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羅惠蘭
訴訟代理人 羅惠珠
被 告 張洺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依約履行(證 一、證二),被告拒不履行(證三),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87萬95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 ,後為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1530元,及 自原告112年5月3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二樓樓建物工程,施工期間為簽約完成日即110年6月28日起 110個日曆天至同年10月16日止,承攬總價為135萬元;兩造 並於同年月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上 開承攬合約書之興建標的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建物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8000元。未料,簽約後,被告向 原告稱需要先繳付工程款共55萬元,原告乃給付被告55萬元 ,但嗣後被告不僅工程延遲未施工,且於申請建造執照後, 原告始得知被告擅自指示建築師將原本之建築坪數由2.6坪 減縮為14.06坪,原告希望被告繼續按照兩造約定內容完工 ,惟被告至今遲未完工,且已逾完工期限。
㈡原告起初僅委託仲介出租土地,竟聽從被告建議,興建房屋,再將房屋出租被告,原告未獲得任何租金利益,就先支付工程款55萬元予被告,被告還惡意使用廢棄物填平空洞,被告利用原告的善良,賺取自己的利益,至少已取得55萬元,反觀原告不僅未收取租金,還平白無故支付工程款,到最後僅係換得用廢棄物填平之土地。 ㈢原告本件請求各項項目如下:
⒈空地租金損失:原告原本係委託仲介出租空地,因被告想以 土地蓋房子,後就房屋與原告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故自被告 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共4個 月期間,以每月空地租金1萬1000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4萬 4000元之損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房屋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計算支 付租金每月2萬8000元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4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就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 月28日止共19個月之租金,合計53萬2000元,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原告。
⒊車資損失:因被告未能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致原告須往返臺 中參加調解而支付相關旅費共5530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
⒋返還工程款: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原告爰請求被告退還被告前已收受之工程款55萬元。 ㈣原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1530元,及自原告112年5月3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6月底左右路過臺中市中清路四段時,見路邊有 房仲立牌子表示該土地要出租,地坪36坪,被告就打電話和 房仲余昭仁聯絡洽談。因被告本來就想承租店面,且被告自 身為裝修業背景,被告遂向該房仲人員表示看地主是否同意 不要只出租土地,而提供該土地由被告負責興建房屋,後經 由房仲人員聯繫下,兩造乃於110年6月間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與系爭租賃契約。
㈡兩造簽約後,被告就委託張凱評建築師辦理系爭承攬契約之 相關建築執照申請事宜,110年9月10日建築執照核發,本將 於110年9月中動工,但張凱評建築師臨時通知被告表示因該 建案基地位於航空區,須經送國防部審核通過方可施工。又 因原告與兩旁屋主因共同牆壁產生問題,被告受羅惠蘭女士 之託和雙方溝通,而溝通結果原告並未與兩旁屋主達成共識 、不歡而散,造成被告產生只想要興建房屋、不想承租房屋
之想法。而被告在等待國防部申核過程中也開始清運垃圾、 挖地基做圍籬、後圍籬,因無法趕得很快,忽然接到原告說 被告遲延,被告冒著被罰錢的風險就先施工,原告後續又對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兩造更進行兩次協調,均未達成協議。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不建造房屋,但因該建築基地之左鄰 右舍都得罪光了,隔壁鄰居也有強調,只要有違建部分一定 會檢舉,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坪數無法符合被告欲承租使用之 需求,被告目前實已無承租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368、378頁,本院並酌為 調整文字):
㈠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 作原告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二層樓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總價為135萬 元,施工期限為自110年6月28日起110個日曆天至同年10月1 6日止,上開建築物基地面積約定為21.6坪。 ㈡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係指建築物投影 面積。
㈢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分別於110年7月7日、同年8月4日、 同年9月3日,匯款25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共55萬元予被 告。
㈣兩造於110年6月28日同時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以系爭承 攬契約之興建標的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為租賃標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10年9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110中都建字第01842號建造執照。 ㈥被告委由張凱評建築師製作、送審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前項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照圖,其上所示系爭工程之建築物 投影面積為46.47平方公尺。
