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636號
TCDM,112,金重訴,636,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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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騰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邱芯玥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黃士承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曾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
偵字第8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被告丙○○、甲○○、丁○○、
乙○○下列具體犯罪事實、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附件編號1至70所示余沛綾等70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犯罪事
實(含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二、被告丙○○、甲○○、丁○○、乙○○詐騙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22
、24、26、29、30、32至35、38至41、44至46、48、49、51
至53、56至59、62、63、65至67、70所列余沛綾等52名被害
人既遂之犯罪證據(含其等具體遭詐騙經過之陳述、遭詐騙
之相關對話訊息、交付詐騙款項之證明等證據)。
三、被告丙○○、甲○○、丁○○、乙○○詐騙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70
所示余沛綾等70人,隱匿、掩飾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證據(含相關金融帳戶之金流交易明細等證據)。
  理  由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游佳
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間,招募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
甲○○(原名邱莛喻)、丁○○(原名黃政權)、乙○○加入該詐
欺犯罪組織,由乙○○擔任詐欺網站廣告文案撰寫人員,甲○○
及丁○○擔任詐欺網站施詐攬客人員,約定丙○○、甲○○、丁○○
、乙○○分別獲取詐欺所得之45%、25%、25%、5%。丙○○、丁○
○、甲○○、乙○○與不詳水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撰寫「手指任
務收益」「小豬出任務」「小雞上工」「輕鬆收益聯盟3分
鐘賺收」等廣告文案並且夾帶網址後,轉由丙○○使用Google
廣告、一頁式廣告網站等隨機向不特定民眾散布不實訊息,
嗣有丁文揚王依芸、王家柔王湘婷王嘉緯何彥伶
余沛綾、余佳芳吳怡蓁吳明軒吳芝穎吳庭妤、吳瑞
娟、呂芷芳、呂翊溱、李禹陞李慈婷、林芊妤林依樺
林昀臻林婉喻林湘璇林萬生林憶庭邱志豪、邹孟
慈、侯懿珊、姜郁如、施冠瑋洪志佳洪明杰、洪振豪、
胡素郡、徐士桓、祝鈺雯張世柔張佳恩張旻傑、莊惠
騏、許文魁許偉成陳怡恩陳旻浩陳品睿陳姿廷
陳柔合陸立廉、曾雅婷舒品嘉黃千純黃天岳、黃淑
湘、黃黛莉楊凱祺葉彥彬廖力葳廖文達、趙小文、
趙莉沂、劉于瑄、蔡子優、鄧瑀萱鄭竹娟戴玉貞、謝怡
婷、鍾芯怡、簡堃馥、羅宥承羅智偉蘇碧玉等70人瀏覽
乙○○所撰寫廣告並點擊乙○○所夾帶之網址後,跳轉至「BTCE
X」「FEPY」「奧海THBO」「匯豐TK」「環球HOTW」「幣安B
NAN」「景盛CHB」「FTXUS」「DITOK」「EGMAX」「MTEX」
等偽冒虛擬貨幣投資之詐欺網站(上開網站網址如起訴書附
件所示),再由甲○○、丁○○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JR賈」、「里昂」等帳號,與前揭丁文揚等70人攀談,向
其等佯稱可操作各如起訴書附件所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
丁文揚等7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起訴書附件所示時間,匯
款至如起訴書附件所示由丙○○向不詳水房所取得之人頭金融
帳戶內,由不詳水房人員經輾轉匯款及提領現金後,將詐欺
所得以現金交付丙○○所設立之詐欺網站機房,丁文揚等70人
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673萬9010元。因認被
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
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
起訴犯罪事實,乃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
圍,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
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
,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俾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
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
備。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明或過於籠統,以致無法特
定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自無從受理審判。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
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
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
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
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
四、經查:  
 ㈠有關起訴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認被告丙○○、甲○○、丁○○、乙○○所組成
本案詐欺集團向起訴書附件所示70名被害人行騙,因係一罪
一罰之數罪,應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實際參與者共同
承擔刑事責任,並分論併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有
關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70所示余沛綾等70人(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時間、詐欺方式等具
體犯罪情節、被告丙○○等4人參與之罪數各為何等,即起訴
暨審理範圍直接相關之事項,本應為明確之記載,惟觀之犯
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件所載內容,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為
明確之記載,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即屬不明而難以特定,起
訴之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㈡有關起訴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雖坦認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甲○○、丁○○、乙○○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
實相符而得為證據,仍須進一步審究其他事證。而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詐欺網站
機房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其中證據名稱編號5記載
有「告訴人丁文揚等59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編號6記載有
「證人即被害人余沛綾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10記
載有「告訴人丁文揚等70人之報案相關紀錄、受騙匯款之匯
款明細、單據、對話紀錄」等證據。然經檢視檢察官起訴移
送本院提出之卷證資料,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22、24、26、2
9、30、32至35、38至41、44至46、48、49、51至53、56至5
9、62、63、65至67、70部分,並無此52名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證)述其等遭詐騙經過之筆錄,亦無其等遭詐騙之相關
對話紀錄、受騙匯款之匯款明細、單據等證據;另有關起訴
書附件編號1至70所列被害人受詐騙轉匯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後是否經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或以迂迴層轉行為(即「
分層化」)模糊、干擾資金流向之追查,足以產生犯罪所得
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而掩
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金融
帳戶之金流交易明細以為證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本案檢察官既未提
出上述相關之證據證明被告丙○○等4人之犯行,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丙○○等4人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
,起訴之程式亦有欠缺,應予補正。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於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且檢察官起訴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仍未就上開起訴必備之程式予以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自應命檢察官補正以確定本院審判範圍及利於被告
行使其防禦權,本院考量本案件應補正之證據事項較為繁雜
,需一定之時日,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檢察官補正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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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