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王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黃卉蓁
王忠騰
王秉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林柏漢律師(民國112年4月20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5日豐土測字第202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D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 處黃色標示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占用部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 測量後,終更正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55 頁),核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0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民國109年間 土地重測時,發現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059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 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1061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5日豐土測字第202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D部分(面積2 8.9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保存登記 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黃色標示部分,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越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1061地號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D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 處黃色標示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 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3年2月20日第48500號建物測量成 果圖可見,系爭建物全部坐落在1059地號土地內,並無越界 之情形。
㈡縱有越界之情形,因訴外人王綿為1061地號土地、1059地號 土地原所有權人,訴外人及王綿之子王杉茗為興建系爭建物 而與王綿就王綿所有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於 84年12月6日建造完成。嗣王綿為規劃財產,考量稅金問題 ,以買賣方式將10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杉茗,將1061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杉茗於93年12月20日過世後,10 5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王杉茗與王綿間就土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由被告繼承,即被告與王綿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 王綿於106年間過世,原告為王綿之繼承人,原告亦繼承被 告與王綿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具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是系爭建物占用1061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㈢又王杉茗興建系爭建物時逾越地界係因王綿將1061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致,王杉茗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原告 於取得106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知其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除或變更系 爭建物,且若強拆越界部分,恐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依 民法第796之1條之規定,應免為移除或變更,准原告之請求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依卷內證據更正 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5年4月13日分割出同段477 之1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77之10地號土地),並於76年4 月29日辦理登記。
㈡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477之10地號土 地後,重測後為1059地號土地。
㈢重測前477之1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1061地號土地。 ㈣王綿於83年11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王三明( 即王杉茗)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王杉茗於93年12月20日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 ㈤原告於93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王綿處取得1061地號土 地所有權,並於94年1月25日登記。
㈥王綿於106年間過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應有占用1061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區塊D部分、E部分、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黃 色標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1061地號土地,占用範 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D部分、E部分、保存登記建物 與停車棚重疊處黃色標示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 13日勘驗現場查明無誤,並囑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繪製於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第279頁),堪信 為真正。雖原告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3年2月20日第485 0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7頁,下稱93年複 丈成果圖)抗辯系爭建物全部坐落在1059地號土地內,並無 越界之情形,然該次測量結果與複丈成果圖所示迥異,而該 次測量之目的為何?是否有早年測量技術不純熟之問題?又 或者該次測量僅是以其他圖面轉繪,均無從知悉,自應以本 院囑託測量所繪製而成之複丈成果圖為準。
㈡王綿與王杉茗間就1061地號土地應無使用借貸關係:王綿於8 3年11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王杉茗在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興建房 屋,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重測前477之10地號土地 早已自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並於76年4月 29日辦理登記,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 為105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57頁、不爭執事項 ㈠、㈡、㈣ ),參諸105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9.7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101頁),約等同於王綿上開同意書所同意之面積,堪認 王綿僅同意王杉茗使用之範圍,應僅限於1059地號土地之範 圍內,亦即王杉茗應僅得將房屋興建在1059地號土地之範圍 內。又被告主張王綿為規劃財產,而於94年1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分別將10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杉茗,將1061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觀地籍異動索引可明(見本院卷第 125、177頁),益徵王綿為財產規劃時,係有意將其同意王 杉茗興建房屋範圍之土地即1059地號土地移轉予王杉茗,是 可推論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本意應僅有同意王杉茗在
1059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93年複丈成 果圖所示,該次測量結果是系爭建物之坐落範圍均是在臺中 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亦即於斯時王杉茗或王綿主觀 上並無認知到系爭建物有占用重測前477之10地號土地之事 實,既然如此,王綿豈會另行同意王杉茗使用重測前477之1 0地號土地而與王夏茗有就重測前477之10地號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之意。是被告主張王綿與王杉茗就1061地號土地具有使 用借貸關係,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適用,均以「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為要件,而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 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 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即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面積為54.74平方公尺(即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區塊B、D部分合計),而系爭建物占用1061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28.93平方公尺(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D部分) ,則系爭建物有逾一半以上部分逾越疆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本件即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所謂「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並無該等規定之適 用,被告抗辯主張原告知其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移除或變更系爭建物,且若強拆越界部分,恐影 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應免為移除或變更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且依誠實信用原則,應 得免為移除或變更,為無理由: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 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 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 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 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被告所提出之93年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次測量結果是系爭 建物之坐落範圍均是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 亦即於斯時王杉茗並無認知到系爭建物有占用重測前477之1 0地號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應認王杉茗無故意逾越地界 建築之情事。然衡酌兩造利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D部分、E部分、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黃色標示部分 上之建物面積分別為28.93平方公尺、21.6平方公尺、0.29 平方公尺,且占用之位置又是1061地號土地之正中央部分, 倘若保留之,1061地號土地剩餘部分最窄區域僅有2.36公尺 ,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豐地二字第1120 001516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1至495頁),1061地號土地將形成不規則、狹長之情形, 難以利用且土地價值將大大貶損,對原告權益侵害甚劇,是 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D部分、E部分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 疊處黃色標示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部分返還予 原告,難謂行使權利所受之利益極少,而屬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D部分、E部分、保 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黃色標示部分拆除騰空後,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