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朝淵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即債權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雅惠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得據 以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此於強制執行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持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10 3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正本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民事裁定所載方式協力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該執行名義後經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在案, 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正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本件所執原執行名義既已不再適用,其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應認不能續行,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日後若 有不配合履行之情事,聲請人自得另行執本院上開民事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