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江麗華
江清鐘
江晉維
江明德
江清潭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8
江清烈
賴何雪珠
江清庚
江榮俊
江旻綋
江藍玉珠
江天生
江遠梧
被 告 江何屘(江清榮之繼承人)
江曉雯(江清榮之繼承人)
江建緻(江清榮之繼承人)
江張秀琴(江青鵬之繼承人)
江芷宸(江青鵬之繼承人)
江佳眞(江青鵬之繼承人)
江宗憲(江青鵬之繼承人)
江劉腰(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益(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得(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汶淞(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娜(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王仁宏
王麗容
洪乙彥
廖朝州
邱子真
詹鍾玉茹
楊碧塘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許博堯律師」。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七中關於「1806地號」記載,應更正為「1806-2地號」。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七共有人欄中關於「邱子貞」記載,應更正為「邱子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