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52號
TCDV,111,簡上,452,202310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詹明寬
被 上訴 人 詹喬雯
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受通知訴訟 李華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自民國92年11 月開始即占用系爭房屋,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是上訴人與其妻李華貞 (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暨證人,於107年判決 離婚確定)共同借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與李華貞之長女, 68年出生)名義,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9815號執行案件中由 上訴人代理買受,係由上訴人夫妻以婚後財產共同購買,應 屬夫妻共同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父女。
(二)上訴人與李華貞原為夫妻,嗣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6號 判決離婚,已於107年2月間判決確定。
(三)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係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9815號執行案件 中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67萬元(含保證金51萬元)買受取得所有權,並自9 2年11月11日起登記迄今為被上訴人所有。(四)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之尾款116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 渣打銀行(原新竹商銀)貸款130萬元後支付。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經查:
   1.依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 稱:「當時買的時候是媽媽買的,我沒有出錢等語。」 記明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又於111年6月22日 遞狀到院之民事準備書狀(三)之事實及理由欄開頭即 載明:「110.11.16原告說房子不是她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3頁)。按一般社會通念,若非明知自己為不 動產借名買受登記之出名人即俗稱「人頭」者,自無理 由對於以自己名義買受登記之不動產,卻向法院表示說 房子不是自己的,是別人買的,自己沒有出錢等語。互 核可知,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表述方式淺白通俗,不 會用「借名登記」等法律專業術語,但不影響本院依其 表述內容,定性其於原審已自認系爭房屋係借名買受登 記於其名下。惟被上訴人主張借名人僅為李華貞,並不 及於上訴人或其他人。
   2.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受當事人訊問 時改稱:「這間房子的購買主要是我、弟弟出資,母親 的部分,因為母親已經破產,所以她幫我們向親戚做借 貸。(她向親戚借貸是何人還?)是我跟我弟弟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前揭於原審所為自認 互斥不能並存,亦即否定其於原審所為自認。換言之, 被上訴人翻異其詞,實乃自認之撤銷,且既未經上訴人 同意,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確與 事實不符,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3.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前揭準備程序曉諭被上訴人提出其與 其弟即訴外人詹佳融92年間存款資料、向渣打銀行辦理 房貸及繳納貸款的資金流向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因此於 112年8月8日庭呈之民事答辯(二)狀檢附:被上訴人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原第七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渣打銀行(原新竹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以及詹 佳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 本、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85至339頁)。但 憑上列資料,充其量可知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原新竹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前揭房貸帳戶,於 92年10月16日存入130萬元、翌(17)日支出116萬元等 情,較異常者係於93年10月26日從被上訴人元大銀行( 原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50萬元、於 同月28日從詹佳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入80萬元,旋於翌(29)日提領120萬元,被上訴人卻 未能解釋其原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佳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中有大額資金來源不明,顯非薪 資收入或學貸撥款所能解釋,被上訴人亦未能解釋。被 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遞來民事答辯(三)狀檢附:被 上訴人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影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以及詹佳融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 第357至369頁),無非對照被上訴人前揭房貸帳戶歷史 明細查詢,於94年2月23日以後,偶有被上訴人或詹佳 融其他帳戶轉來之小額款項,近年來較頻繁,但仍遠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   4.反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使用期間:88年9月28日至90年1月14日)、 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使用期間:92 年10月16日至96年3月20日)、同帳戶另一存摺(使用 期間:96年3月23日至99年6月21日)全部影本3件(見 本院卷第207至263頁),並補稱:被上訴人上開郵局、 新竹商銀帳戶存提款均是上訴人在使用,故作廢存摺與 印鑑留存於上訴人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則 非無可信。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提款 紀錄,除兩造所不爭執貸款130萬元之撥款及按月還款 部分外,其餘多未能解釋(見本院卷第281、355頁), 益徵上訴人所主張該房貸帳戶是上訴人在使用等情確較 可信。故被上訴人提出其渣打銀行(原新竹商銀)帳戶 歷史明細查詢,雖有存提款紀錄,亦難遽認係被上訴人 所為。




   5.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出生年月日) 民國68年7月2日……我民國86年讀大學,91年畢業,畢業 後去實習一年,在93年時進入研究所就讀,24歲時約在 就學或考試的期間,(按照你的說法,你民國92年9月 時應該是實習結束後,在準備研究所考試?)對……我是 86年開始讀大學,那時候家道中落,家裡有很大的債務 ,還有破產,我與我弟弟在台中就學,我們都在台中租 屋,後來父母也到台中,也是租屋……(你剛才說你家庭 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對,所以我從大學以來,一直都 在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則既然被 上訴人家庭經濟困頓,縱令被上訴人從大學以來一直都 在打工,按通常社會經驗,僅憑課餘打工收入,扣除學 費及生活開銷,唯恐入不敷出,一般人豈敢動念貸款購 屋。反之,依被上訴人所述,可知當時其父母應揹負巨 額債務,資不抵債,則其父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藏匿財 產,包括向本院買受系爭房屋及辦理登記,並向新竹商 銀貸款及其他存提款等,更有合理解釋。
   6.據上所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 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其自認。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自認:系爭房屋係借名買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 李華貞為借名人之事實,即應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所謂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 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 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 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 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 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 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 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 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 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雖主張借名人僅有李華貞, 不及於上訴人。惟查:
   1.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係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9815號執行案 件中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以總價167萬元 (含保證金51萬元)買受取得所有權,自92年11月11日



