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
111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柏盛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鐘文英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1年度家
財訴字第57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1
年度家訴字第3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
四、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 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甲○○如以新 臺幣貳拾玖萬伍佰元為反請求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則於本院審理原告所提本訴之程 序中,另行反請求並主張原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沐然房屋)騰空並返還被告,及應自民 國111年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核被告所提之反請求,其原 因事實均基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分配、取回所相牽 連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本件兩造所為各項本訴請求及反請 求,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貳、另就被告反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兩造於112年2月7日 就遷讓房屋部分調解成立,為本院依職權核閱111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233號案卷無訛,故本院就反請求部分,僅就被告 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為審理及判決。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6,012元, 其中5,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06,012 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提起反請求時,原請求原告應自111 年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沐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30,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原告應給付被告 290,5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 法無違,是被告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97年1月6日結婚,嗣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下稱基準 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2月8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而兩造於婚前或 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起離 婚訴訟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1.原告之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5所示, 其中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存款內之600,000元為訴外人即 原告之母湯素女所無償贈與,應予扣除。又關於附表一、㈠ 、編號15部分,則因被告所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臺中 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沐然房 地)乃由原告負擔頭期款及貸款,且兩造間就系爭沐然房地 之貸款8,620,000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縱認無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仍屬未受委任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或原告替被告負 擔房貸而無法律上原因,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主張8,620,000元之債權,此部分應列為原告之 婚後財產。
2.原告於基準日之債務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其中 關於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房屋貸款,因兩造於108年4月2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拋棄夫妻剩 餘財產請求權之記載,是原告自無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情, 縱認系爭切結書隱含拋棄將系爭沐然房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意,則系爭切結書附停止條件之協議內容,實質上具有違 約金之意涵,則就系爭沐然房地價值加計其貸款數額合計為 26,616,880元,實屬過高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 2條酌減之。
㈢、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1.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或金額詳如附表二、㈠、編 號1至19所示。其中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區○○ 街000號7樓之3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青邁房地)於購 屋之初即預定由兩造及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鐘文鈴共同投資 兼未來休閒時居住使用,原告並擇定房型、樓層與停車位置 ,且購屋之頭期款屬兩造、訴外人鐘文鈴合資,而由被告擔 任買受人,然被告於106年間,因兩造婚姻狀況不穩,恐原 告日後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青邁房地主張剩餘財產價值 分配,亦為取得彰化商業銀行行員貸款利率,被告遂擅自於 106年11月21日簽署讓渡協議書而將系爭青邁房地之權利讓 渡予訴外人鐘文鈴,又被告未能舉證訴外人鐘文鈴返還頭期 款價金予被告,且被告自訴外人鐘文鈴購置系爭青邁房地起 至111年5月份,持續分擔房屋貸款之半數,卻僅有短暫居住 於該房地,倘非被告實際擁有系爭青邁房地之半數所有權, 衡諸常情,難認其未居住其內而仍支付被告所稱之房租予訴 外人鐘文鈴,況被告曾於107年6月5日於通訊軟體上向原告 提及「房貸」,斯時原告尚未申請系爭沐然房地之購屋貸款 ,此部分確屬系爭青邁房地無誤,是應認附表二、㈠、編號2
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二、㈠、編號19所示 放款為被告於110年9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貸後隨即提領, 然被告之外幣存款、基金獲利加上每月薪資、利息收入均足 以負擔其日常生活開銷,且被告持續購買基金、美金換匯交 易,顯見被告申貸之600,000元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 財產。
2.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詳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3所示,其中 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部分,乃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上述消 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而附表二、㈡、編號3所 示部分,因被告為系爭青邁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實際所有 權人,故該系爭青邁房地之貸款半數亦屬被告之婚後債務。
㈣、據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9,745,953元、婚後債務為8,989,58 6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7,143,962元、婚後債務為11,575, 535元,故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812,024元【計算式: (27,143,962元-11,575,535元)-(9,745,953元-8,989,58 6元)=14,812,024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為7,406,012元。
