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
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011號、第18655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珅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阿順」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 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364、365號判決有罪確定), 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收取其他車 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李明珅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分別 與楊世忠、鄒維澤(前開2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2 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阿風」、「阿順」及詐欺犯罪 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對楊賡 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 ,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由楊世忠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 表編號1所示)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予 鄒維澤,再由鄒維澤上繳予李明珅,由李明珅交予詐欺犯罪 組織更上游成員。渠等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對呂立 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
,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由鄒維澤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 表編號2所示)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予 李明珅,由李明珅上繳予詐欺犯罪組織更上游成員。渠等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賡豪、呂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400號卷第307-315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 05、113-114頁】,核與同案被告楊世忠、鄒維澤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同案被告楊世忠 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5400號卷第97-111頁、第310-312 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 105、116頁,同案被告鄒維澤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5400 號卷第133-147、310-3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6、116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罪始能減刑,其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01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間相同,另110年度偵字第18655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 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其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 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楊世忠、鄒維澤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間,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 行為分擔,渠等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 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 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世忠、鄒維澤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鄒 維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 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14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與所犯加重詐欺取罪想像競合 ,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一般洗錢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 酌。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年富力 強,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 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收水工 作,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 害,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 自白本案2次洗錢之犯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緝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 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罪,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所 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收水,報酬是以日薪 計算,不管收幾筆都是一樣的錢,本案(109年12月22日) 收2次錢,報酬一樣是1,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0 5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之犯罪 所得1,500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判決宣告 沒收及追徵,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字 卷第127-142頁),故不予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業已分受 取得款項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楊賡豪 楊賡豪於109年12月21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網路搜尋貸款資料,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林美慧」之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後,「林美慧」向楊賡豪佯稱辦理貸款需雙證件正反面,並以各種名義要求楊賡豪先行匯款,才能將貸款撥款云云,致楊賡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林美慧」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9年12月21日13時52分許 ,匯款1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晉丞 楊世忠 109年12月22日1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興店ATM,提領12,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賡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5400號卷第213-2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卷第219-223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同上卷第241、243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4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興店】(同上卷第195、207頁) ⒌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同上卷第203-205頁) 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呂立翔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16時4分許,致電呂立翔,佯裝為呂立翔之同學向其借款,致使呂立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9 年12月22日14時31分許,匯款4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晉丞 鄒維澤 109年12月22日14時50分、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企銀豐原分行ATM,接續提領: 20,000元、 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5400號卷第227-2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第一銀行第e金網臺幣付款即時交易結果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同上卷第225、233-239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同上卷第241、243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同上卷第209頁) 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