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04號
TCDV,111,簡上,30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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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華

追加 原告 陳榮三
被 上訴人 劉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111年5月
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 次解決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父陳榮三為原告,因其上 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被上訴 人就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原有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負損害賠償責任,在 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又上開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 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



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 事實,要屬同一,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蕙玲(現改名洪晴芸)於民國85年間結婚,並於108年12月6日兩願離婚。 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南勢坑段埔子小段15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號97號(重測前為南勢坑段埔子小段771號,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2層樓建物及所 屬陽臺(下稱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 蕙玲名下。而相鄰之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出資 興建,許蕙玲並無處分權。許蕙玲嗣於109年11月2日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期間 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許蕙玲非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上訴人卻於110年間故意拆除系爭鐵皮屋,不法侵害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旁原有1棟鐵皮屋,係由上訴人之父 母興建,嗣於109年間被上訴人向許蕙玲購買系爭建物,並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現況交屋,故當時買賣標的物應包含系爭土地、建 物及系爭鐵皮屋。而被上訴人拆除者為向許蕙玲購買系爭建 物之附屬鐵皮建物,並非上訴人主張由伊於79至85年間出資 興建、建物面積約30坪、以鋼骨為樑柱搭建之鐵皮屋,又被 上訴人所述鐵皮屋,其面積約僅5坪,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作為廚房、倉庫之用。被上訴人亦否認曾聽聞上訴人提及 系爭鐵皮屋為伊所有。上訴人就損害額亦應先行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陳榮三為原告 ,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許蕙玲洪晴芸名下。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許蕙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109 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被上訴人故意拆除系 爭鐵皮屋,不法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鐵皮屋之價值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向許蕙玲買受系爭土地及建 物後,於110年間拆除緊鄰系爭建物旁之鐵皮屋及鐵架,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供拆除期間拍攝之相關 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209至219頁)。又 上訴人雖於原審及上訴初始主張系爭鐵皮屋面積達30坪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其所拆除之鐵皮屋約5坪左右之大 小,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上訴人表示所稱30坪面積 實係包含鐵皮屋及屋外延伸之鐵架,並指出系爭鐵皮屋原始 坐落範圍,與被上訴人自陳其所拆除之鐵皮屋範圍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上訴人自認於110年間拆除之 鐵皮屋,即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稱之系爭鐵皮屋,核先敘 明。
(二)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鐵皮屋原始坐落 於系爭建物旁,兩屋中間有水泥隔牆,長度約7至8公尺、寬 度近3公尺,並設有窗戶及獨立之出入口,系爭鐵皮屋外設 有鐵架種植作物等情,由兩造於本院112年4月18日履勘現場 時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97頁),並有系爭 鐵皮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第83至87頁、 第209至219頁),足見系爭鐵皮屋有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 獨立空間,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鐵皮屋面積亦具單獨作為 一建築物使用之經濟效用與機能,且非無對外通路,依上開 說明,堪認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系爭鐵皮屋及屋外鐵架,上訴人主張為其與追加原告出資 興建,被上訴人則抗辯係由上訴人之父母所興建(見本院卷 第24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系爭 鐵皮屋及鐵架為上訴人所建,自無從逕認上訴人為所有人之 一。至於兩造就追加原告為系爭鐵皮屋原始起造之人及鐵架 之所有人一節既無爭執,堪認系爭鐵皮屋及鐵架為追加原告 所有。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許蕙 玲購買者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包含系爭鐵皮屋及鐵架, 又系爭鐵皮屋為獨立之建物,具有單獨之物權,且所有權屬 追加原告所有,鐵架亦為追加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上訴人誤系爭鐵皮屋及鐵架為其所買受,未經追加原 告同意,擅自拆除系爭鐵皮屋及向外延伸之鐵架,顯有過失 且不法侵害追加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及鐵架之所有權,追加原 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依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 鐵皮屋及鐵架於110年間遭被上訴人拆除時之價值為29,821 元,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核其為具專業鑑定能力之第三 方公正鑑定機構,其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又該鑑定結果 經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概況、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分析,採用成本法進行 評估,並依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中營造 或施工費標準表、建物殘餘價格率及耐用年數表或所在縣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估價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 表,再根據派員至勘估標的現場進行現況之勘查及建物之基 本資料,就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一般之重置成 本,根據殘值率修正推估建物價格,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 採憑,以此作為追加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依據,應屬適當, 是追加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821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追加原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追加原告提出本訴,追加起訴狀之繕本於 112年10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9頁),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9,821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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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