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754號
聲 明 人 郝敏
鄭徐存
鄭引弟
鄭清榮
鄭蕙蘭
鄭清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啓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死 亡,聲明人郝敏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鄭徐存、鄭引弟、 鄭清榮、鄭蕙蘭、鄭清華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聲明人郝敏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郝敏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鄭啓我之繼承權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 1日裁定命聲明人郝敏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然聲明人郝敏迄未補正,是聲明人郝敏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叄、關於聲明人鄭徐存、鄭引弟、鄭清榮、鄭蕙蘭、鄭清華之部 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 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母郝敏雖於本件中聲明拋棄繼承,然 因其之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駁回在 案。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郝敏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郝 敏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明人鄭徐存、鄭引 弟、鄭清榮、鄭蕙蘭、鄭清華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鄭徐存 、鄭引弟、鄭清榮、鄭蕙蘭、鄭清華聲明拋棄繼承,亦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