後,透過其父與 被告協調價購系爭288地號土地事宜,被告願以1坪40萬元價 格購買未獲。嗣原告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 被告先後提出願以每坪55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或以每坪40.2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288地號整筆土地 等方案,均遭原告拒絕,原告僅接受以每坪55萬元價格出售 系爭288地號整筆土地,且為避免遭課房地合一稅,須5年才 登記移轉所有權,兩造因而調解不成。
㈡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並非出於故意,自起建後數十年間,被告 或被告父親均未曾與系爭2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產生糾紛, 未曾有任何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觀 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之 空照圖,部分年代較久之建物往東南方偏移而造成越界,與 系爭房屋有相同情形,可徵該地段確實可能因測量失準或地 基偏移而造成不可歸責之越界情形發生。系爭房屋雖建築於 98年以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仍有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為87年10月1日以前興建完 成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屬於 舊違建、既存違建,且越界建築以房屋為適用對象,是否為 合法建築則非所問,不排除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系爭房屋目前結構完整,仍供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越界範 圍包含浴室、餐廳、通往2樓之樓梯及2樓祭祀場所,牽連甚 廣,而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面積約9.21平方公尺,占用比 例僅約5%,占用位置處於系爭288號土地邊陲,位於狹窄巷 弄,並未臨路,如予以拆除,對原告所得利益尚微,卻對被 告損害甚大。系爭房屋建造材質僅為磚造,越界部分包含系
爭房屋之樑、柱結構,若予以拆除將破壞建物整體結構安全 ,有傾塌之虞,且系爭房屋位於巷弄間,毗鄰建物間距甚小 ,我國地震頻繁,若系爭房屋倒塌,對被告一家及鄰人居住 安全恐造成莫大損害,強予拆除對被告顯有不公且有害於公 益。被告曾於111年4月請昌邑營造有限公司到現場估價,若 強予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須支出拆除工程費用、補強工 程費用及裝修工程費用共計241萬6,029元,原告因拆除系爭 房屋所得受之利益,與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拆除、 修補費用損害,及造成社會經濟成本耗損相較,客觀上顯不 相當。又被告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後,以高於行情之價 格得標系爭288地號土地,原告明知該土地上有越界之系爭 房屋,仍決意行使優先承買權,再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欲 以更高之價格出賣系爭288地號土地予被告,否則即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原告為一己之私,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顯屬權 利濫用。爰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之規定,免 除被告就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移去之義務。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之部分位於巷弄間,巷道狹窄 僅容行人及機車通行,占用面積小且未臨路,原係與系爭28 8地號土地上鐵皮屋間之防火巷道緊臨,周圍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價值不若工商繁榮且臨大馬路之地段,應以系爭28 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640元之年息5%作為計算占用系爭288 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按月應為25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40元×占用面積9.21平 方公尺×年息5%÷12月),並以此計算110年4月起至12月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93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建物 為被告單獨所有。
⒊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未保存磚造 建物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對於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07093號 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兩造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會導 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結構上之安全危險?本件是否有
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 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 金額是否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88地號土地 :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至33頁),並經本院 於111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239至247頁 ),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 院卷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對其有何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之權源,並未舉證證明,則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乙節,自屬有據。
⒉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 規定亦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 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 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 方當事人之權益。法院於實際個案審酌時,除顧及公共利益 外,既規定尚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以為綜合考量,則法院自 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整體利益與土地所有 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係等情事 ,而為公平之裁量。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8條與民法第 796條之1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 關於「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酌,修正後民法796條之1既 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原告雖以系爭房屋曾有整建修繕,屋後有增建浴室,且屋後 越界部分約1.5公尺,而主張系爭房屋係故意越界建築,又 未經保存登記,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業經被 告否認系爭房屋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查依系爭房屋之外觀 及內部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45、251、 259、260、359至369頁),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該房屋之整 個右側部分,自屋前往屋後略微偏向系爭288地號土地,該 越界之房屋右側牆面平整,屋後之浴室亦係循該牆面往後方 建築,並無在建物主要結構之外刻意往系爭288地號土地方 向突出增加建築之情形;且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包括房屋右側 1樓至2樓之外牆(含樑柱)、屋頂,房屋內部則包括1樓至2 樓之樓梯,均屬房屋之主要結構部分,顯見於該屋興建時即 存有該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非因事後增建始越界;參以系 爭房屋整個右側牆面均有逾越地界之情形,若遭鄰地所有人 異議,將有拆除該整個牆面之風險,不僅所費不貲,更可能 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然系爭房屋越界面積前後共計僅9平方 公尺,所得利益不高,起建人應不至冒需拆除整個房屋側面 之風險,蓄意越界建築;再觀諸系爭房屋於107年間之Googl e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系爭288地號土地上原建 有陳舊之鐵皮屋,該鐵皮屋與系爭房屋間約為平行建築,兩 屋間尚有一條狹窄之防火巷,益徵系爭房屋興建時應係與毗 鄰之右側房屋平行建築,實難以事後測量發現系爭房屋右側 略有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之情形,即遽認該屋係故意越界 建築,自不能排除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至系 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越界建築之適用對象以房屋為 限,與其用途及是否為合法建築無關,且系爭房屋存在甚久 ,被告與其家人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尚不能僅以其未 完備建物登記程序,即逕認其必無保護之必要,而無民法第 796條之1之適用。
