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574號
TCDM,112,附民,1574,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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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
原 告 劉雋琪
被 告 張順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 號),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張順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刑事 案件中,被告張順義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 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 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張順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郭宗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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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