二、被告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系爭沐然房地之購置目的係供兩造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使 用,遂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由原告擔任借款人並負擔清償房 貸利息,原告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有權使用系爭沐然房地 ,而兩造於111年2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雖有向原告提 及返還系爭沐然房屋乙事,然原告提議需更改貸款之借款人 為被告,被告不同意之,兩造因此無法達成共識。㈡、原告為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乃與子女同住於原告之 父母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是原告並未實際占用系爭沐 然房屋,且系爭沐然房屋內除原告之物品外,尚有被告、子 女之衣物、日用品,此外,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系爭沐然房 屋之每月租金為30,000元。
三、爰聲明:
㈠、本訴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6,012元,其中5,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06,012元自112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1.被告之反請求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就本訴之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
1.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6年間與訴外人林婉喻發展婚外 情,當時被告考量兩造所生子女尚年幼,無法下定決心與原 告離婚,嗣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其內所 稱「無條件離婚」,顯然指不得請求因離婚所生之權利(包 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內),又系爭切結書所稱「不 得要回房子,並無條件繳清貸款」,則指系爭沐然房地所有 權歸被告,並應由原告繼續負擔貸款,原告不得就系爭沐然 房地主張任何權利。
2.然原告於110年間竟仍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與訴外人林 呈璐發展婚外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原 告與訴外人林呈璐應連帶賠償被告250,000元確定,足堪認 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外遇之情事。依系爭結切書之 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不得就 系爭沐然房地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 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應以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之起 訴日即110年10月1日為基準日,然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遠多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屬無據:
1.原告主張系爭青邁房地之價額2分之1、貸款餘額2分之1應分 別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2)、債務(如 附表二、㈡、編號3)部分:
⑴系爭青邁房地原由被告於105年9月10日簽約購買,預計交屋 後由兩造一家四口與訴外人鐘文鈴一同居住,房屋價金並由 兩造及訴外人鐘文鈴一同繳納,其後於106年間發生原告與 訴外人林婉喻婚外情事件後,因兩造婚姻狀況極不穩定,上 述共同購屋同住之計畫不妥,遂協議改由訴外人鐘文鈴獨自 購買系爭青邁房地,兩造再另行尋找其他房屋購入居住,是 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將系爭青邁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權 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鐘文鈴。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青邁房地之契約轉讓係欲取得優惠利率、被 告共同負擔系爭青邁房地之價款與費用、被告未提出訴外人 鐘文鈴給付半數頭期款之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傳送「 房貸」之訊息而認被告有系爭青邁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云云 ,然被告與訴外人鐘文鈴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之行員,貸款均 享有行員之優惠利率,且原告對於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鐘博欣 有資助系爭青邁房地之價金、被告與訴外人鐘文鈴間之協議
等情形,均非清楚,況被告於106年間發現原告外遇後,暫 時與原告分居一段時間,並於107年初起即攜未成年子女居 住於系爭青邁房地,縱被告於108年3月底同意試行與原告同 居一年,惟被告仍將部分個人物品留置在系爭青邁房地,以 確保兩造關係不睦時仍有棲身之地,嗣原告再次外遇,兩造 再於110年3月7日分居,且被告後續欲返回系爭沐然房地時 ,完全不得其門而入,僅得繼續借住在系爭青邁房地,故自 107年1月起至今,被告每月給付系爭青邁房地貸款一半之金 額予訴外人鐘文鈴,作為租金及部分管理費、水電費等開銷 ,惟兩造同住期間,因被告未實際居住在系爭青邁房地,僅 有私人物品占有,故僅分擔管理費1,000元,而房屋稅、地 價稅等稅賦均由訴外人鐘文鈴支付,汽車車位之租金收益, 亦由訴外人鐘文鈴全數取得。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之緣由為何,被告已不復記憶,經推測「房貸」應係指系爭 沐然房地價金款項,而被告於107年5月開銷甚大,始向原告 表示沒錢。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青邁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是其請求就系爭青邁房地於 基準日之價額、剩餘房貸之2分之1分別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債務,均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沐然房地之價額、貸款應分別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1)、原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一 、㈡、編號2)及兩造間因系爭沐然房地之貸款而有8,620,00 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分別列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債務(如 附表一、㈠、編號15、如附表二、㈡、編號2)部分: ⑴原告於106年間外遇時,為取得被告原諒,遂於108年4月2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詎原告於110年間竟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 諾,再發生婚外情,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亦應依系爭切結書中「不得要回房子,並無條 件繳清貸款」之約定,認為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係指離婚後 系爭沐然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並應繼續負擔房屋貸款,不 得就系爭沐然房地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沐然房地為被告依 系爭切結書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不應將系爭沐然房地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否則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即失其意義,有違事理之平。
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沐然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應列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未清償之貸款8,620,000元應列入原告之婚 後債務,及主張兩造間有8,62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應 分別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均無可採 。
3.原告主張如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存款中之600,000元為訴 外人湯素女無償贈與而應扣除部分:
原告雖稱訴外人湯素女於109年6月15日以匯款方式贈與其60 0,000元云云,然因資金往來原因眾多,可能係出於贈與、 清償等情,不一而足,原告並未舉證為訴外人湯素女所贈與 ,且因如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 有頻繁支出、存入款項情形,則訴外人湯素女匯入之600,00 0元亦與該帳戶內原有存款混同致無從辨別,因此原告主張 上開帳戶應扣除訴外人湯素女匯入之600,000元云云,自屬 無據。
4.原告主張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中期放款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如附表二、㈠、編號19所示)部 分:
