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2號
原 告 張季李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被 告 張延任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及13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H部分(面積1901.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 110年8月23日發函否認原告就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有法垣法律事務所函文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53頁),惟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存在所 有權有爭執,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父親張敏燦為姊弟,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 及135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張敏燦所有,因系爭 土地為農地,無法以原告名義興建,原告遂於95年間與張敏 燦協議,由原告向張敏燦承租系爭土地,並借用張敏燦名義 興建房屋,用以出租後,由原告與張敏燦平分租金取得收益 ,其後,原告先於95年6月29日與大雅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興建房屋,再於96年1
月15日與張敏燦就前開約定,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載明張敏燦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原告興建系爭建物 ,則原告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巨高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巨高興公司),並於巨高興公司以現金或票據 給付租金後,再由原告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租金半數存入張敏 燦或被告帳戶,已行之有數年,而被告則於張敏燦死亡後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然竟於110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否認 系爭協議書及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主張系爭建 物非原告所有,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法律上之地位 存否不明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及1350 -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 鐵皮建物(面積1920.6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
㈠
1.系爭土地為張敏燦所有,並由張敏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此 由系爭承攬契約及估價單皆以張敏燦為業主,且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地價稅、租賃所得稅亦皆以張敏燦名義申報,可證 張敏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此外,系爭協議書並非張敏燦所簽立,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 之真正,且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張敏燦「無償」提供系爭土地 予原告興建系爭建物,與原告主張其向張敏燦「承租」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顯有不實。 3.再者,原告時於大雅農會上班,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可取得 優惠利率,張敏燦遂向原告借名,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 原告,由原告向農會申請貸款以給付工程款,是縱使系爭協 議書為真,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已約定96年1月15日至104 年1月15日達8年租金由原告取得,即用以償還貸款本息,對 照原告取得之前開金額實高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堪認 張敏燦與原告係約定以前開租金作為張敏燦興建系爭建物之 出資,則張敏燦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4.張敏燦因委由原告協助興建及出租系爭建物,方與原告約定 各取得租金半數、並負擔稅賦半數,用以作為原告之報酬, 而原告仍須協助張敏燦辦理房屋稅、地價稅、租賃所得稅之 繳納,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敏燦於109年7月14日死亡,被告及其母黃瑞芬為張敏燦之
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原為張敏燦所有。
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6年1月16日出租予巨高興公司(租賃 期間自96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4日)、現由巨高公司占有 使用中。
⒋105年1月至109年6月巨高興公司將租金以現金或票據給付原 告後,由原告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半數存入張敏燦帳戶及於10 9年7月後存入被告帳戶內。
⒌系爭建物自96年至104年之房屋稅由原告繳納。 ⒍系爭建物自105年至109年之房屋稅由原告與張敏燦各繳納半 數,並由原告先行繳納後,再自應給付予張敏燦之租金內扣 繳。
⒎系爭建物自109年迄今之房屋稅由兩造均分,110年迄今之房 屋稅則由被告先繳納後,再由原告給付被告原告應負擔之部 分。
8.系爭承攬合約業主列明張敏燦。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協議書是否由張敏燦簽立?
2.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由張敏燦簽立?
