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47號
TCDV,111,訴,1647,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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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陳佩秀
訴訟代理人 宋武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詹前添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300號(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17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162萬元或匯款至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 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同時,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地號3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同段17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點交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減 少200萬元。㈡被告應於原告支付78萬元或匯款至第一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信託財產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約保證專戶)之同 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 於原告支付962萬元或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同時,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點交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1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1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11頁)。嗣於111年8月2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於原告支付962萬元或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同時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388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88萬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本院卷㈡第133頁)。經核原告變更先位 聲明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而備位聲明追加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兩造於111年4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300號、面積3 1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71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 約定價金為1,550萬元,分4期支付,原告已支付第1期款及 第2期款各155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被告於締約時就系爭契 約附件「建物應記載事項」第35項「基地有無供公眾通行之 私有道路」記載「無」,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存有供公眾通 行之私有道路,致原告所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足317.94平方 公尺,而有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之瑕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未 真實揭露有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私有道路,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且經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協商未果,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減少價金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已 依約將第3期款78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應於原告給付減少價金後之第4期款962萬元後,將系爭房 地點交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於原告支付 962萬元或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點交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以系爭房 地銀行貸款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價金之66%為由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而有明確、斷然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 ,原告信賴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不負存在



,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於清償期屆至前解除 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88萬元及按原告已給付 價金數額388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 原告388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88萬元,及自 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須於111年5月5日前將第2 期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完成貸款程序,且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原告貸款若未達成交價之66%,系爭契約即告 終止(按系爭契約用語係「終止」,然因本件係買賣契約, 故法律上應係「解除」之意,下同)。然原告遲至111年5月 5日才到銀行寫貸款申請書,且合作金庫銀行已於同年月24 日正式轉知承辦代書呂淑惠不予辦理原告之貸款申請,原告 確定無法如期完成辦理貸款程序及貸款達成成交價66%之約 定事項,故被告已於111年5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嗣擔任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人之第一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同年月31日通知兩造,因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之特約事項條件成就,系爭契約應無條件終止。 系爭契約既已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失其法律效力,則原告先位 之訴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為上揭請求,顯無理由。 ⒉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1年3月23日,已由訴外人太平 洋不動產企業社(下稱太平洋房屋)之仲介人員楊凱婷帶看系 爭房地之現況,被告當場向原告明確說明系爭房地有部分土 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該部分道路屬於被告所有乙節,原告之 夫宋武韓亦曾以此為由,透過楊凱婷要求被告降低價金數額 ,被告原提供予太平洋房屋之銷售底價為1,800萬元,被告 也因此同意降價250萬元,故原告於締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 地有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之事實,被告對此即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亦無 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均係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實際上未受 領該等價金給付,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終止系爭 契約後,被告亦同意依該約定「無息退還已收受價金」予原 告,太平洋房屋亦已安排確定之時間與地點,通知兩造配合 辦理返還價金程序,惟原告於當日自行選擇不到場,原告本 可隨時取回該等價金,並無實際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欠缺訴之利益。又系爭契約係因原告無法如期於111年5月 5日前完成貸款程序及貸款未達成交價66%之特約事項,而遭 被告終止契約,其責任在於原告一方,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 ,自無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並約定價金為1,550萬元,分4期支付,原告已支付第1 期款、第2期款各155萬元及第3期款78萬元合計388萬元至履 約保證專戶(見本院卷㈠第27至63、204、229頁)。 ㈡系爭契約附件「建物應記載事項」第35項「基地有無供公眾 通行之私有道路」記載「無」,並經兩造於該頁下方簽章確 認(見本院卷㈠第47、204頁)。
 ㈢系爭建物前方土地鋪設柏油作為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系 爭建物前門圍牆往外延伸1公尺寬之水泥地作為排水設施其 上擺有盆栽,而鋪設柏油路面部分面積51.82平方公尺、水 泥地(1公尺寬)部分面積11.57平方公尺、柏油路面至擋土牆 地基部分面積20.4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8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29至533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 2年5月11日豐地二字第1120004455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37頁)。 ㈣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寄發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344號存證信 函,嗣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77至91、204 、231頁)。
 ㈤原告已收受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3日 所寄發之臺中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05號、309、422號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5、153至161、204、447至458頁)。二、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200萬元,是否合法?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962萬元後點交系爭房地 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388萬元及給付違約金388萬元,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 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款155萬元部分約定:「⑴賣 方應於111年5月5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 ⑵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貸款 完成)」,及第12條第3項約定:「⒊本約雙方約定買方貸款 需達成交價66成,若未達本約終止,無息退還已收受價金, 但買方需配合代書辦理貸款。」(見本院卷㈠第33、39頁), 復佐以證人呂淑惠於本院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手寫「貸款完成」是我寫的,因為簽約 當時原告有要求貸款額度需達成交價66%,所以特別將給付 第2期款時間延後近1個月,以便原告辦理貸款完成;系爭契 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也是我寫的,用意是避免原告貸款不足 ,該終止契約條款兩造都可以主張,就照約定的時間給原告 辦理貸款,若未辦成,被告可以解除契約讓其他人買受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9頁),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 「111年5月5日」係指原告給付第2期款及辦理貸款完成之期 限,屬於原告該等給付義務之清償期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則為原告貸款未達成交價66%之約定解除權,與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111年5月5日」之期限無涉。 ⒉又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 ,買賣雙方之任一方如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 他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 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 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本契約即生解除 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39頁),亦可知除合於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所定「原告貸款未達成交價66%」之解除權行使要件 外,其餘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均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4項約定程序辦理,始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 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之解除權行使要件既未包含「原告應 於111年5月5日前貸款完成」,則原告未依約於111年5月5日 前辦理貸款完成,被告本應循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程序 解除契約,方屬適法,倘執此改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 定終止契約,難謂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⒊基上,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呂淑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原告於111年5月6日傳送「呂代書跟您報告一下 今天我們 已經到合庫 送申請了」之文字訊息,嗣呂淑惠於同年月19 日傳送「合庫貸款已核准1,100萬(約成交價71成)」之文字



