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陳子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陳伯文
陳伯達
陳子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陳子源
陳子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陳子建
陳羿君
張素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分歸被告陳伯文、陳子忠、陳子源、陳伯達、陳子德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被告陳伯文、陳子忠、陳伯達、陳子德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子建、陳羿君、陳緯國、張素華。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子建、陳羿君、陳緯國、張素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4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分 稱系爭6-46、6-11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6 -46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㈡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6-114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准將兩造共 有之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陳伯文、陳子忠、陳子源、陳伯達、陳子德(下合稱陳伯文 等5人)部分:系爭不動產為家族產業,多年來由兩造分層 管理使用,故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原物分割,將系爭6-46 、6-114地號土地分歸陳伯文等5人維持共有,系爭建物則分 歸陳伯文、陳子忠、陳伯達、陳子德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並由陳伯文、陳子忠、陳伯達、陳子德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 予原物分割,其中系爭6-46、6-114地號土地分歸陳伯文、 陳子忠、陳子源、陳伯達、陳子德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系爭建物分歸陳伯文、陳子忠、陳伯達、 陳子德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㈡附表三 如「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欄所示共有人。
㈡陳羿君、陳緯國、張素華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㈢陳子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436頁)
㈠系爭6-46、6-1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陳伯文、陳 伯達、陳子源、陳子德、陳子建、陳子忠、陳羿君、陳緯國 、張素華等10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6-46、6-114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為原告及被告陳伯文、陳伯達、陳子德、陳子建、陳子 忠、陳羿君、陳緯國、張素華等9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
㈢系爭建物係獨棟建物,僅有一主要出入口,除地下室至六樓 外,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為全體建物共有人共有之七樓及
屋頂增建部分,系爭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各樓層使用者分 別為:一樓為被告陳緯國、陳羿君及張素華、二樓為原告及 被告陳子建、三樓為被告陳子忠、四樓為被告陳子德、五樓 為被告陳伯文、六樓為被告陳伯達、七樓為被告陳子源,地 下室及屋頂增建部分則為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 ㈣七樓及屋頂增建部分面積依測量結果為準。
四、本件爭點(見卷一第436頁)
㈠系爭6-46、6-114地號土地是否應變價分割? ㈡系爭建物是否應變價分割?
㈢系爭不動產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間應如何找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雙 方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為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3至97頁)。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 割,且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 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以被告陳伯文等5人主張之方式原物分割並以金錢 補償為適當
⑴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 ,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 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 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 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 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伯文等5人主張係爭不動產為祖厝,渠等對其有歷史情 感,現亦正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渠等願意維持共有,共有 方式為附表二,而對於不願意維持共有之家族成員,渠等願 意依照鑑價報告之金額,按附表三方式補償其餘共有人,使 其他共有人脫離共有關係;而原告及被告陳羿君、陳緯國、
張素華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陳子建未到庭),是本件被告陳 伯文等5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其餘之人希望脫離共有關係 ,合先敘明。
