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建光煤氣服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庚申
被 上訴人 張大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民國110年度勞訴字第239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5,967元(計算式:422,967元+服務證明書3,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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