訊息(見本院卷㈠第427、513頁),可見原告雖遲於111年5月5 日後始申請貸款,然該貸款於同年月19日即辦理完成且已逾 成交價66%,則被告嗣於111年5月26日及同年8月3日兩度寄 發存證信函,既未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程序解除 契約,均係以原告未於111年5月5日辦理貸款完成為由,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特別約定事項對於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斯時已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原告貸 款未達成交價66%」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上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已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失效,原告不得再依系爭 契約為本件請求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瑕疵,被告就該 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之事實,應由買 受人負舉證之責;而就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標的物有瑕 疵之事實,則應由出賣人負舉證之責。至於證明買受人知悉 物有瑕疵之方法,則不應以書面為限,凡於交易過程中,若 買受人有檢視標的物,就標的物一望即知之瑕疵,當可認買 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該瑕疵。
 ⒉經查,系爭契約附件「建物應記載事項」第35項「基地有無 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記載「無」,然系爭建物前方土地 實有鋪設柏油作為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依通常交易觀念 ,該道路足以減損系爭房地之利用,顯不符「基地無供公眾 通行之私有道路」之品質,堪認系爭房地確有不具備應有價 值、效用及品質之瑕疵。
 ⒊惟查,證人楊凱婷於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是原告的仲介,111年3月23日我帶原告、宋武韓及原告父 母共4人去看系爭房地,現場被告及其妻均在場,被告有介 紹門前的路是自己的可停放2至3台車,系爭土地從車庫門的 道路地到馬路對面的圍牆都是被告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頁)。而系爭建物前方土地鋪設柏油作為供公眾通行之 私有道路,乃兩造訂約前系爭房地之既有狀態,該瑕疵早已 存在,亦為一般人至現場查看即可輕易發現,則原告於訂約 前既已由楊凱婷帶同其至系爭房地之現場查看,原告於抵達