㈦兩造已於111年8月22日達成合意,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就解除後的效果,雙方同意若被告已施作的工作有符合系爭 承攬契約的約定,原告應按照實際施作的程度計價予被告, 結算兩造的承攬報酬,經結算後,若被告應收受的承攬報酬 少於55萬元的部分,被告應退還該部分餘款給原告,而且加 計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出租土 地之損害4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就其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4個月期間, 因提出予被告興建房屋,以每月空地租金1萬1000元計算, 原告至少受有4萬4000元之損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 不能,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云云。 ⒉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及第㈣點可知,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得預期自110年6月28日 至同年10月16日止,原告將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興建系 爭工程使用,兩造並約定係自110年11月1日起始起算房屋租 金,亦即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4個月期間,原告 本即得預期「無」就系爭土地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之可能, 原告自無此4萬4000元租金損害可言。至於被告有無依約履 行系爭承攬契約,亦僅係原告能否或如何依據系爭承攬契約 向被告主張之問題,亦不影響上開原告無此4萬4000元租金 損害之認定。是以,既原告無此4萬4000元租金損害,原告 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19個月,共53萬2000 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共19個月之 房屋租金合計53萬2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上開契約沒有生 效,因為房屋根本還沒有蓋好,不同意原告請求租金等語。 ⒊查依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其 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興建標的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建物迄今均未由 被告興建完成,上開建物實際上並不存在;復依不爭執事項 第㈦點,兩造並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無可能再 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並進而就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則應 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即原告提供出租 之租賃物,屬於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的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 ,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既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兩造間亦 無存有任何租賃關係,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及 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 8日止,共19個月之房屋租金合計53萬2000元云云,為無理 由。
㈢原告依民法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臺中參加調解 所支出之交通費553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 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或違 約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 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
⒉查原告主張為處理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違約事宜,而自桃園 往返臺中參加調解,因此支出交通費共5530元,依民法第26 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 原告參與調解所生往返之交通費,尚難謂係因被告就系爭承 攬契約有相關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參 與調解所生往返之交通費損失5530元云云,即屬無據,原告 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兩造於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達成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5萬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明載:「兩造已於111年8月22日達成合意 ,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就解除後的效果,雙方同意若被 告已施作的工作有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的約定,原告應按照實 際施作的程度計價予被告,結算兩造的承攬報酬,經結算後 ,若被告應收受的承攬報酬少於55萬元的部分,被告應退還 該部分餘款給原告,而且加計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亦即兩造已合意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並按被告已實際施作之工作程度為結算, 於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內,被告得受有該部分之承攬 報酬,又因被告已先受領原告給付之55萬元工程款,則若經 結算結果被告應收受之承攬報酬少於55萬元,被告應退還該 差額部分之餘款予原告,並加計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工程款及其數額為何,當應視本件被告實際施作之 工程進度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定。
⒉被告抗辯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至今所實際施作之工作項目 及其金額為:(1)委任建築師費用17萬元、(2)工程支出費用 14萬3955元、(3)原告因停工所應支付被告工資6萬元、(4) 電錶(水電)8000元。其中就(2)工程支出費用之具體細項則 如「附表」所示。被告認以上均為原告所應支付予被告之承
攬報酬。
⒊本院茲就被告上開所抗辯其實際施作之工作項目及其金額是 否符合事實、是否合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為審認判斷: ⑴就被告所辯委任建築師費用17萬元部分: ①被告確就系爭工程有委任張凱評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並已取 得建造執照,被告並已支付張凱評建築師委任費共17萬元等 情,有張凱評建築師事務所111年12月7日建字第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73頁),堪認為真 。
