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00號
TCDV,111,簡上,200,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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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王富田
視同上訴張方旻
王建評
被 上訴人 漆素瓊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王富田原審共同被告張方旻王建評為 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王富田張方旻王建評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9地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110年9月9日豐土測字第20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建物主體(面積5.07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20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主體(面 積5.07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不得再 為占用。因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方旻、王 建評所共有,則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張方旻王建評,爰列張方旻、王 建評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張方旻王建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8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 人王富田視同上訴張方旻王建評(以上三人下合稱王 富田等3人)所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部分無權占有869地



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王富田等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且不得再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王富田等3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5.07平方公尺)及 屋簷(面積4.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地上物(面積5.07平 方公尺)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得再占用系爭土 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王富田抗辯:
  1.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 而上訴人之父親即被上訴人之公公王進山當初建築房屋為 避免逾越疆界之問題,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之情 事。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金海對於父親建築系爭房屋及向地 政機關申請鑑界之情事知悉甚詳,被上訴人卻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不僅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及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立法意旨,實與法相悖, 亦非法所許。
  2.且86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於王進山興建系爭房屋時已知悉 且並無異議,又王金海,自系爭房屋房屋興建時至今完全 知悉內情,於94年2月5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土地,並於100 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與被上訴人,今被 上訴人始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依法不合。
  3.再者,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於68年間由王金海之父親王 進山向當時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房屋,至今已逾30餘年, 且越界建築之面積亦不足10平方公尺,若將系爭房屋拆除 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金海承買系爭土地後 以迂迴方式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亦違民法148條誠信原則規定等語。 ㈡視同上訴張方旻王建評於原審抗辯:
  希望能跟被上訴人承租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三、原審命王富田等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全 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且不得再為占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㈠廢棄第一審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869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金海於94 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張玉芸移轉取得系爭869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自王金海移轉登記取得系爭869地號土地所有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實際為三棟構造獨立之建物,均



王進山所興建,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三 棟建物坐落位置如本院卷第27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B)、( C)、(D)所示,其中坐落於(B)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 王富田所有,坐落於(C)土地上之建物為視同上訴人張方 旻及王建評所有,坐落於(D)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 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此占用土地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即為前開坐落於(D)土地 上之建物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111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其附錄之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審卷第195-205、 275-279頁),且為上訴人王富田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審卷第414-415頁),復視同上訴張方旻王建評經本院將 列有前開不爭執事項之筆錄對其為送達後,亦均未表示爭執 (見本審卷第421-425頁),堪認上情為真。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869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物為王富田等3人所共有,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王富田等3人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869地號土地之正當 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就上訴人王富田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越界建築 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869 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提出數紙四鄰證明書欲證明86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王添財對於王進山於68年至80年間興建房屋乙事知悉且 無異議等節。然上開證明書之立書人均不曾為86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渠等自無從知悉8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無「知悉」王進山興建建物越界且不立即提出異議之情 事。況且,系爭地上物為84年7月由王進山所增建,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審卷第316頁),而當時86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王添財之繼承人王光弘王正宗王瑞龍及王 春成,有86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54-355 頁),並非王添財,則上訴人所指王添財並無異議等語, 亦與認定系爭地上物能否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 無涉。
⒊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84年7月間86 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知悉王進山興建系爭地上物且未 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則上訴人所辯當不可採。  ㈡就上訴人王富田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 用系爭869地號土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王富田雖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有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王富田等3人均自承系爭地上物所 屬之系爭建物(即本審卷第27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D)建 物)目前為儲藏使用,王富田等3人並未居住於該建物(見 本審卷第317頁),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為84年7月所 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見本審卷第316頁),則被上 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當不影響王富田等3人之居住, 且因該部分為增建,亦無因無權占用部分遭拆除而影響其 餘建物(即本審卷第27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B)、(C)建 物)之結構問題。是考量被上訴人係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王富田等3人因此所生之 損害亦非甚鉅,均難認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係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 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王金海將8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 人,為迂迴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既



登記取得869地號土地所有權,當得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 相關權利,包含本件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不因其自王金海 處受讓而有差別,更無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 訴人所辯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地上物有何有權占有86 9地號土地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規定,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得再為占用,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8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王富田等3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不得再為 占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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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