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96號
TCDV,111,訴,1596,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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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黃義
兼訴訟代理人 黃慧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張梓暘
訴訟 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使用「山景」為設立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00號「山景餐廳」餐廳名稱之特取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簽立租地共同建照經營 山景餐廳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租用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並出資共同建造現況之地上物 (100年1月已完工)於1樓開設山景餐廳(下稱系爭合夥) ,由兩造共同經營;嗣兩造因山景餐廳帳目有所爭議,遂於 110年5月31日共同決議將山景餐廳正式結束營業。然被告雖 向本院另行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031號請求合夥清算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卻於系爭另案中拒絕與原告進行合夥清算 程序,是兩造迄今均未就系爭合夥事業完成清算程序。惟被 告明知山景餐廳即系爭合夥事業尚未完成合夥清算程序,此 「山景餐廳」之名稱於系爭合夥清算完畢前,仍屬合夥財產 之一部,為兩造公同共有,竟仍擅自於110年10月20日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以「山景餐廳」為名稱之獨資商號,並由 被告擔任負責人,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山景餐廳」乃兩 造合夥期間共同經營之「山景餐廳」即系爭合夥體之特取部 分,為臺中市和平區之居民及觀光客所熟知,具有可辨認性 ,且上開名稱之使用,於經營餐廳方面,有排他性;且可用 於連結其餐飲服務,具有可控制性;又因廣告或招牌之長期 使用,就其所連結之餐飲服務具有信賴及聲譽而生一定社會 印象,具有吸引饕客之未來經濟效益,應認屬兩造系爭合夥 創造之無形資產(無體財產權),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故該名稱前雖未經註冊,然係兩造於長期合夥關係中,逐 步點滴形成之無形資產,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利益,為合 夥財產之一部,自仍受法律保護。系爭「山景」二字名稱,



係兩造系爭合夥財產之一部,為系爭合夥名稱之特取部分, 未經清算完結,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以「山景餐廳」作 為其新設立之獨資商號名稱,於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00號設立「山景餐廳」獨資商號經營餐廳,與兩造系爭合 夥事業之名稱完全相同,亦提供相同之服務,且位置相近, 自足使社會大眾就其服務提供者之來源及性質發生誤認。被 告不僅於山景餐廳原址旁設置遷移布條,其上所載臉書專業 名稱仍為「山景餐廳」,顯見已有意使消費者認其所新設之 山景餐廳即為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山景餐廳。且據原告於11 1年9月28日在臉書平台搜尋之結果,被告獨資商號之粉絲專 業頁面名稱仍為「山景餐廳」,僅括弧加註「遷移至裡冷部 落」,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00號,可見確屬 被告獨資經營之山景餐廳,又該粉絲專頁於110年10月22日 回應網友問題「請問是原先的山景嗎?」,仍回稱「對的」 ,直至111年6月7日仍有更新餐廳訊息,可見被告確實公開 向不特定網友表示其所設立之山景餐廳,原先即為系爭合夥 事業之山景餐廳,而有故意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為係屬同一 餐廳之情,而有惡意使用「山景餐廳」名稱之事實,且確實 具有吸引遊客前來消費之經濟效益無疑。基此,被告使用上 開名稱,用於其自己單獨經營之「山景餐廳」,未經合夥全 體同意,亦未由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已侵害系爭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且其使用方 式已足使社會大眾就其服務提供者之來源及性質發生誤認, 實質上對系爭合夥之無體財產亦構成侵害。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後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山景餐廳」之名稱,應非合夥財產之一部分 ,因「山景」一詞並非系爭合夥所獨創,其字面意義僅使人 認識其位處山區之中,由如海景或湖景或夜景等語詞,通常 之人乍聞該字詞未必即能產生與系爭合夥事業之聯想;況全 台取名山景之商號不知凡幾,其中與餐飲業相關亦不在少數 ,是以原告謂系爭合夥使用「山景餐廳」名稱具有排他性及 可控制性云云,顯屬牽強。況系爭合夥就「山景餐廳」並無 任何商號登記,亦未申請任何註冊商標,該名稱顯然無任何 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又任何餐飲或觀光事業,其品牌價值唯 有在其事業持續經營下,始有吸引顧客之經濟效益。系爭合 夥既已於000年0月間停止營業,迄今亦無復業之可能,則該 名稱已無法為系爭合夥創造任何經濟效應,消費者於該合夥 事業停業後,亦不致再對該名稱產生與合夥事業之連結,則



