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扶養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1年度,34號
TCDV,111,家訴,34,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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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日東(兼張巫阿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原告張日順張日全張日昇間請求確認扶
養費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書狀原本,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112年10月4日上訴書狀,未經其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據上 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 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書狀原本,及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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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