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衛玉琦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衛玉芳
訴訟代理人 顏榮章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衛恭讓(下稱衛恭讓)於民國91年2月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 人衛張文秀(下稱衛張文秀),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嗣 衛張文秀於97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及 附表一所示遺產三分之一應繼分。又衛張文秀於95年1月16 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由原告單獨繼承其 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不動產,被告於衛張文秀死亡後 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敗訴確定,被告復對 原告提起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經判決確認系爭遺囑侵害被 告之特留分,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所為上開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定。是被告對於衛張文秀遺產特留分比 例為4分之1;就衛恭讓遺產部分,被告應繼分比例加計再轉 繼承衛張文秀部分特留分比例後,其分配衛恭讓遺產比例為 12分之5,原告分配衛恭讓遺產比例為12/7。二、被告衛玉芳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而自衛恭讓、衛張文秀處 共受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房地(下稱覺民路房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將其中價額125萬
元加入衛張文秀遺產為歸扣,已應生爭點效。是就此部分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價額125萬元加入衛恭讓遺產、將 價額125萬元加入衛張文秀遺產,列入應繼遺產。三、衛恭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91年至108年之房屋稅1 9萬7,693元、91年至108年之地價稅25萬2,483元、91年至10 3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PC-2637號汽車) 牌照稅13萬9,344元、燃料使用費9萬730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禮義路26號房地(下稱禮義路房地)基地補強暨 屋外排水埋入工程費用17萬5,700元、遭遇蘇迪勒風災致禮 義路房屋鋁窗損害修繕費9,000元,為原告所支出,此均屬 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衛恭讓之遺產支付,原告得先自衛恭讓 之遺產取償。又原告並未使用PC-2637號汽車。再原告支出 衛恭讓之喪葬費44萬3,310元,此應由衛恭讓之遺產支付, 故應由原告先取償上開支出金額。
四、衛張文秀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98年至108年所生房屋 稅6萬5,416元、97年至107年地價稅6萬6,926元、水電費1萬 4,597元、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牛稠坑段106-1、107地號土 地清理費用3萬9,500元,為原告所支出,此均屬遺產管理費 用,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支付,故應由原告先取償。又原告 支出衛張文秀之喪葬費48萬2,504元,此應由衛張文秀之遺 產支付,故應由原告先取償上開支出金額。另原告有替衛張 文秀支付醫藥費6萬3,168元,為遺產債務,應由衛張文秀之 遺產中支付,由原告先行取得。
五、就遺產分割方法:㈠關於衛恭讓部分,主張依附表一「原告 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分割。㈡關於衛張文秀部分, 因衛張文秀就附表二編號1-11所示遺產已有指定由原告單獨 繼承,應尊重衛張文秀希望原告取得遺產所有權之意,如全 部變價,原告恐無力應買。主張依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式為分割。
六、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衛恭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所遺如附表二「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抗辯:
一、衛恭讓於71年2月27日交付訴外人即被告母舅粱士禹250萬元 購買覺民路房地給被告,係作為被告多前來幫忙照顧衛恭讓 之兒科診所的補償,此部分歸扣應加入衛恭讓、衛張文秀遺 產價額非實在。被告於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即依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71年3月7日結婚日期,與衛恭讓、衛張文秀贈
與被告覺民路房地之時點甚為接近,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前案判決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亦確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斷 顯失公平,且被告於前案請求回復特留分,與本件訟爭利益 不相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未能預測各該判決結果可能對於 本件發生拘束力,致未為與本件相同程度之攻防。是此爭點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衛張文秀於90年8月間起,即診斷罹患老人痴呆症,有近事 記憶障礙,認知功能已有缺損,經醫院鑑定意見認為通常此 類患者難以清楚計算或分配財產,故於衛張文秀生前辦理將 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108-6、109-2、110、108-59、109-8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秀玲之行 為,應屬無效。退步言,縱屬有效,原告、王秀玲取得土地 後,是作為幼稚園經營所用,或屬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上 開土地應納為衛張文秀之遺產範圍。
三、衛恭讓於91年2月3日死亡,由衛張文秀、原告及被告繼承其 遺產,每人應繼分為1/3。嗣衛張文秀於97年5月29日死亡, 其繼承衛恭讓之遺產部分,由原告、被告再轉繼承,其等應 繼分比例應各為1/6,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與原告承受衛恭 讓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兩造對衛恭讓遺產繼承比例為各 2分之1。
