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72號
TCDV,109,訴,1272,20231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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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楊汯廩
楊敏郎
楊敏雄
子慧 (即黃秀溱之承受訴訟人)


楊秉汯 (即黃秀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楊棓森

陳郎

陳永源

陳永昇 (即陳飛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芳

陳水真 (即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志剛 (即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欣怡 (即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維翔 (即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穩源

陳華榮
蔣淑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楊敏雄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楊敏郎
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楊汯凜
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楊汯凜楊敏郎楊敏雄。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楊子慧楊秉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七、本判決主文第1至5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 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各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 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至現場 進行勘驗及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後,原告依該地 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30日龍地二字第1090005034號函檢送之 收件日期109年6月18日龍土測字7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 如後述,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因現場測量發現陳穩源陳華榮蔣淑甘亦有無權占用之情,乃於109年8月31日一 併追加陳穩源陳華榮蔣淑甘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暨 更正聲明狀、民事補正㈢暨更正聲明㈠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73至276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可認係基於同一事 實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查陳飛和梁錦芳分 別於109年10月28日、112年1月17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裁 定命陳飛和之繼承人陳永昇陳飛和之承受訴訟人;梁錦芳 之繼承人陳水真梁志剛梁維翔、梁欣怡梁錦芳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黃秀溱於110 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子慧楊秉汯,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33頁),楊子 慧、楊秉汯於111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5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楊棓森陳郎陳永源陳德芳陳永昇陳水真、梁 志剛、梁欣怡梁維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所有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臺中市○○區 ○○○段○地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占用,其 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至 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棓森陳郎陳永源陳德芳答辯略以:附圖所示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84、885、886、888地號土地之界址 有誤,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陳穩源陳華榮蔣淑甘: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與其等所 有同段892、896、897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其等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永昇陳水真梁志剛梁欣怡梁維翔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13至6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梁錦芳陳穩源陳華榮蔣淑甘於本件審理中,為確認系爭920地號土地與 系爭889、891、892、896、89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110年 1月14日另對黃秀溱(嗣黃秀溱死亡,由楊子慧楊秉汯承 受訴訟)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 簡字第680號判決確認系爭920地號土地與系爭889、891、89 2、896、89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所示A-B、B-C、C-D、D-E、E-F各點間之黑色連接實線( 即為附圖所示前開土地間重測後現行地籍圖之經界線)確定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59至56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及上開確定判決之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則判斷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應以上開確認之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為據,陳穩源陳華榮蔣淑甘抗辯附圖所示系 爭土地與其等所有之889、891、892、896、897地號土地間 界址有誤云云,顯不足採。另楊棓森陳郎陳永源、陳德 芳所辯附圖所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其等所有土地與系 爭土地之經界線不符,然未提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即 1樓磚造建物、鐵皮棚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編號、 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 卷一第51頁、第197至199頁、第205至241頁)、附圖、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可證( 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47頁、第159至187頁 、第195至206頁、第209至219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 分別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之地上物 (即1樓磚造平房、鐵皮棚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法 律上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並分別將占 用土地返還各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 占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占用附圖編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拆 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1至5項之給付雖各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已逾50 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是本件原告、陳穩 源、陳華榮蔣淑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為衡平楊棓森陳郎陳永源陳永昇陳德芳、陳 水真、梁志剛梁欣怡梁維翔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系爭土地占用情形 
編號 原告(即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被告(即無權占用人) 占用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地上物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楊敏雄 906 楊棓森 A1 4.33 一樓磚造 10,248元 30,743元 陳郎 B1 5.13 一樓磚造 12,141元 36,423元 陳永源 C1 2.61 一樓磚造 6,177元 18,531元 陳永昇 D1 0.78 一樓磚造 1,846元 5,538元 2 楊敏郎 907 楊棓森 A2 4.51 一樓磚造 10,674元 32,021元 陳郎 B2 4.85 一樓磚造 11,479元 34,435元 陳永源 C2 1.74 一樓磚造 4,118元 12,354元 陳永昇 D2 1.17 一樓磚造 2,769元 8,307元 3 楊汯廩 908 楊棓森 A3 12.35 一樓磚造 29,228元 87,685元 陳郎 B3 11.09 一樓磚造 26,246元 78,739元 陳永源 C3 0.06 一樓磚造 142元 426元 陳永昇 D3 0.92 一樓磚造 2,177元 6,532元 4 楊汯廩楊敏郎楊敏雄 919 陳永昇 D4 2.6 一樓磚造 6,153元 18,460元 陳德芳 E2 0.19 一樓磚造 450元 1,349元 5 楊子慧楊秉汯 920 陳永昇 D5 2.57 一樓磚造 6,082元 18,247元 陳德芳 E1 11.17 一樓磚造 26,436元 79,307元 陳水真梁志剛梁欣怡梁維翔 F 14.74 一樓磚造 34,885元 104,654元 陳穩源 G 15.59 一樓磚造 36,896元 110,689元 陳華榮 H 11.49 鐵皮棚架 27,193元 81,579元 蔣淑甘 I 7.62 鐵皮棚架 18,034元 54,102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棓森 18% 2 陳郎 18% 3 陳永源 4% 4 陳永昇 7% 5 陳德芳 10% 6 陳水真梁志剛梁欣怡梁維翔連帶負擔 13% 7 陳穩源 13% 8 陳華榮 10% 9 蔣淑甘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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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