起迄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審閱無誤,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而為不爭之事實。既認系爭房屋 係借名買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李華貞為借名人,則 上訴人既以代理人地位進行上列法律行為,理當與借名 之李華貞及出名之被上訴人均互有意思合致,否則顯難 代理之。又若僅有李華貞為借名人,而與上訴人無關, 實難解釋李華貞何不自任代理人,何必讓上訴人參與? 依李華貞讓上訴人參與並分擔重任之間接事實,並衡量 上訴人與李華貞當時為夫妻、被上訴人為長女之關係, 如認為上訴人為共同借名人,相較於否認上訴人為共同 借名人,無疑是前者更加合乎情理。故上訴人主張其為 共同借名人,已非全然無據。
   2.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 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復為民法 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
    (1)雖依證人李華貞於原審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結證稱:「(系爭房屋在92年向法院承買?)是 的。(承買繳納保證金的錢哪裡來?)是長輩給我兒 子詹佳融大學學費,還有我給兒子的生活費,他存起 來的錢。當時我兒子是21歲。保證金繳了17萬元,都 是從詹佳融戶頭領出來的,當時詹佳融的戶頭有40幾 萬元。(40幾萬元中包括你給的生活費,是否有包括 被告給的生活費?)沒有。被告幾乎沒有給孩子錢。 被告40歲(詹佳融當時7歲)就沒有工作了。(保證 金之外剩下還繳了多少錢,這些錢是哪裡來的?)詹 佳融戶頭47萬元全部都拿出來,保證金當時繳了18萬 元,剩下用渣打銀行貸款總金額168萬元,扣掉保證 金18萬元,其他跟渣打銀行貸款150萬元,詹佳融戶 頭其他的錢拿來裝潢用跟渣打銀行貸款,起初每月付 9200多元,一直繳納到現在,現在利率較低,每月要 繳納8600多元。(貸款的錢都是何人繳納?)主要由 詹佳融繳納,原告也會負擔一些。(被告有無付貸款 的錢?)完全沒有。房子被告都沒有出到錢,但當時 是被告出面去法院標購房子,用原告的名義去買系爭 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但證人 李華貞所述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之 保證金、尾款,及向渣打銀行(原新竹商銀)貸款之 金額均錯誤,經本院查證正確金額前已敘及,且列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證人李華貞之可信度偏低,



不能輕信。另一方面,縱依證人李華貞所述,則買受 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之保證金,主要來自「詹佳融戶頭 47萬元全部都拿出來」,參照詹佳融當時年僅21歲及 被上訴人前述當時「家裡有很大的債務,還有破產」 等情,則所謂「詹佳融戶頭」究竟是詹佳融自己使用 或上訴人夫妻借名使用,亦有待商榷。況依被上訴人 於本院所提出前揭詹佳融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未見任何 存提款紀錄與證人李華貞所述相符者,益徵李華貞之 證述不可信。準此,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及基地借名 登記之權利均屬李華貞所有之財產。
    (2)反觀上訴人持有前揭被上訴人郵局、新竹商銀帳戶之 存摺,足資佐證上開郵局、新竹商銀帳戶存提款是由 上訴人使用之可能性。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 第85至87頁),可見該帳戶於91年3月11日轉帳存入3 65,115元,同日提領現金365,000元;於91年5月2日 轉帳存入783,848元,同日提領現金784,000元,同日 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即有現金存入250,000元(見 原審卷二第67頁),適與藏匿財產之行為特徵相符, 而且上訴人確實曾有錢,再參以被上訴人前述當時「 家裡有很大的債務,還有破產」等情,上訴人當然很 有可能利用其子女名義藏匿財產。準此,無法排除買 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之保證金51萬元,及渣打銀行( 原新竹商銀)130萬元房貸之繳納,其中有上訴人出 資之可能。
    (3)據上所論,系爭房屋及基地借名登記之權利不能證明 為上訴人或李華貞所有之財產,應依法推定為上訴人 夫妻共有,反推即係由上訴人夫妻共同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買受登記,已堪予認定。
    (4)縱設被上訴人或詹佳融曾代繳過上開房貸,充其量 為能否請求上訴人夫妻償還之問題,不影響當初借名 買受登記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3.據上所論,依前揭規定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 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故本院認定系爭房屋及基地確係當初由上訴人夫妻共同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受登記。
(三)既已認定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夫妻共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買受登記,而所謂借名登記,借名人仍保留使用該標的物 之權利,則上訴人自得以此為占有權源,對抗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