被告於110年9月間因生活開銷甚大,需給付律師費、未成年 子女牙齒矯正費、補習費等,當時被告之活期存款僅剩50,0 00餘元,被告考量優惠利率之因素,遂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 ,實非係為蓄意減少婚後財產,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貸款 目的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於110年間與訴外人林呈璐發展婚外情,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縱使認為 原告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件經計算兩造於基準日應受 分配之剩餘財產,原告於基準日實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遠 多於被告,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間,趁兩造分居之際, 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擅自更換系爭沐然房屋之大門密碼鎖 之密碼,致使被告自110年3月21日起即未能進入系爭沐然房 屋,直至兩造於112年2月7日成立調解後,被告方於同年月1 8日進入系爭沐然房屋進行移轉占有之點交,而被告當場發 現原本屋內之家具、家電等物品均遭原告搬離,足徵原告於 111年2月8日至111年10月16日期間確有無權占有系爭沐然房 屋之事實,從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沐 然房屋之利益,並致系爭沐然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原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以,系爭沐然房屋所在社區之三房兩廳格局每月房屋租金 行情為35,000元,而系爭沐然房屋為四房兩廳之格局,每月 租金應顯然高於35,000元,是被告僅以每月35,000元計算,
向原告反請求其無權占有系爭沐然房屋期間即自111年2月8 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500元【 計算式:35,000元×(8+9/30)月=290,500元】,自屬有理 。
三、爰聲明:
㈠、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1.原告應給付被告290,50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兩造於97年1月6日結婚,嗣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具狀 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2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雙方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又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 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為 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之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5、3 1、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㈢、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8年4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日後原 告再外遇則無條件離婚,惟原告仍再外遇,自不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電梯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1至216頁),原告固不爭執有書立系爭切結書之事 實,然主張: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記載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為 :「男方於107年購買台中北屯區樹孝路櫻花沐然大樓四房 ,登記於女方名下,做為女方和孩子一個未來後盾和保障, 日後男方(即原告)再外遇、偷吃、曖昧、與他人互相關心 、欺騙、家暴等不尊重家庭觀念,都需無條件離婚,不得要
回房子,並無條件繳清貸款」等語,觀其文義,係指兩造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若原告有再次外遇等情事,願無條件離 婚,亦即不附加任何條件離婚,並不得向被告索回兩造於婚 姻期間由原告出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沐然房地及無條 件清償該屋貸款,惟上開內容並無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可預先拋棄,但系爭切結書既無 關乎拋棄此權利之記載,則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不足採。
㈣、兩造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1.經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項目、價值均詳如附 表一、㈠、編號1至12、14所示,其婚後債務項目、價值則如 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又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 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㈠、編號3至18所示等事實,業經本院 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如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帳號於基準日之存款1,067,568元 均應列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湯素女於109年6月15日匯款600,000元至如附 表一、㈠、編號13所示帳號,乃無償贈與而應扣除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訴外人湯素女名下之彰 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15 日匯款600,000元至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乙情,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訴外人湯素女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 3頁】,固堪認定為真,惟訴外人湯素女之匯款原因為何, 尚無從得知,原告復未能提出上開款項確係基於贈與關係而 來之證明,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⑵再者,原告之上開帳戶自匯入上述600,000元後,其以「轉提 」、「現提」等方式支出金額已逾600,000元,且該帳戶尚 有其他款項頻繁存入,此有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438至473頁),顯見上開帳戶之款項早已混同, 無法從中區分原告所主張受贈之600,000元於基準日尚存於 該帳戶內,自無從率爾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稽此,原告於基準日就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帳號存款應列 入婚後財產之數額為1,067,568元。 3.如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貸款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如附 表二、㈠、編號1所示不動產因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並無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債 權,被告亦無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債務: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 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附條件之贈與,係指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 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 效力而已。另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 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 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84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謂無償取得之財產 ,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贈與他方該財產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且主張無償取得者應負舉證責任。如夫妻之一方僅將其金錢 交付他方管理,或以他方名義登記取得財產,而無任何贈與 之明示者,應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屬於受領該財產 之夫妻一方無償取得之財產。