⑶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磚造房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28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該房屋之右側部分,包括 房屋右側側面1樓至2樓之外牆(含樑柱)、屋頂,及房屋內 部之浴室、餐廳、通往2樓之樓梯及2樓祭祀場所等情,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房屋之外觀、內部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251頁、第245、359至369頁),足認越界部分已屬系爭房 屋之建築本體。且房屋外牆為房屋重要結構,係房屋之承重 牆,提供整體結構承載與耐震能力,若系爭房屋右側外牆均 予拆除,可合理推測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將遭受莫大影響,參 酌被告自行委託昌邑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部分拆除修繕 工程估價之工程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就 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拆除部分即包括牆面切割、牆面、屋頂 及樓梯拆除等工項,且除拆除運棄及事後裝修之費用外,僅 結構補強工程之費用即高達111萬9800元,可見該等拆除工 程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影響甚鉅,且因房屋主體結構已遭 破壞,縱予支撐補強亦難以回復原完整建物結構系統之穩定 ,影響系爭房屋之耐震能力,對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者人身 安全及財產權均構成潛在危險;再觀諸系爭房屋係位於狹窄 之巷弄內,左側與鄰屋接連建築,前後亦有其他住宅,若系 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受損,亦可能影響相鄰建物之居住安全。 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占用 部分位於系爭288地號土地之西側邊緣,約僅占系爭288地號 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之5.521%,系爭288地號土地扣除遭占 用之部分外,面積仍有154平方公尺,仍得為有效利用。綜 上,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所越界土地不大,對鄰地所有人致生 之損害有限,然拆除系爭房屋右側主要結構對該房屋之損害 至鉅,衡量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家安寧、人身 安全,及相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認本件 以免除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為適當,是被告抗辯應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之移去或變 更,應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 88地號土地之情形,然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拆屋還地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越界部分,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 源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288地號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係於110年4月8日 取得系爭288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 院卷第19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不當得利,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8日,繕本係111年2 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算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每月占用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 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288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之巷道內,巷道 狹窄,惟距離梅川西路不遠,此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9、245、251、259、260頁) ,是被告所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之位置屬市區繁榮區域, 交通便利性尚可,加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計有2層 樓,用以自住使用,生活機能良好,本院認為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為允當。原 告主張依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或被告抗辯應 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 ⒊系爭28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6,640元(見本院 卷3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占 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398元(計算式:6640元x9平方公尺x8%÷12月=398元/ 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是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同 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84元(計算式:398元x8月=3
184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每月不當得利金 額為398元。從而,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上開數額部 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拆除占 用系爭288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因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至同年12月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 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其逾此數額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其數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僅因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本院免被告為全部移去或 變更,而受敗訴之判決,惟其請求按當時訴訟之程度,可認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除原告減縮訴之 聲請部分之裁判費外),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 ,命勝訴之被告負擔其全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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