現場行經該道路至系爭建物前門時,即可發現該明顯易見之 瑕疵,而非於簽約後以系爭房地資料辦理銀行貸款時才能發 現上開瑕疵。且依證人楊凱婷上揭證述,亦可知被告於帶看 系爭房地時,確有當場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前方土地平時係作 為道路使用但可臨時停車之現況,並指出系爭建物前方土地 現為私有道路部分之範圍,顯見被告已口頭告知原告系爭房 地有部分土地為私有道路之現況,原告至現場查看後當已充 分認知系爭房地存有上開瑕疵。
 ⒋又依被告所提出宋武韓與楊凱婷間111年4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 所示,宋武韓向楊凱婷表示:「他那個前面大約幾坪,我有 大約估算一下」、「我有大約抓一下,大約幾米面寬,幾米 路幾米寬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佐以證人楊凱 婷證稱:我依據公司洽談區攝影機之錄影檔案作成該對話譯 文,該對話譯文是宋武韓來公司下斡旋,系爭房地都是宋武 韓與我接洽,他有去算前面道路約20幾坪左右,我再以這個 理由去與被告議價,討論後被告願意降價至1,580萬元,我 跟宋武韓回報被告願意降價,但與宋武韓出價有價差,最後 兩造合意以1,550萬元成交;宋武韓於帶看當天離開後,打 電話跟我說他有查詢該道路部分土地之實價登錄,他評估系 爭房地交易價值約1,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21 7頁),核與被告111年3月17日委託契約書、宋武韓111年4月 6日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被告111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宋武韓111年4月8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之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5至191頁)。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可知原告與宋武韓同至系爭房地現場查看後,原告即透 過宋武韓向楊雅婷提及該道路之占用面積路寬及交易價格 影響,原告於斯時當已知悉系爭房地部分土地現為私有道路 之事實,且於兩造磋商過程中,原告亦透過宋武韓以上開瑕 疵為由議價,嗣經兩造就調降價金互相同意,而使系爭契約 得以成立,益徵原告於訂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存有上開瑕 疵。
 ⒌至系爭契約附件「建物應記載事項」第35項「基地有無供公 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固記載「無」,然該附件僅為系爭房地 現況之說明方法,並非系爭契約成立之要件,則被告於帶看 現場時業以口頭說明系爭房地存有私有道路,原告已知此情 ,當不至於因訂約時該附件有相反記載而受誤導,尚難僅因 該附件關於「基地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記載之缺漏 ,反推被告於訂約前並未告知原告上開瑕疵。況由該附件係 制式表格以電腦操作選填後列印而成之形式,及證人楊雅婷 證稱:簽約當時就建物應記載事項並無逐一請被告確認後才



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亦可知該附件之記載內容係 由太平洋房屋事前填入,並非由被告本人親筆勾選,且兩造 於訂約時亦未就該項記載內容詳細核對,被告所辯該附件「 基地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記載「無」為仲介人員誤 載非虛。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況應以該附件之書面陳述為 據,不容事後再以其他證明方式推翻取代該書面陳述云云, 亦非可採。
 ⒍基上,原告於訂約前既已知悉系爭房地具有上開瑕疵,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瑕疵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存有上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減 少價金200萬元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1,162萬元後點交系爭 房地予原告: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3期款78萬元部分約定:「⑵如 買方需以本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最遲 應於完稅前簽立以尾款票面金額並以賣方為受款人之本票作 為擔保,……並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相關之對 保手續,並指示金融機構將核貸款項直接存匯入履保專戶, 且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應同時辦理。」,及關於第4期款1 ,162萬元部分約定:「⑵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已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賣方通知 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記完 成五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 屋。」(見本院卷㈠第33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應 分別於原告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之同時,履行其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點交系爭房地之對待給付義務。從而,被告既 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且原告已於111年6月13日 依約將第3期款78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乙情,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原告,並應於原告給付第4期款之同時點交系爭房 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仍繼續存在,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並應於原告給付第4期款之同時點交系爭 房地予原告。茲有爭議者,原告主張就第4期款1162萬元部 分,其得減少價金200萬元,僅須給付被告962萬元等語。然 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200萬元,已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所應給付之第4期款應為1,162萬元,原告僅聲



明以給付第4期款962萬元為被告點交系爭房地之對待給付, 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未合,自有未足。故本件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命原告提出第4期款1,162萬元之同時,被告 即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
 3.至被告另於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契約第 7條第7項約定最後履行點交日期為111年6月30日,原告屆期 未提出貸款及尾款給付為由,對於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 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 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五日內辦理點交,但雙方同意點交最 遲不得逾民國11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可知於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前,本不生辦理點交之問題 ,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被告點交系爭房地 之同時,始應為尾款之給付。本件兩造自111年6月6日起即 因系爭契約涉訟,且被告迄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尚難認原告未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尾款有何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被告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於原告給付被告第 4期款(原告主張係962萬元,本院認定係1162萬元)或匯款 至履約保證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聲明本院為對待給付判決,性質上 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就該附加條件之金額, 本院認應係1162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962萬元,則對於點 交房地部分固應為原告勝訴判決,然對於對待給付之金額, 本院所認定者既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本院上開諭知當對原 告不利,就該不利部分,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之諭知,以 利其得提起上訴爭執之。
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388萬元及給付388萬元之 違約金,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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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