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89號
TCDV,110,重訴,489,2023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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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福新宮
法定代理人 林坤森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曾申伙
黃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申伙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林坤森
二、被告曾申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進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申伙如以新臺幣肆拾 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 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辦理寺廟登記, 並享有獨立之財產,此有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並以負責人林坤森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曾申伙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坤森。 二、曾申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7,9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進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變更聲明 為:一、曾申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坤森。二 、曾申伙應給付原告49萬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黃進華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經核原 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其所為金額減縮,則為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原告所有,故借用該時為原告主任委員之曾申伙名義,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由曾申伙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該契約書 第3條明定:如曾申伙解任卸任起1個月內,曾申伙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新任主任委員,不得有任何異 議及拖延,並由曾申伙於000年0月0日出具切結書(下爭系爭 曾申伙切結書),切結內容略以: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予曾申伙名下,曾申伙願無條件放棄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 、受益等權利,且不得有任何損及該土地權利之情事,日後 願無條件配合原告處分該地之所有土地之權利。嗣曾申伙之 主任委員任期已滿,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申伙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為終 止,曾申伙應負返還土地之責,另原告、曾申伙借名登記之 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曾申伙名下亦屬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曾申伙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借名契約書第 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判命曾申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新任主任委員林坤森
 ㈡原告當時為維護自身權益,遂由曾申伙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黃進華,並由黃進華於000年0月0日出具切結書(下 爭系爭黃進華切結書),切結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因借名登 記於曾申伙名下,為維護原告權益,由曾申伙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予黃進華,以達相互制衡效用,日後如原告開會同意 塗銷系爭抵押權,黃進華願無條件放棄系爭抵押權,且願無 條件配合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因曾申伙之主任委員任期已 滿,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林坤森,已無繼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制衡曾申伙之必要。爰依系爭黃進華切結書之內容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命黃進華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又曾申伙明知其主任委員任期已滿,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 自提領原告之霧峰區農會存款,然曾申伙竟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擅自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86萬7,99 6元,經扣除曾申伙已返還之款項,尚有49萬3,721元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本 院判命曾申伙返還上開款項。
 ㈣並聲明:
 ⒈曾申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坤森。 ⒉曾申伙應給付原告49萬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黃進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曾申伙部分:就林坤森經選任為原告新主任委員乙職,其合 法性存有重大瑕疵,既然原告之新主任委員產生尚有爭議, 如認定原主任委員因任期屆滿即喪失管理人資格,將使原告 之管理呈現真空狀態,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損及寺廟 信徒、派下員之權益,則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由原管理人即伊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 管理;又伊並非如同原告所稱係挪用公款,伊均用於原告之 用,伊並沒有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進華部分:引用曾申伙答辯理由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曾申伙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訂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書,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曾申伙名下,又曾申伙 將該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進華黃進華並出具系爭黃進 華切結書予原告,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書、系爭曾申伙切結書、系爭黃進華切結書、系爭 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 。
 ㈡原告之霧峰區農會存款為曾申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 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86萬7,996元,並有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3148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2856、23352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



3至63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51頁)。 ㈢曾申伙就原告於110年5月8日辦理選任林坤森為新主任委員之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選舉無效 之訴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審理,該訴訟經本院為曾申伙敗訴之判決,曾申伙並未提 起上訴,系爭另案訴訟已於112年6月29日確定,並有系爭另 案訴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17、125至1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曾申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坤森,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黃進華 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曾申伙應 給付49萬3,721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曾申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坤森: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曾申伙名下乙節,業據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伊與曾申伙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由出名人乙方(即簽訂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書時之原告主任委員曾申伙)擔任,期間至乙方解 任甲方(即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為止;於乙方解任卸任日 