四、禮義路房地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入工程費用高達17萬5,70 0元,及鋁窗損害之修繕費用高達9,000元,均非屬簡易修繕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由 全體繼承人協議,但原告未循此而為,難認該費用與遺產管 理有關。又衛恭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雖有繳91 至108年之房屋稅19萬7,693元、91至108年之地價稅25萬2,4 83元、91至103年PC-2637號汽車之車牌照稅13萬9,344元、 燃料使用費9萬730元,然禮義路房地為原告使用,汽車為原 告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難認屬管 理衛恭讓遺產所生之費用。再原告是用其於衛恭讓生前之91 年1月14日提領衛恭讓后里郵局存款61萬6,000元,去支付衛 恭讓前開喪葬費,不應再從衛恭讓遺產中取償。五、原告雖有繳衛張文秀所遺遺產98至108年所生房屋稅共6萬5, 416元、97至107年所生地價稅共6萬6,926元,然上開繳稅之 不動產均為原告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自應由原告繳納。 又衛張文秀過世後,其仍有存款,可支付其所遺遺產之各期 水電費,無須原告支付;且各期水、電費用,應由居住在内 之使用人負擔,不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中支付。再附表二編 號2、4所示土地之藤蔓、雜草清理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 非屬於簡易修繕,亦非土地保存之必要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協 議處理,原告既未循此而為,難認與遺產管理有關。另依一 般社會慣例,喪葬費費用均先由奠儀收入支出,如尚有不足 ,才由他繼承人或遺產負擔,原告未證明奠儀收入不足,而 必須支出。
六、就遺產分割方法:被告不同意就衛恭讓、衛張文秀之遺產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本件繼承人間意見不一、 立場相佐,實難期待兩造就分別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分割 處分方式能達成一致之共識,日後勢必糾紛再起,或另提起 分別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故希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以 變價分割,而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分配。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2、542-548、686 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衛恭讓於91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 人為兩造、衛張文秀,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嗣衛張文秀 於97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及附表一所 示遺產三分之一應繼分。
㈡衛張文秀於95年1月16日預立系爭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於衛張文秀死亡 後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99年度重家訴 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即於101年10月29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 10所示土地及建物,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 承登記。被告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 8號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經判決確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之 特留分,故確認附表二所示衛張文秀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所為上開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並委請代書就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原告因衛恭讓所遺禮義路26號房地之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 入工程,而支出修繕費用17萬5,700元;及支出鋁窗損害之 修繕費用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1-182、209-217頁之工 程估價單、豐岡實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免用統一 趴票、窗戶受損照片)。
㈣衛恭讓死亡後,自91至108年所遺遺產所生房屋稅共19萬7,69 3元、91至107年地價稅共25萬2,483元,91至103年之PC-263 7號汽車之牌照稅13萬9,344元、燃料稅9萬730元,總計68萬 0,250元,均係由原告支付繳納。
㈤原告有支出衛恭讓之喪葬費44萬3,310元、衛張文秀喪葬費48 萬2,504元。(見本院卷一第191-200、208-216頁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發票、基成禮儀社明細、明細表) ㈥衛張文秀於97年5月19至5月29日止,有花費醫療費用6萬3,16 8元(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
㈦衛張文秀死後,其99年11月至102年3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甲后路房屋(下稱甲后路房屋)水費1,098元、99年10月 至102年2月之甲后路房屋電費1,265元、1,176元、99年10月 至102年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四村路房屋(下稱四村路房 屋)水費1,963元、99年11月至102年3月之電費6,659元、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牛稠坑段106地號土地(下稱牛稠坑段106 地號土地)之98年12月至102年2月電費1,260元、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牛稠坑段106-1地號土地(下稱牛稠坑段106-1地 號土地)之99年10月至102年2月電費1,176元,合計14,597 元。(見本院卷二第223-257頁之水、電費通知及收據、收 據)
㈧衛張文秀所遺牛稠坑段106-1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牛 稠坑段107地號土地(下稱牛稠坑段107地號土地),原告有 支出土地清理費用39,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之收 據、支出明細)。
㈨衛張文秀死亡後自98年至108年所遺遺產、所生房屋稅共65,4 16元,97年至107年地價稅66,926元,合計共132,342元,均 係由原告支付繳納。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71年間購買覺民路房地,自衛恭讓、衛張文秀處取得2 50萬元,是否應歸扣加入衛恭讓之遺產價額125萬元、加入 衛張文秀之遺產價額125萬元?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衛張文秀於生前將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108-6 、109-2 、1 10 、108-59、109-8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移轉予原告及王秀玲 之行為,是否屬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認定之拘束? ㈢兩造對衛恭讓遺產之應分配比例為何?