原告主張該名稱有吸引饕客之未來經濟效益云云,當無可採 。被告使用系爭名稱不具惡意亦未構成侵害。原告所指花蓮 高分院之他案情形,顯與本件事實不同,因他案非以不具明 顯辨識性之名稱為之,而係特別命名而具獨特性之名稱,故 而具有一定之排他性,與本件客觀事實截然不同;且被告係 於系爭合夥事業結束後數個月之久,始於另一部落內,與系 爭合夥事業相隔至少3公里,且較為偏僻難尋之位置設立山 景餐廳,一般消費者應不致誤認與系爭合夥事業有何關聯。 故被告設立山景餐廳並非基於惡意,亦不構成對合夥財產之 侵害,是原告請求禁止使用該名稱,無異壟斷該等非獨特性 名稱之使用權,所為主張當顯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夥 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並出資共同建 造現況之地上物(100年1月已完工)於1樓開設山景餐廳 即系爭合夥事業,由兩造共同經營;嗣兩造因山景餐廳帳 目有所爭議,遂於110年5月31日共同決議將山景餐廳正式 結束營業;又被告前雖向本院另行提起系爭另案,然經本 院判決駁回,是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合夥事業完成清算程 序;另被告於系爭合夥尚未清算之期間,即於110年10月2 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以「山景餐廳」為名稱之獨資 商號,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且在原山景餐廳原址旁設置 遷移布條,其上所載臉書專業名稱仍為「山景餐廳」,且 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在臉書平台搜尋之結果,被告獨資商 號之粉絲專業頁面名稱仍為「山景餐廳」,僅括弧加註「 遷移至裡冷部落」,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0 0號,可見該處確屬被告獨資經營之山景餐廳,又該粉絲 專頁於110年10月22日回應網友問題「請問是原先的山景 嗎?」,仍回稱「對的」,且直至111年6月7日仍有更新餐 廳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另案民事陳報 狀及被告獨資商號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遷移布條之照片 、山景餐廳之臉書頁面及對話訊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7頁及第103至109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68條有 所明定。又按,所謂資產,固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



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 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得為資產之一種;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38條無形資產原則,認雖無實體形式,然同 時符合「具可辨認性」、「可被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 效益」三要件者,即得認定為「無形資產」之標準進行審 查,與無體財產權性質相同。查兩造前所經營之山景餐廳 ,係屬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雖於110年5月31日經兩造共 同決議將山景餐廳正式結束營業,然迄未完成清算程序, 又被告其後於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期間所獨資經營之山 景餐廳,亦使用與系爭合夥事業名稱及圖像全然相合之「 山景餐廳」名稱,均如前述,而系爭「山景」餐廳二字名 稱(包含山景二字之圖像),乃兩造系爭合夥期間共同經 營之「山景餐廳」鱘魚餐廳合夥體之特取部分,應為臺中 市和平區山區附近居民及系爭合夥事業原消費者所熟知之 餐廳名稱,復被告亦未提出該等山區內尚有其他亦以「山 景」名稱及圖像為命名之其他事業體,當足認該「山景」 二字之名稱及圖像確實具有得使一般消費者認屬該原「山 景餐廳」鱘魚餐廳,而可用於連結其主要係從事鱘魚烹煮 之餐廳服務,當具有可辨識性及可控制性;又因廣告或招 牌之長期使用,就其所連結之鱘魚餐廳服務有信賴及聲譽 ,而生一定社會印象,具有吸引一般消費者前往消費之未 來經濟效益,應得認為係屬兩造盡心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所 創造之餐廳信譽而逐步累積之無形資產(無體財產權), 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或利益,應屬合夥財產之一部,未經清 算,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系 爭「山景餐廳」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系爭合夥事業全體 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無形資產,而被告於系爭合夥尚未清算 之期間,即擅自使用該「山景餐廳」名稱,且標載為「遷 移至裡冷部落」,而與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名稱完全相同 ,亦提供相同之服務,且位置相近,當有故意使不特定消 費者誤認為係屬同一餐廳之情,而有繼續利用「山景餐廳 」名稱先前長期累積之信譽招攬吸引遊客等消費者前來消 費之經濟效益等語,當屬有據,應為可採;至被告猶仍辯 稱系爭合夥事業就該山景餐廳名稱未經商號登記,亦無註 冊任何商標,顯然不具任何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云云,尚嫌 無憑。
(三)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上揭同條第2項



規定,準用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查系爭「山景」二字名稱,係兩造系爭合夥名稱之特取部 分,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無形資產,已如前述,是被告 使用上開名稱,用於其個人單獨經營之「山景餐廳」,未 經合夥全體同意,亦未由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當已侵害其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 財產權。又其使用方式,已足使社會大眾就其服務提供者 之來源及性質,發生誤認,實質上對合夥之無體財產亦構 成侵害,是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上述排除侵害或制止請求權,自得由原告代合夥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向被告行使。從而,原告為全體合夥之利益,維 護系爭合夥事業公同共有財產之無形資產之價值不受侵害 或貶損,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山景」為設立於臺中市○○ 區○○里○○路○段○○巷00號「山景餐廳」餐廳名稱之特取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山景餐廳」之山景二字應為系爭合夥 財產之一部,未經清算分析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擅自 使用該「山景」二字之重要特取部分作為其個人獨資商號之 「山景餐廳」名稱之特取部分,當已侵害原告等系爭合夥事 業全體合夥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 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 「山景」為設立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00號「山景 餐廳」餐廳名稱之特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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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