⑶承上,是本件應審就者為本件為變價分割或按照被告陳伯文 等5人主張之附表二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經查,系爭不 動產為雙方當事人之祖厝,8樓設有神明廳,家族成員按照 不爭事項㈢之範圍分別使用,且系爭執不動產正由當事人修 繕中,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11年9月1日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佐(件卷二第11至25頁),是系爭不動產對於雙 方當事人間具有歷史及情感意義堪信為真,本件維持被告陳 伯文等5人共有關係,其餘不願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脫離共有 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並無損害,亦無違反全體共有人之意 願,況被告陳博文等5人對於係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總和亦 遠大於其餘共有人(見附表一),衡諸上開全體共有人情感、 意願及共有持份之情況,足認被告5人主張以附表二原物分 割搭配找補方案,應屬合理,對其他共有人並無損害。 ⑷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將系爭不動產以公 開拍賣之方式變賣,方能最大化系爭不動產之最大價值,而 被告陳伯文等5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無損被告陳伯文等5 人之權益,然若使用變價分割之方式,縱被告陳伯文等5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無法確保被告陳伯文等5人得以附表二之 方式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需透過事後再次分割系爭不動產 ,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並非最有利,難認為最適當之方式。 是本院認以被告陳伯文等5人主張之方式原物分割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且對於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 。
㈢本件鑑定報告得作為本件金錢補償之基礎
⑴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依委託 者提供之資料,以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評估勘估標的價 格,經整數化調整後,於110年11月26日鑑定系爭不動產總 值為新臺幣(下同)7,203萬4,000元整(見卷附鑑定報告),該 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 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 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 憑信性。
⑵原告雖質疑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之結論,認該估價報告涉及許 多主觀判斷,且未採取統一估價方式,認估價總值過低,然 不動產估價報告本身即涉及估價師之主觀專業認定,且不動 產估價師與雙方當事人非親非故,除有具體明確事證,難僅 以片面質疑,遽認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況本院將原告之上
開質疑函詢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事務所回函「1.關於 收益法疑義回覆⑴勘估標的建物面積為近500坪,其比較標的 4~6建物面積較小為37坪、71坪及39坪,面積較小單價相對 較高,本次評估係以差距45坪為一級距,故分别向下調整10 %、9%、10%。⑵勘估標的位於10公尺道路,考量比較標的5、 6位於臺灣大道及五權路,臨路寬度皆為30公尺以上、道路 種類皆屬主幹道、規劃道路連續性佳等三種臨路條件及位置 皆優於勘估標的,故向下調整14%。⑶房屋稅之現況殘值率係 依台中市房屋標準價格計算之,其係為1.17%(計算時採之 ),因數值小數點進位為1.2%。⑷折舊提存是以建物(或) 該資產的重建成本為基礎計算,重置提撥是以建物(或該資 產)的構成部分中,耐用年數較一般情形為短的構成去提列 即重置提撥費為建物構成中比建物結構折耗更快,且必須在 建物使用壽命期內定期更換重置之設備及零件所支出的費用 。其係依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五號公報收益法 之直接資本化法所載計算。⑸重置提撥費提列方式有二。a. 重置提撥費按勘估標的營造施工費之10%計算應重置部分, 該部分按30年攤提,攤提方式係採償債基金率之折現率方式 辦理,其折現率採1.36%計,據此計算重置提撥費為149,675 元。b.重置提撥費以營造施工費之0.5%計算,即499.93坪×1 10,000元/坪×0.5%=274,962元。本次評估報告書第60頁係採 A式計算,第59頁係誤植,敬請見諒。⑹折舊提存費計算式: 137,818×499.93×(1-5%)/60=1,141,336元,其中137,818 元係屬誤植,應為報告書第51頁中重置成本單價144,189元 ,即144,189×499.93×(1-5%)/60=1,141,336元,故其計算 結果無誤,造成不便敬請見諒。2.綜上,收益總價為72,102 ,000元,報告書第63頁說明因考量本案之估價目的為共有物 分割事件不動產資產價值評估參考,著重於交易價格,另收 益法資料蒐集較為不易,租金實例掌握度較低,又市場租金 於租約簽訂後易有僵固之情形,較難隨市場波動反應。另考 量價格日期當時臺中市不動產交易市場熱絡情況,綜合上述 考量,才決定賦予比較法較高之60%權重;收益法則賦予40% 權重,加權平均計算求得勘估標的房地總價為新台幣72,034 ,000元。以上說明。」,此有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 年8月2日富字第112FD0101-1號函(見卷第281至285頁)在卷 可佐,是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客觀證據證明鑑定報告有何不妥 ,難僅以其抗辯,遽認本件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從而原告 聲請傳喚估價師到庭作證,自無必要,一併敘明。 ⑶是本件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院認鑑定報告之結論並無不妥 ,故本件之金錢補償部分,參酌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陳伯
文等5人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人。六、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性質、歷 史情感、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 允當,未受原物分割之共有人,以附表三之方式金錢補償,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
訴訟標的: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㈡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標的㈠、㈡ 訴訟標的㈢ 1 陳伯文 7分之1 6分之1 13分之2 2 陳伯達 7分之1 6分之1 13分之2 3 陳子源 7分之1 0 13分之1 4 陳子德 7分之1 6分之1 13分之2 5 陳子良 14分之1 12分之1 13分之1 6 陳子建 14分之1 12分之1 13分之1 7 陳子忠 7分之1 6分之1 13分之2 8 陳羿君 21分之1 18分之1 39分之2 9 陳緯國 21分之1 18分之1 39分之2 10 張素華 21分之1 18分之1 39分之2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46、6-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1 陳伯文 14分之3 4分之1 2 陳伯達 14分之3 4分之1 3 陳子源 7分之1 0 4 陳子德 14分之3 4分之1 5 陳子良 0 0 6 陳子建 0 0 7 陳子忠 14分之3 4分之1 8 陳羿君 0 0 9 陳緯國 0 0 10 張素華 0 0
附表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子良 陳子建 陳羿君 陳緯國 張素華 1 陳伯文 1,384,346元 1,384,345元 922,896元 922,897元 922,897元 2 陳伯達 1,384,345元 1,384,346元 922,897元 922,896元 922,897元 3 陳子德 1,384,345元 1,384,345元 922,897元 922,897元 922,896元 4 陳子忠 1,384,345元 1,384,345元 922,897元 922,897元 922,897元 總額 5,537,381元 5,537,381元 3,691,587元 3,691,587元 3,691,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