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蔣有錩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楊坤燃
楊彩燕
楊悅錠
楊悅姿
楊光揚
楊宗奇
被 告 楊厚深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楊永祿
楊永達
楊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47.1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圖說編號A部分(面積2073.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圖說編號B部分(面積5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宗奇取得;圖說編號C部分(面積10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厚深取得;圖說編號D部分(面積5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坤燃、被告楊彩燕、被告楊悅錠、被告楊悅姿、被告楊光揚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共有人即被告蔣東錦、蔣 山為及蔣溫釘等3人,將渠等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蔣有 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 93頁),嗣原告蔣有錩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暨以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聲明承當訴訟,在場被告楊宗奇 及楊厚深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另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之被告楊坤燃、楊彩燕、楊悅錠、楊悅姿及楊光揚等人 就原告聲明承當訴訟部分表示意見,被告楊坤然等人則均不 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是本件關於被告蔣東錦、蔣山為 及蔣溫釘等3人部分即應由原告承當訴訟,而被告蔣東錦、 蔣山為及蔣溫釘等3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厚深於112年2月6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112年5月10日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30號選定楊永祿、楊永達及楊淑玉等3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楊厚深之共同監護人,故應以楊永祿、楊永達及楊淑 玉為被告楊厚深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4147.19平 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A部分面 積518.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B部分面積518.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蔣東錦取得;(3)C部分面積518.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蔣山為取得;(4)D部分面積5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蔣溫釘取得;(5)E部分面積5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坤燃 、楊彩燕、楊悅錠、楊悅姿、楊光揚共同取得;(6)F部分面 積518.4平方公分歸被告楊宗奇取得;(7)G部分面積1036.8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厚深取得。(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等語(見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287號卷第14至15頁); 嗣因原告買賣取得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蔣東錦、蔣山為及蔣溫 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為承當訴訟後,即具狀更正新分
割方案及位置分配表(即將原欲分歸被告蔣東錦、蔣山為及 蔣溫釘等3人部分,合併亦分歸由原告取得)供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進行測繪,而清水地政繪製如 附圖即複丈日期112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 2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更正聲明引用該附圖所示( 即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1)A部面積 2073.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B部分面積518.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楊宗奇取得;(3)C部分面積1036.8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楊厚深取得;(4)D部分面積5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楊坤燃、楊彩燕、楊悅錠、楊悅姿及楊光揚等共同取得), 且為到庭被告楊坤燃及被告楊厚深之法定代理人楊永達當庭 表示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楊彩燕、楊悅錠、楊悅姿、楊光揚及楊宗奇等人受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係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本件分割方案如附圖即清水地政複丈 日期112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間分得之 部分完整,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其上,是原告所提 本件分割方案,甚為公平合理,並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現況亦未改變,系爭土地並無價差找補 之問題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楊宗奇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原 告分得之處為最好地段,其認原告取得較好地段,應為補償 ,且該處實有地上物即原告父母之墳墓及原告所種植之植物 尚未解決,故其不欲分割,若該地上物可解決,隨時均可分 割,其並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等語。
三、被告楊厚深之共同監護人楊永祿、楊永達及楊淑玉則以:原 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下,挑選好位置建造墳墓,造成 被告權益受損,且前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區分 管制規定,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發函通知行政處分書及行政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其等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之新分割方案,其原所提分割方案不再主張,亦不
再聲請鑑價找補等語。
四、被告楊坤燃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楊厚深之法定代理人楊永達等人原所 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楊彩燕、楊悅錠、楊悅姿及楊光揚等4人前經本院為合 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 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 公平適當之分配。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係臺中港 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 定之限制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清 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287號卷 第19至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可採。又查,兩造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性質或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 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正當,應為准許。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即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12年6月 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之分割方 案,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均屬方正完整,且 均可對外連接道路,對於當事人利用該土地,尚無何不利 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 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經到庭被告楊厚深 之監護人楊永祿、楊永達及被告楊坤燃均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所為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1頁、第198頁);至被 告楊宗奇雖主張原告所為此分割方案中,原告分得之處為 最好地段,認原告應為補償,且地上物即墳墓及植物未解 決,不希望分割,若地上物可解決,方隨時可分割等情; 然該墳墓及所種植之植物既均在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 上,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影響,又被告楊宗奇亦未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且原告已當庭表示 伊無與被告為合意金錢補償之意願,而被告楊宗奇對於原 告究否需以金錢補償及其金額為何始為公平、合理及適當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均未聲請送鑑價機關鑑定上情並計算具體 補償金額之有無,是認被告楊宗奇所為上開主張,尚無可 採;另被告楊彩燕、楊悅錠、楊悅姿及楊光揚等人則經合 法通知,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 明及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綜合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 情形、兩造之意願及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當屬合乎公平及經濟效用原則,且 為兩造多數人可接受之分割方案,是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當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 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經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彼此間利益 之公平、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即清 水地政複丈日期112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分割,尚屬公平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 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 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蔣有錩 1/2 1/1 單獨所有 2 楊宗奇 1/8 1/1 單獨所有 3 楊厚深 1/4 1/1 單獨所有 4 楊坤燃 楊彩燕 楊悅錠 楊悅姿 楊光揚 1/8 (楊坤燃等5人 就此訴訟費用應 連帶負擔) 各1/5 ,合計1/1 公同共有 合計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