②惟查,依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欄第(三)點(見本院卷第25頁)及 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兩造於簽約時已約明建築物投影面積基 地面積須為21.6坪,被告知之甚詳。然據上開建築師回函所 載(見本院卷第253頁),係因委託人即被告希望保留原設計 之基地後方空地面積,並自前方縮短4公尺後之建築物提送 申請,而致實際申請並核准之建造執照面積為每層46.47平 方公尺約14.05坪之結果。亦即縱然被告確有委任建築師辦 理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取得核發等事宜,但所取得之建造執照 並不完全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後續如欲援引相關圖 面使用,仍須負擔支出其他額外成本。
③因此,考量上情以及系爭承攬契約就「建築師、結構技師」 之「圖送件、建照、使用執照」工作項目係約定報酬為16萬 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雖被告已支出委任建築師費用 17萬元,但僅於8萬元之範圍內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⑵就被告所辯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之金額部分: ①首應認定者,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進度為何?依被告所辯 被告有開挖到最下面的地基,並已準備要施作水泥與螺絲, 但後續因為兩造就建築面積過小乙事發生爭執,被告經建築 師建議避免影響到鄰房安全,被告遂再將開挖的土石回填, 後續被告沒有再施作其他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被 告上開所辯與卷內所附系爭工程基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 7、69頁)相符,則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施作至開挖地基階段。 ②就附表編號①、②之挖土機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分別係開挖及 回填之費用,原告則表示僅對於開挖之費用沒有意見,但不 同意支付回填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80頁)。經查,考量系爭 工程所開挖之土方需要回填之原因係兩造因建造執照核發之 建築基地面積與契約不符,又此情事經本院上開認定所述, 係可歸責於被告(即被告個人希望保留後方空地),則縱然因 考量有造成鄰房危險之疑慮而將開挖之土方回填,此部分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費 用1萬4438元部分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另附表編號②費用
1萬3350元部分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③就附表編號⑤小工點工部分,被告抗辯此係部分回填部分搬運 土方,原告則表示不同意支付該筆費用(見本院卷第380頁) 。經查,因被告確有施作至開挖地基階段,且依此筆費用單 據難以區分回填與搬運之比例,則認於半數之比例範圍內, 被告就此部分支出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即被告就此項目 之承攬報酬為3000元。
④就附表編號③活動廁所、④垃圾、⑥垃圾清運、⑦清理廢棄物上 車、⑧前面大門施工、⑨後面圍籬安裝等項目部分,兩造均不 爭執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提到此部分之支出(見本院 卷第329頁),復參諸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3-25頁 ),亦未針對上開項目有任何約定,應認上開項目費用應屬 於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所附帶、衍生之臨時工程費用 ,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負擔;復原告亦不同意支出上開項目費 用(見本院卷第330、380、381頁),則應認上開項目均不符 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⑤就附表編號⑩土地告示牌、⑪角材、⑫中空板招牌等項目部分, 就上開項目原告均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380、381頁),則應 認上開項目符合係爭承攬契約約定,金額分別為1000元、35 2元及2415元。
⑶就被告所辯,原告因停工須支付被告工資6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工程價目 表係分別各個工作項目分列金額,則就承攬報酬之總價,當 屬就各個工作項目以連工帶料方式分別列計,再予以加總計 算,並未針對「工資」單獨列出。則被告抗辯原告必須支付 其停工之工資6萬元云云,實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不符,被 告抗辯無理由。
⑷就被告所辯電錶(水電)8000元部分: ①關於此筆費用之用途,依被告所陳係工程施工期間之臨時用 電。原告則表示最多同意負擔半數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81頁)。
②本院審酌被告確實就系爭工程有施作開挖地基等項目,當有 須使用電力之需求,原告既同意至多負擔半數,則本院認被 告於4000元之範圍內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逾此範圍部分 ,被告抗辯無理由。
⑸基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並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之工作項目,金額共為10萬5205元(計算式:8萬元+1萬4438 元+3000元+1000元+352元+2415元+4000元=10萬5205元),被 告抗辯超出上開金額部分並不可採。是以,兩造依不爭執事 項第㈦點約定結算之結果,原告先予支付之工程款55萬元扣
除上開被告應受有之承攬報酬10萬5205元後為44萬4795元( 計算式:55萬元-10萬5205元=44萬4795元),原告依不爭執 事項第㈦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4795元,並加計自112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4 萬4795元並加計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為證,然此為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所對應單據之卷證頁碼(本院卷) ① 挖土機工程 14,438 第139頁 ② 挖土機工程 13,350 第141頁 ③ 活動廁所 13,650 第143頁 ④ 垃圾 13,750 第145頁 ⑤ 小工點工 6,000 第145頁 ⑥ 垃圾清運 16,000 第145頁 ⑦ 清理廢棄物上車 15,000 第147頁 ⑧ 前面大門施工 13,000 第147頁 ⑨ 後面圍籬安裝 35,000 第147頁 ⑩ 土地告示牌 1,000 第147頁 ⑪ 角材 352 第149頁 ⑫ 中空板招牌 2,415 第151頁 合計 143,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