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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64號
TCDV,111,簡上,46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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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何昱興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上訴人 麗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岑葳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被上訴人之客戶有意購買,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聯絡 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110年12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 爭房屋,委託銷售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198萬元,委託期 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兩造並於110年12 月17日訂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同 日經兩造磋商系爭房屋之實際出售價額後,另簽訂有服務報 酬給付同意書約定仲介費40萬元。因上訴人不願讓買方知悉 本身亦為房屋仲介人員,即授權訴外人許菀芸與買受人即訴 外人李綺曼以1100萬元成交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之居間而成交,爰依系爭銷售契 約第6條第1項、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及民法56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40萬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稱: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17日受被上訴 人告知,有買方擬出價105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於 同日前往被上訴人處面談,當時被上訴人拿出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要求上訴人簽名,其上記載委託銷售底價為1198萬元 ,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所載百分之「4」,此百分之「4」係 上訴人不知情之下,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又在面談的過程 中,上訴人與買方不會有任何接觸,完全由被上訴人居中協 調,上訴人在系爭銷售契約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報酬給



付同意書簽完名後,被上訴人隨即安排事先早已在被上訴人 公司待命之被上訴人特約地政士上場主持,與買方乙○○、李 綺曼父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1100萬元,其 中乙○○負責出錢、處理買賣議價等事務,李綺曼則負責與上 訴人簽約,系爭房屋並登記於李綺曼名下。
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委任契約、服務報酬給付同 意書,係以突襲方式,要求上訴人簽名,時間大約只有1分 鐘,上訴人根本沒有機會看完,系爭委任契約明定「110年1 2月17日起須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天,違反前項規定契約,條 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故系爭委任契約應有違反審閱期而不 生契約效力。
三、簽約隔日即110年12月18日,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買方 父親乙○○聯絡時,赫然發現乙○○於110年12月17日欲購買系 爭房屋時,一開始即出價110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卻向上訴 人謊稱買方僅出價1050萬元,導致上訴人錯估買方真實意願 ,以低價1100萬元成交,失去1100萬元至1198萬元間抬價之 機會,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系爭銷售契約書 條款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7 1條規定,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仲介服務報酬。四、縱認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然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並未作 任何對外廣告、以及任何企劃銷售,且買方乙○○、李綺曼父 女前往系爭房屋看屋15分鐘期間,均由上訴人親自介紹,事 實乙○○原本於110年12月15日即已上訴人約好要來看屋,之 後可能因聽從被上訴人之銷售話術而改由被上訴人之經紀營 業員甲○○帶來看屋,換言之,系爭房屋即使沒有被上訴人也 會成交,被上訴人僅帶看15分鐘就要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40 萬元實屬太高。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隊員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買賣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房屋,嗣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許菀芸與買受人即訴外人李綺 曼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100萬元成交 系爭房屋,上訴人書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仲介費40萬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授權書、不動產賣賣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銷售契約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銷售 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第1項)。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 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 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 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第4項)。」再內政部9 2年6月26日公告修正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而揆諸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 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 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係於110年12月17日合意由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並 於同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系爭 銷售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且簽約時顯無 3日以上之審閱期,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即因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發生同條第3項所 規定之法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 報酬: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納入契約或無效時,原則上該定型化契 約本身仍為有效,關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漏洞,應先是用法律 規定加以補充或補正,若無法律規定可資補充或補正,則依 契約解釋原則加以補充或補正。本件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  約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委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雙 方所訂立之契約顯屬居間契約之性質。而系爭銷售契約條款 因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該契約條款內容雖不構成兩造間系 爭居間契約之內容,惟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居間契約之效力 。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十二節居間 契約之規定(按即民法第565條至575條)加以補充(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故居間因當事人約定而成立,其法律性質屬諾成契約 (即無庸現實交付)、不要式契約(即無庸一定方式)、雙 務契約且為有償契約。又依民法第566條規定:「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第1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第2項)。」第民法第568條第1項: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委託代銷契約第6條第1項所 約定服務報酬條款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之約定雖不得 成為居間契約之內容,然被上訴人仍得依上開民法有關居間 契約之規定,於完成居間約定之服務後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 付報酬。而本件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授權訴外人 許菀芸而與買受人即訴外人李綺曼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以1100萬元成交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契約任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 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項上訴人請求居間服務報酬。 ㈢至於居間報酬部分,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1條:「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 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 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而目前就 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仲介業契約約定收取報酬之比例有賣方 4%、買方2%之商業習慣(仲介過程或成交後,當事人可另為 比例之議定)乙情,為眾所周知之事。且上訴人亦係從事不 動產仲介業務之人員(即不動產加盟店之店長,見原審卷10 1頁),對該仲介報酬商業習慣自應知之甚詳。本件系爭房 屋出售價1100萬元計算,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得項上訴人 請求44萬元(00000000x4%=440000元)之報酬。然就該服務 報酬,兩造則同意以40萬元計算,並由上訴人於110年12月1 7日簽寫「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交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3 3頁),可知兩造於系爭房屋仲介過程,對於被上訴人之服 務報酬當下雙方有另行合意以40萬元計價,則對於該服務報 酬之約定,兩造自應同受該數額約定之拘束。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及系爭銷售契約書條款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依系爭銷售契 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仲介服務 報酬,並無理由:
㈠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買方一開始即出價110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謊稱買方僅出價1050萬元,導致上訴人錯估買方真實意願, 以低價1100萬元成交,失去1100萬元至1198萬元間抬價之機 會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87頁)。然 自上訴人與買方乙○○之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詢問買方「一 開始就是出價1100萬嗎?」,買方明確表示「是」,「其實 應該是更低啦」,「就是可接受範圍是1100」等語,堪認買 方一開始出價係低於1100萬元,而以1100萬元則為其可接受 範圍,自不能證明買方一開始即出價1100萬元,而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謊稱買方僅出價1050萬元,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及誠實及信用方法使相對人即買方收受利益。是本件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 ,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酌減報酬,並無理由: ㈠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 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 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 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 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 。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 維持公益也。」。又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 者,其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 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 準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考量現時社會進步情況,專 業房屋仲介公司經營需投入大量資金及人力成本,解釋「居 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應將前開成本因素考量在內。 2.又依不動產仲介之商業習慣,可知一般房屋仲介賣方支付成 交價之百分之4服務報酬之市場行情,依此計算服務報酬為4 4萬元(1100萬元×4%=44萬元),兩造另以服務報酬給付同 意書約定上訴人應付仲介費40萬元,顯然已另合意減少上訴 人應付之服務報酬金額,既已低於一般價目表行情,難謂有 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酌減報 酬,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抗辯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之簽名應該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相同,二者不同,故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無效云云。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委託代理人許菀芸代理簽名( 見原審卷第47頁),自與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本 人簽名不同。上訴人抗辯此二者簽名應相同,否則無效云云 ,尚乏依據,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5 頁),上訴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 即111年7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銷售契 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仍可認原審 判決結果為正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 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乙○○藉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傳遞錯誤知 買方開價價格,及乙○○尋獲系爭房屋過程與看屋過程,然對 於乙○○自始開價係低於1100萬元乙節,已見前述,自無再為 訊問之必要;而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兩造已另 為數額之約定,則乙○○尋獲系爭房屋過程與看屋過程於上訴 人同意給付40萬元給被上訴人時,已非重要,故證人乙○○自 無傳訊之必要。從而,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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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