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71號
TCDV,111,訴,1171,2023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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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劉嘉鑫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劉松柏劉嘉一之繼承人

劉婉如劉嘉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413頁)在卷可佐,本件送達即於112年9月20日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 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南區,無庸加計 在途期間,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3日 始提出上訴書狀到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 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 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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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