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涵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601號、第33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8號、第3
20號、第3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3至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涵羽於民國110年6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陳泓明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暨洗錢犯罪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負責聽從 陳泓明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 之款項交付給陳泓明。蔡涵羽並與陳泓明、張家銘及其等所 屬詐欺暨洗錢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先 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張貼投資「高領 資本」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貼文,致宋勇慶陷於錯 誤,於110年6月9日21時5分許、12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陳弘錡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內後,再由陳泓明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蔡涵 羽,蔡涵羽並於110年6月9日21時37分至39分許間,在臺中 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 元、1萬9000元,共計5萬9000元後,於當日晚間將提領之款 項連同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併予交付陳泓明轉購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蔡涵羽並獲取提 領金額之0.8%即472元之金額作為報酬(陳泓明、張家銘所 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涵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核與共犯陳泓明、張家銘、劉文正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供 述、被害人宋勇慶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4月25日偵辦犯嫌陳泓明等 6人涉嫌組織、詐欺及洗錢案偵查報告(見偵10895號卷第35 頁至第41頁)、被告陳泓明於111年3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1089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張家銘於111 年3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894號卷第10頁 至第14頁)、方建詠於111年3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10895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劉文正111年3月28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893號卷第16頁至第18 頁)、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19日、3月23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614號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偵1 0895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被告之 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33614號卷第165頁)、陳泓明於 111年3月28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42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895號卷第3頁至第6頁)、張家銘於1 10年8月22日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001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271頁至第285頁) 、方建詠於110年8月22日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001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221頁 至第228頁)、劉文正於110年8月22日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 00100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19頁至第26頁)、 陳弘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
料、網銀登入資料(見他5181號卷第207頁;偵258號卷二第 475頁至第506頁)、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29 5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7頁) 、被告110年10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33614號卷第235頁至 第247頁)及被告手機相簿、對話紀錄擷圖共14張(見偵336 14號卷第179頁至第184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53至54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 告加入陳泓明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於所屬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陳泓明將不詳方式取得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足見該集 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陳泓明、張家銘等人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 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其所持有 之提款卡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既有認識,仍聽從陳泓明指示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 付陳泓明,並對於陳泓明如何處置該等款項一無所知(見 本院訴緝卷第192頁),所為顯係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 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 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主觀上亦有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 被告確有與陳泓明、張家銘等人共同隱匿移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暱稱陳泓明、張家 銘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
觀上被告亦有自陳泓明處取得陳弘錡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聽從指示前往提領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 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 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被告與陳泓明、張家銘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所涉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分別為發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 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靠家裡資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9 3頁)及被告尚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之減 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所得報酬為其 所提領款項之0.8%(見本院訴緝卷第160頁、第192頁), 可知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472元(計算式:5萬9000元 *0.8%),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自應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提領之5萬9000元,除其 所獲取之472元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交付陳泓明,被告 對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所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應於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當無從於其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備註 1. 隨身碟2個 張美娟 (持有) 陳泓明 (所有) 偵33614號卷第331頁 陳泓明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記憶卡1張 張美娟 (持有)陳泓明 (所有) 偵33614號卷第331頁 3. 筆記型電腦1台 張美娟 (持有) 陳泓明 (所有) 偵33614號卷第331頁 4. 房屋租賃契約1份 張美娟 (持有) 陳泓明 (所有) 偵33614號卷第331頁 5. 租賃契約1本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1 張家銘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2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3 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4 9.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5 10. 交易明細1批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7 11. 筆記本1本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1 12. 筆記紙1張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2 13. 網銀登入帳號密碼1張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3 1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4 15. 印章5個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5 16. SIM卡3張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6 17. 點鈔機1台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7 18.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PRO手機1支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1 1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3 20.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4 2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5 2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6 2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7 2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8 25. 交易明細1批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9 26.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1 方建詠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3 28. 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1張)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4 29.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6 30.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1張)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6 3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2張)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7 3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2張)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8 3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2張)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9 34.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10 3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1 36.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2 3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3 38. IPHONE11手機1支 林嘉浤 偵27601號卷一第493頁 林嘉浤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9. SIM卡1張 林嘉浤 偵27601號卷一第493頁 40.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劉文正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1. 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4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4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44.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45.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4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47.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4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 49. 便條紙1本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 50. 行事曆1本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 51.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A21S手機1支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 52. 門號0000000000號OPPOA31手機1支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 53. 交易明細1疊 蔡涵羽 偵33614號卷第239頁 被告蔡涵羽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黑色手機1支 蔡涵羽 偵33614號卷第247頁 5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S手機1支 張美娟 偵33614號卷第331頁 張美娟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6. 現金3萬3100元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6 張家銘持有之洗錢標的,應予宣告沒收。 57. 現金34萬元 劉文正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劉文正持有之洗錢標的,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8. IPHONE8手機1支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2 張家銘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59. 現金1萬1100元 張家銘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10 60. IPHONE11PRO手機1支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2 方建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61. 上衣2件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5 62. 現金1萬2000元 方建詠 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4 63. 現金7萬5000元 張美娟 偵33614號卷第331頁 張美娟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6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PRO手機1支 王耀陞 偵27601號卷一第397頁 王耀陞所有,然經本院認定無罪,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