㈣關於衛恭讓遺產之遺產管理費用:
⒈原告因禮義路房地之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入工程,而支出
修繕費用17萬5700元;及因遭遇蘇迪勒風災致該屋鋁窗損壞 ,而支出修繕費用9000元,是否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⒉原告支出衛恭讓之遺產所生自91至108年房屋稅共197,693元 、91至107年地價稅共252,483元,91至103年PC-2637號汽車 之牌照稅13萬9,344元、燃料稅9萬730元,合計支出680,250 元,是否應由衛恭讓之遺產中支付?
⒊原告支付衛恭讓之喪葬費44萬3,310元,是否應由衛恭讓之遺 產中支付?
㈤關於衛張文秀遺產之遺產管理費用:
⒈原告支出衛張文秀之遺產所生自98至108年房屋稅共6萬5,416 元、97至107年地價稅共6萬6,926元,合計支出13萬2,342 元,是否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中支付?
⒉99年11月至102年3月之甲后路房屋水費1,098元、99年10月至 102年2月之甲后路房電費1,265元、1,176元,及99年10月至 102年之四村路房屋水費1,963元、99年11月至102年3月之電 費6,659元,與98年12月至102年2月之牛稠坑段106地號土地 電費1,260元,及99年10月至102年2月之牛稠坑段106-1地號 電費1,176元,合計1萬4,597 元,是否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 中支付?
⒊原告就衛張文秀所遺之牛稠坑段106-1、107地號土地,支出 土地清理費用39,500元,是否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中支付? ⒋原告支付衛張文秀之喪葬費48萬2,504元,是否應由衛張文秀 之遺產中支付?
㈥原告於97年5月19日至5月29日,支出衛張文秀之醫療費用6萬 3,168元,是否屬於衛張文秀遺產債務,於分割衛張文秀遺 產時,應先予扣還給原告?
㈦衛恭讓、衛張文秀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 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
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意旨)。查:
衛恭讓於91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 人為兩造、衛張文秀,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嗣衛張文秀於 97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及附表一所示 遺產三分之一應繼分,兩造為衛張文秀繼承人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就衛恭讓、衛張文秀 現存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衛恭讓、衛張文秀之遺產並無 證據顯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繼承人間彼此訂 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衛恭讓、衛張文秀之遺產,自屬有 據。
二、被告於71年間因結婚而自衛恭讓、衛張文秀受贈250萬元以 購買覺民路房地,故此部分應歸扣加入衛恭讓之遺產價額12 5萬元、加入衛張文秀之遺產價額125萬元: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前以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為由,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二所 示遺產為公同共有,原告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建物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102年度重家 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判決(下稱甲案確定判決),認定覺民路房地係以衛張文秀 、衛恭讓贈與250萬元所購買,是此部分歸扣應加入衛張文 秀遺產的價額為125萬元,被告僅於結婚時受衛張文秀之特 種贈與125萬元,而衛張文秀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繼承,顯侵害被告之特留 分,而判命確認衛張文秀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甲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而被告是否有取得特種贈 與,乃甲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甲案確定判決就該等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經查依被上訴人(按 :指被告,下同)於71年2月27日書立之備忘錄,其上記載 :『竊立備忘錄人(即被上訴人)茲蒙父母親善償贈與高雄市 三民區獅頭段…(即覺民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此致父母親衛恭 讓衛張文秀尊執』等文字,而被上訴人係於71年3月7日結婚 ,與上開被繼承人衛恭讓、衛張文秀贈與被上訴人覺民路房 地之時點甚為接近,堪認衛恭讓、衛張文秀係因被上訴人結 婚而贈與覺民路房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惟覺 民路地係以衛張文秀、衛恭讓贈與2,500,000元所購買,是 此部分歸扣應加入被繼承人遺產的價額為1,250,000元。」 之判斷(本院卷一第146-147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是應認被告於71年間確因結婚而自 衛恭讓、衛張文秀受贈250萬元以購買覺民路房地,故此部 分應歸扣加入衛恭讓之遺產價額125萬元、加入衛張文秀之 遺產價額125萬元。被告抗辯不應歸扣加入衛恭讓、衛張文 秀遺產價額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369-372頁),並無可採 。
三、衛張文秀於生前將上開牛稠坑段108-6 、109-2 、110 、10 8-59、109-8 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移轉予原告及王秀玲之行 為,難認無效;亦難認屬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 ㈠難認衛張文秀於92年贈與牛稠坑段108-6、109-2、110、108- 59、109-8地號土地與原告、王秀玲之意思表示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 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而言。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 有效。
⒉經查:
①依被告提出衛張文秀之病歷用紙、精神狀態檢查(見本院卷 二第393-399頁),雖可知衛張文秀於90年8月間時已罹有失 智症。然失智程度仍有輕重之分,失智症病患並非完全無分 配其財產之能力。且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 年7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01-403頁),亦僅表示「失 智症患者,若診斷正確,則依疾病之定義,患者日常生活功 能必然受損,但受損之程度則依疾病嚴重度而有輕重不同,
