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嘉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李榮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昶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予原告。被告賴昶志應協同原告辦理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戶名: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所登記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自賴昶志變更為游嘉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昶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於書狀記載其名稱為「衛道天地第24屆管 理委員會」,惟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報備之組織名稱為「衛 道天地管理委員會」,其主張起訴時加入「第24屆」以資區 別「第23屆」,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具狀更正原告名稱為 「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被告賴昶 志、李榮蓉就此名稱更正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經核此更正與當事人同一性亦無影響,爰予更正之。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 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㈡被告賴昶志應協同原告辦理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戶名: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所登記法定代 理人之印鑑變更,自「賴昶志」變更為「游嘉玲」,嗣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予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315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昶志、李榮蓉原分別為臺中市北屯區衛道天地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23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渠等任期至111年4月30日屆滿。第23屆管委會於111年1月15日召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改選第24屆管理委員為被告、訴外人許銀秧、游嘉玲、蔡林翠華、陳淑戀、柳景森、蔡銘浲、朱玉萍、林月春等人(下稱第24屆管委會),任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並推選由許銀秧、游嘉玲先後擔任主任委員。嗣許銀秧、游嘉玲屢次要求被告辦理交接遭拒,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辦理交接事宜,惟被告一再以系爭會議選任程序不合法為由,拒絕履行,並拒絕偕同原告辦理印鑑變更程序。而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駁回其訴確定,堪認游嘉玲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㈡被告賴昶志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帳戶所登記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自「賴昶志」變更為「游嘉玲」。二、被告答辯則以: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放在系爭社區公文櫃內, 而公文櫃鑰匙已由原告取得,本件沒有訴訟必要。另同意原 告本案請求,但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昶志、李榮蓉原分 別為系爭社區第23屆管委會之主任、財務委員,第23屆管委 會於111年1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改選第24屆管理委員為被 告、訴外人許銀秧、游嘉玲、蔡林翠華、陳淑戀、柳景森、 蔡銘浲、朱玉萍、林月春等人,任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並推選由許銀秧擔任主任委員,嗣許銀秧辭 職後,由游嘉玲繼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 111年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選舉計票表 、第24屆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5日職務推選會議記錄及簽到 表、第24屆委員會111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系爭社區111年9月8日函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93至9 7、159至163、165頁)為證,兩造對前揭第24屆委員是否經 合法選任雖有爭執,然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月8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並推選游嘉玲為第25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賴昶志訴請確認系爭社區於 112年1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先位聲 明);及系爭社區於112年1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業 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 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為合法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並經 主任委員游嘉玲合法代理而進行本件訴訟應無疑義。又被告
賴昶志為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業 已屆滿,於擔任管理委員期間,保管系爭社區管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惟被告賴昶志對第24、25屆管理委員選任合法性均 有爭議,故未正式與上揭2屆管理員會辦理交接事宜,亦尚 未辦理系爭社區帳戶印鑑變更乙節,此為被告賴昶志所不爭 執;又被告賴昶志既為前任主任委員,對於基金負有保管責 任,則有關移交事項,解釋上自應包括辦理存戶印鑑之變更 ,原告前於111年5月3日以臺中市水湳郵局146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賴昶志儘速辦理交接事宜,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昶志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及被告賴昶志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社區基金帳戶法定代 理人之印鑑變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關於被告李榮蓉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榮蓉現持有 或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應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李榮蓉部 分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賴昶志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帳戶所登記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 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賴昶志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雖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見本 院卷二第49頁),惟被告賴昶志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 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規定, 仍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賴昶志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編號 簿冊/資料名稱 1 111年7月至112年1月管理收費明細 2 110年迄今衛道天地大廈合作金庫存摺,共3本 3 衛道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原始正本乙張 4 110年7月區公所之報備函文 5 107年度、108年度、110年度國稅局之統一編配書,共3份 6 110年度、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共2份 7 保全、機電、電梯、機械車位、污水合約書,各乙份 8 94年度、98年度社區規約,共2份 9 111年度消防安檢申報文件乙份 10 衛道天地大廈大章乙只 11 111年1月15日之區權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委託書正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