查證人呂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民國70年起從事代書 工作,系爭協議書由我草擬,原告表示張敏燦同意提供土地 供其使用,她要在上面蓋房屋,所以寫協議書作為憑證,請 我草擬協議書,完成後有一式三份,原告、張敏燦、我各有 一份,當時張敏燦在台北,我擬好後請他們自己簽名蓋章再 拿給我;另外也委託我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張敏燦 也有來我事務所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416至420頁)。此 外,經本院檢附張敏燦親簽之臺中○○○○○○○○○印鑑證明、大 雅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寶石典藏家土地買賣契 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依照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協議書上張敏燦字跡與前 開文件上張敏燦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式相符 ,鑑定結果為字跡相符之情,有該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 11200424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1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協議書為張敏燦親簽,即屬可採。
㈡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 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1.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⑴查證人張唐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至96年擔任大雅公 司負責人,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當時由原告出面洽談建 材及價格、付款由我父親張登科與原告討論,張敏燦有回來 會過來系爭建物工地看一下,沒有與我洽談如何興建;另系 爭建物完工後,則由我父親向原告請款。關於總價是由原告 與我父親取得共識後,我父親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26 至330頁),並有工程估價單、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7至38頁),是原告主張由其負責與大雅公司 接接洽承攬興建事宜之情,應屬可採。
⑵此外,證人呂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在馬路邊、 交通方便,土地是農地本身沒有收入,原告說蓋房子張敏燦 才會有收入,當時農舍依據法律規定由土地所有人興建,所 以原告以張敏燦名義蓋房屋,另原告有說她在農會就職,取 得資金興建房屋比較方便,故蓋房屋的錢都由原告出,也因 此系爭建物出租後前8年租金由原告收取,104年後才由原告 與張敏燦各自取得租金收入1/2,及分別負擔1/2稅金,原告 也有跟張敏燦說明。至於原告與張敏燦協議出租之範圍,不 僅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也全部出租,包含停車場、鐵皮屋 在內等語(本院卷第419至422頁);參以,系爭土地經張敏 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農會申請貸款 並清償,則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大雅區農會存摺 、大雅區農會111年5月10日雅農信字第1110001883號及檢附 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大雅區 農會112年3月7雅農信字第1120000894號函檢附之授信約定 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雅地一字第112000 214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支票存根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3至44頁、第251至273頁、第491至494頁、第521至526頁 ),堪認證人呂麗玉證稱: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並由 張敏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由原告辦理貸款及清償等節,應 屬實在。
⑶再者,「立協議書人張季李,以下簡稱甲方,張敏燦以下簡 稱為乙方,甲、乙雙方因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予他人之事訂立 協議事項如下:一、乙方所有座落大雅鄉自強段1350、1350
-5地號等2筆土地合計面積2262平方公尺全部無償提供予甲 方興建鋼骨架之鐵棟一棟面積525坪,門牌:臺中縣○○鄉○○ 村○○路000號。二、因土地係乙方所有,依法興建鐵棟時需 以乙方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實際上包括整地、申請合法建 築部分即增建部分所有費用由甲方支付是實。…五、乙方如 擬出賣所有座落大雅鄉自強段1350、1350-5地號等2筆土地 ,需事先告知甲方,並協商補貼甲方地上建築物之費用金額 ,經甲方同意始得一併出賣」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前言、第 一、二、五條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1頁),則系爭協議 書業已載明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⑷參以,「三、所搭蓋之鐵棟包含停車場在內,甲、乙雙方協 議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止共計八年,這期間該棟鐵棟出租之租金收入全部歸甲方所 有,有關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租賃所得稅由甲方自行負 責繳納與乙方無關。四、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後有關 該鐵棟出租之租金收入,即由甲、乙雙方各1/2分配取得。 有關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租賃所得稅及房屋因自然損害 有修繕必要時之修繕費由甲、乙各1/2分攤負擔」系爭協議 書第三至四條約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地由原告出租予巨高興 公司,並由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取得96年1月15日至104 年1月15日租金及於104年1月15日後與張敏燦取得租金半數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敏燦生前就原告依照系爭協 議書約定執行其內容亦無異議。
⑸依此,既然系爭建物之出資、接洽興建、及貸款事宜均由原 告負責,且系爭建物出租收益分配狀況亦核與系爭協議書內 容相符,加以系爭協議書又為張敏燦所親簽,並已載明原告 出資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原告出租興建,實屬 可取。
2.被告固抗辯:系爭承攬合約、估價單當事人均列張敏燦,堪 認由張敏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語。然查,證人張唐淵證稱 :原告給我的圖面及建築執照申請人為張敏燦,所以系爭合 約列張敏燦為當事人,我不知道原告或張敏燦何人負責出資 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既然證人張唐淵證稱契約列名當 事人為何人與是否出資並無必然相關,則僅憑前開合約書及 估價單之登載,實難遽認出資者為何人。此外,被告另抗辯 :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前8年租金以代被告之出資之情,則 業經原告所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被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然被告則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 佐其說,是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建物為張敏燦出資,仍非可採 。至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104年1至12月租金等語
,然此業經原告主張:所收取租金用以增設圍牆、辦公室等 語,對照105年1月至109年6月巨高興公司將租金以現金或票 據給付原告後,責由原告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半數存入張敏燦 帳戶及於109年7月後存入被告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有給付金額整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堪認張 敏燦於109年7月14日死亡前就此部分亦未請求給付,依此, 原告前開主張應較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尚難遽為 不利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認定。
3.準此,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屬可取; 至被告固抗辯:張敏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然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此與所有權之認定尚非相涉,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 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末查,系爭建物為鐵皮建物(含雨遮、水塔,如附圖A、B、H ),面積共1901.5平方公尺,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土 測字第5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5頁) ,而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座落系爭土地之 系爭建物(面積1901.5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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