止起1個月內,乙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新 任主任委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曾申伙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任期僅至110年2月11日止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又林坤森經由系爭選舉當選為主任委員,其現為原告之主任 委員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43頁),雖曾申伙主張:系爭選舉已由伊另向 本院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可認原告之新主任委員產生尚有爭 議,故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 管理人即伊繼續以原告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 然查,系爭選舉已由本院以系爭另案訴訟認定並無曾申伙所 指稱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而將曾申伙所提起之確認系爭 選舉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予以判決駁回,而該判決現已確定等 情,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認定屬實,是以綜 合上開證據,堪認曾申伙現非原告之主任委員,而係由林坤 森擔任原告現任主任委員,則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條 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曾申伙卸任主任委員職務起即 失其效力,曾申伙應依系爭借名登記書第3條之規定,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新主任委員林坤森。 ⒊又曾申伙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移交明細、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203、205頁),欲證明其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原 告,然觀諸上開移交明細,僅蓋有曾申伙之印章、訴外人黃 義宗之簽名;復審視上開證明書,僅蓋有曾申伙之印章,可 認曾申伙提出之上開資料均未見有原告或林坤森之簽章,難 以憑上開資料逕認曾申伙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林 坤森,故曾申伙提出之上開資料無法作為有利於曾申伙之認 定。
 ⒋原告雖另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判命曾申伙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坤森等語,然上開請求業經本院判准如上 ,故原告上開主張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黃進華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⒈按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於曾申伙名下,為維護原告權益,由 曾申伙設定抵押予黃進華,以達相互制衡效用,因原告不得 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曾 申伙名下,日後如系爭土地經原告開會同意塗銷該抵押權時 ,黃進華願無條件放棄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抵押權,且願無 條件配合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提供各項文件,系爭黃進華 切結書定有明文。由上開切結書可知,系爭抵押權之產生係 為制衡時任主任委員曾申伙之用,且一旦原告決定塗銷系爭 抵押權時,黃進華必須無條件放棄系爭抵押權,並且配合原 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既然曾申伙現已非原告主任委員一 節,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作為制衡曾申伙之目的已不復 存在,又原告亦決定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系爭土地現已無繼 續設定抵押權予黃進華之必要,故原告依系爭黃進華切結書 之內容,請求黃進華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應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命黃 進華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上開請求業經本 院判准如上,故原告上開主張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曾申伙應給付原告49萬3,721元:
 ⒈原告之霧峰區農會存款為曾申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 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86萬7,996元乙節,業據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輔以曾申伙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已非原告之主任委員乙情,業已認定如上,則原 告主張曾申伙於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提領或轉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曾申伙無法律原因而擅自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領取或轉出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86萬7,99 6元,致原告受損,經扣除曾申伙已返還之款項,曾申伙仍 應返還49萬3,721元,且曾申伙所為亦屬不法之侵權行為等 語,然曾申伙辯稱伊領出的錢都用在宮廟(即原告),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語,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核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之主張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曾申伙就其有法律上原因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頁 ),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係曾申伙以現金領出,但無法 自該筆款項之交易明細得知曾申伙針對該筆款項作何之用; 再者,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交易註記 」欄(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曾申伙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雖依序係作為「匯入作為繳回長照據點 費用」、「匯入曾申伙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入彤 之音樂器行」之用,惟均難認曾申伙已舉證其提領或轉出上 開款項係用於原告之用,自難僅憑曾申伙上開空言主張而為 有利於曾申伙之認定,則曾申伙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經扣除其已返還原告之款項後,剩餘49萬3,721元仍 為曾申伙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曾申伙受有49萬3,721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堪信 為真實,為有理由。
 ⒋原告雖另主張應適用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判 命曾申伙應返還49萬3,721元等語,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 理由之判決,爰不另就侵權行為部分為認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於曾申伙就不當得利之請求49萬3,721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就 本件不當得利之給付,請求曾申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㈠依系爭借名登記書第3條之規定,請求曾申 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坤森;㈡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曾申伙應給付49萬3,721元,及自110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系爭黃進華 切結書之內容,請求黃進華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三項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 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參 照),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至於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曾申 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一: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登記日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進華 全部 109年興里登字第15720號 最高限額600萬元 109年7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或轉出款項(新臺幣) 1 110年6月8日 56萬元 2 110年6月17日 18萬元 3 110年6月17日 10萬0,996元 4 110年7月13日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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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