通常此類患者亦難以清楚計算或分配財產,但仍然必須考量 疾病嚴重度,較輕度失智症患者,仍能清楚表達自身的喜好 ……並非其意向可以被完全忽視或忽略」等語,可見輕度失智 症患者仍能清楚表達其意向。
②據證人即承辦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陳三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訊問時結證稱:當時衛張文秀意識清楚,聽得懂伊說話 ,有問衛張文秀是否要過戶該等土地,衛女說要過戶給衛玉 琦,並在契約上簽名,並拿印章給伊,伊即為衛張文秀蓋章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卷三第692-693 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及證人即衛張文秀同學劉張昭 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時證稱:係衛張文秀之小學同 學會會長,其最後一次和衛張文秀見面,是94年6月14日去 旅遊,當時她沒有家人陪同,行動很正常,腦子也很正常, 94年間和她接觸時,她沒有癡呆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卷三第699-700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 本)。可見衛張文秀於92年間縱罹有失智症之情形,但仍能 與人交談,亦能清楚表示其意思,並將辦理贈與所需之印章 交給證人陳三慶,且至94年間能仍能自行與友人出遊,顯見 衛張文秀於92年間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實難因其罹患失智症,即認衛張文秀為贈與給原 告、王秀玲時,已無法為自主真實之意思表示,或有心神喪 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③被告抗辯衛張文秀為上開土地贈與契約為無效乙節(見本院 卷二第373頁),並不可採。
㈡難認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受贈與,臺中市后里區牛稠 坑段108-6、109-2、110、108-59、109-8地號土地不應歸扣 列入衛張文秀之遺產範圍:
⒈甲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牛稠坑段108-59、109-8土地非贈與給 繼承人,無歸扣問題,及上開牛稠坑段108-6、109-2、110 地號非屬特種贈與,不須歸扣加入衛張文秀遺產,而衛張文 秀以系爭遺囑指定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由原告繼 承,顯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而判命確認衛張文秀遺產為兩造 公同共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囑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⒉甲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而原告是否有取得特種贈 與,乃甲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甲案確定判決就該等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經查上開108-59、10 9-8地號係分別於91年108-6、109-2地號所分割出來,並於9 2年5月28日由衛張文秀贈與王秀玲,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2年9月17日豐地二字第1020009299號函、土地登記謄
本、贈與稅繳納證明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4頁、第216至220 頁),而訴外人王秀玲雖為上訴人之配偶;惟其並非被繼承 人衛張文秀之繼承人,衛張文秀既直接將上開108-59、109- 8地號土地贈與非繼承人之王秀玲,縱其取得土地後經營幼 稚園,亦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被上訴人雖主張此係 上訴人為規避民法第1173條規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又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2年5月28日將上開108 -6、109-2、11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嗣於97年108-6、109 -2地號併入110地號,此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開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0頁、第 221至222頁);惟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始取得地上建物之 使用執照而經營甜堡親子餐廳,與其受贈土地時已隔數年, 尚難認係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受贈與,此部分土地 亦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遺產範圍。」之判斷(本院 卷一第149-150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當事人於本 件訴訟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關於爭 點效之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被告抗辯牛 稠坑段108-6、109-2、110、108-59、109-8地號土地應歸扣 列入衛張文秀之遺產範圍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73-374頁) ,並無可採。
四、兩造對衛恭讓遺產應分得比例為原告12分之7、被告12分之5 :
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 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 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 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0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參照)。是遺囑侵害是否有 侵害特留分是就總體遺產(含遺囑指定及未指定部分)計算 所得,行使扣減權,僅是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 力而已,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故回復 之特留分,並非僅存在遺囑指定部分。查:
⒈衛張文秀所立之遺囑雖僅針對附表二所示編號1-11所示財產 指定由原告繼承,就其繼承衛恭讓之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以 遺囑指定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 5-37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查衛恭讓於91 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 衛張文秀,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嗣衛張文秀於97年5月29 日死亡,關於其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3分之1應繼分部分,因 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被告行使扣減權,揆諸前開說明,其 回復之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被告特留分比例為4 分之1。故被告就衛恭讓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分配比例為12 分之5(計算式:1/3+〈1/3×1/4〉),原告則為12分之7(計 算式:1/3+〈1/3×3/4〉)。
⒉至於被告固抗辯:甲案確定判決僅係確認被衛張文秀遺產( 未包括衛張文秀繼承衛恭讓之遺產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 且原告應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塗銷,故核與被 告基於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與原告承受衛恭讓之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5頁)。然查:①甲案確定判決在計算衛張文秀總體遺產 價值時,是有將衛張文秀繼承衛恭讓部分算入,進而認定衛 張文秀所立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不動產由原告繼承, 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並認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 而將遭遺囑繼承登記之部分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47、151-1 54頁之甲案確定判決)。②衛張文秀繼承衛恭讓部分自屬衛 張文秀遺產,僅於衛張文秀死亡後,因兩造為衛張文秀繼承 人而再轉繼承取得,並非直接列計兩造為衛恭讓之繼承人而 逕為取得遺產。是被告上開抗辯,顯有誤會,尚難採憑。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 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0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關於衛恭讓部分:
⒈原告因禮義路房地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入工程,而支出修 繕費用17萬5,700元,不屬於遺產管理費用。原告因遭遇蘇 迪勒風災致禮義路房屋鋁窗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9,000元 ,應屬遺產管理費用:
①關於原告因禮義路房地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入工程,而支 出修繕費用17萬5,700元部分: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禮義路26號房地,自衛恭讓死亡 後至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是原告對禮義路房屋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入工程,究係為 使原告居住在該屋所為,或具有共益性質,已屬有疑。又參 原告所提出工程估價單、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可知為屋外排水埋入工程,並非修繕禮義路房地本身, 顯已非屬保持禮義路房地原狀所為之保存行為,禮義路房地 當時是否有進行該項工程之必要,實屬有疑,尚難僅憑當時 使用山貓、8立方公尺水泥,即認禮義路房地毀損嚴重,故 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因禮義路房地之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 埋入工程,而支出修繕費用17萬5,700元,為保存遺產之必 要範疇。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17萬5,700元應自遺產中 支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三第111、113頁),即非 有據。
②原告因遭遇蘇迪勒風災致禮義路房屋鋁窗損壞,而支出修繕 費用9,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217頁),可知禮 義路房屋之原有鋁窗於104年8月10日受損嚴重,已無法有遮 風避雨功能,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修繕鋁窗行為,應屬保持 禮義路房屋原狀所為之保存行為,且屬於簡易修繕,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遺產管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9,000元應自遺產中支付乙節(見 本院卷一第27頁、卷三第113頁),應屬有據。 ⒉查衛恭讓所遺遺產,自91至108年所生房屋稅共19萬7,693元 、91至107年所生地價稅共25萬2,483元,91至103年PC-2637 號汽車所生牌照稅13萬9,344元、燃料稅9萬730元,總計680 ,250元,均係由原告支付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不論 原告有無使用,均須繳納上開稅捐,且於衛恭讓死亡後,在
遺產分割前,身為繼承人之兩造依法即須負擔房屋稅、地價 稅,繼承人未申報停止使用,依法仍應繳付牌照稅、燃料稅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繳納稅捐具有共益性質,自屬遺產管 理之費用。原告主張所支出上開稅捐共計680,250元,應從 遺產中支付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應屬有據。至於 被告抗辯因上開繳稅之不動產、汽車於衛恭讓死亡後,均為 原告所占有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自應由原告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9-390頁),礙難採憑。 ⒊原告支付衛恭讓之喪葬費44萬3,310元,應由衛恭讓之遺產中 支付:
①被告固抗辯:原告是用其於衛恭讓生前之91年1月14日提領衛 恭讓后里郵局存款61萬6,000元,去支付衛恭讓前開喪葬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衛 恭讓生前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等資料,並非原告保管,衛 張文秀仍在世時,衛恭讓財產是由衛張文秀管理、決定,被 告所指之該筆存款並非原告提領及花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3頁)。查:觀諸衛恭讓后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僅能知衛恭讓之郵局帳戶於91 年1月14日有現金支出61萬6000元,但並無法得知為何人提 領,實難認定為原告提領,並用該款項支付衛恭讓之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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