⑵查,關於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始末,乃被告於106年間發現原告 與訴外人林婉喻發生婚外情,遂對訴外人林婉喻提出民、刑 事告訴,另訴外人林婉喻亦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與 訴外人林婉喻於107年3月7日達成和解並撤回上開民、刑事 告訴,而原告為挽回婚姻及提供被告與兩造子女保障,故於 107年6月22日購置系爭沐然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兩造 因原告之106年間婚外情事件而分居,迄至108年4月2日,雙 方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始試行同居等節,有107年3月7日之和 解協議書、本院107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系爭切結書、 系爭沐然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91頁、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2號卷第17 至23頁)。又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男方(即原告)因在 106年背叛婚姻道德觀,雙方鬧上法院,雖女方(即被告) 已撤告刑事、民事責任,但是已經無法原諒且再相信男方。 男方於107年購買台中北屯區樹孝路櫻花沐然大樓四房,登 記於女方名下,做為女方和孩子一個未來後盾和保障,日後 男方再外遇、偷吃、曖昧、與他人互相關心、欺騙、家暴等 不尊重家庭觀念,都需無條件離婚,不得要回房子,並無條 件繳清貸款」等語,其文義應為若原告再有如該切結書所示 之外遇等事件發生,願不附加任何條件離婚,並願將其於10 7年購買時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沐然房地歸被告所有而
由原告自行清償貸款之意。再由前述脈絡以觀,原告於107 年間以被告名義登記取得系爭沐然房地時,本有欲保障被告 、兩造子女之用意,然仍難逕認其有贈與該不動產予被告之 意思,其後,兩造於108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動機及目的 ,無非係為保障婚姻家庭之完整性,鞏固婚姻之美滿,且因 原告對婚姻不忠在先,兩造始立下系爭切結書,則簽立該切 結書核屬為保障被告後續婚姻生活而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 為,亦即,兩造係基於維持兩造正當之婚姻關係,而以原告 再有外遇等事件發生為其贈與系爭沐然房地之停止條件,是 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認為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而非預 就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亦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不 真正準違約金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屬 違約金性質而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云云,自屬無據 。
⑶又被告主張:原告於出具系爭切結書後,仍於110年間與訴外 人林呈璐發生婚外情,並於同年3月將系爭沐然房屋之大門 密碼鎖更換密碼,致被告無法進入該住處,復於110年4月間 頻繁將訴外人林呈璐帶回上開住處獨處、過夜,而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命原告與訴外人林呈璐應連帶賠償 被告25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電梯監視器畫面、對話 擷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 93至216頁、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2號卷第27至28頁), 且為原告所未否認,堪信原告於110年3、4月間再有對於婚 姻感情不忠之外遇情事,應認系爭切結書所為贈與之停止條 件已成就,而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沐然房地屬其於婚 姻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堪可採,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不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而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⑷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沐然房地尚未清償 之貸款亦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 切結書應屬附條件之贈與行為,而非屬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約定,則系爭切結書所示「無條件繳清貸款」本屬原告因履 行贈與契約所負擔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且查,原告就系爭沐然房地於基準日尚餘之貸款金額為8, 620,000元乙節,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 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自應將上開貸款列為 原告之婚後債務。
⑸此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沐然房地之貸款金額與被告間存有 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始終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認定為真。再查,原告因於110年3、4月間外遇 致兩造間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因此負有清償系爭 沐然房地貸款之契約義務,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繳納系爭 沐然貸款顯非係管理他人事務或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何成立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餘地。基上,原告於基準 日並無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債權,被告於基準日亦無 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債務。
4.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 貸款均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青邁房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被告所有,且 由被告與訴外人鐘文鈴共同分攤系爭青邁房地之所有費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參諸系爭青邁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 ,可徵上開房地乃訴外人鐘文鈴於106年10月30日買賣取得 。原告雖提出以被告為買方名義所簽署之預定買賣合約書, 然依卷附權利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顯示,被 告已將系爭青邁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由訴外人鐘文 鈴承受,已難僅憑上開預定買賣合約書即認被告為系爭青邁 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雖主張:上述權利轉讓係為取得彰 化商業銀行行員優惠貸款利率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鐘文鈴 均為上開金融機構之行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本得 以其名下之不動產申請優惠貸款,而無必要多此一舉僅為申 獲貸款而移轉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此一主張,實屬無據 。
⑶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函查以系爭青邁房地為擔保品之借款 合約資料,其結果為訴外人即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鐘文鈴
與彰化商業銀行簽立「本行員工貸款專用借據」,雙方約定 借款金額為8,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至136 年12月29日,而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金 ,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且授權彰化商 業銀行於應繳付日自借款人開立於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扣款繳付,又上開借款並無連 帶保證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 彰台中字第1110000203號函暨所附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87至96頁),益見系爭青邁房地之貸款係單獨由鐘文鈴 負借貸、清償之責。
⑷再者,徵諸上開用以繳付系爭青邁房地貸款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自106年12月29日至111年7月18日之交易明細,其內 除有交易註記為訴外人鐘文鈴、被告姓名之轉存紀錄外,尚 有摘要為放款、電話費、稅款、電費、水費、瓦斯費、授信 擔保品保費之轉提紀錄,且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9 日期間,每月之1日或月底均有金額為2,300元、交易註記為 訴外人劉麗雪之轉存紀錄等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97至135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鐘文鈴、劉 麗雪所約定每月租金2,300元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二第233頁),堪信訴外人鐘文鈴係以其名下帳戶繳納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