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陳景
陳文一
陳柱
陳金義
陳建呈
陳明詮
陳文傑
王陳于
顏阿甚
陳梨紅
陳麗雪
陳雪麗
陳淑眉
陳安琪
陳紋琪
何芹
陳婉純
陳婉玉
林玉珠
林麗愛
林麗娜
王清煉
王志宏
王志端
陳素月
陳姿吟
王信閔
王信博
陳泓均
陳宥駩
陳宥均
陳燕青
賴愛珠
陳語喬
陳家育
陳敏聰
陳金中
林儷琇
陳芊澕
王維明兼王瑶芳之承受訴訟人
紀淑華即林澤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長億即林澤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香菱即林澤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陳和
陳武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陳鐵錚
陳忠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淑華、林長億、林香菱為原告林澤興之承受訴訟人,由王維明為原告王瑶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 ,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 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 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林澤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3月24日死 亡、原告王瑶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26日死亡 ,然因渠等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 決自仍屬有效。又林澤興之繼承人為紀淑華、林長億、林香 菱,王瑶芳之繼承人為王維明,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而渠等經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 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