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52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明珅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 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 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 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 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惟 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其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 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122頁),暨當 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 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 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係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匯款金額,且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金額 均係由被告提領而匯出。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 詢時供稱已予扣除按日計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後交付「阿風」指定之不詳成員(見偵10756卷第33頁), 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 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不足認 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 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109年12月8日在各該 地點提款之行為係取得合計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0756卷第33頁、金訴 緝卷第109頁);另被告無法確認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 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其各次之所 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定被告此部 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就此係領取按日計算之報
酬(見偵10756卷第33頁、金訴緝卷第109頁),尚無依所提 領款項比例計算之情,爰於上開2,000元之範圍內,平均估 算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報酬各係1,000元。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及可供彼 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 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被 告 李明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珅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 、牟利性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風」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犯嫌,業經起訴在案,本件爰不重複起訴)。李明珅、綽 號「阿風」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段宜榛、廖家毅等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段宜榛、廖家毅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李 明珅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 款,並於提領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段宜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段宜榛於警詢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匯款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明珅提領影像 證人段宜榛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李明珅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警方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明珅提領影像 證人廖家毅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李明珅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明珅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段宜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7日16時許,假冒友人「曾紐朗」與告訴人段宜榛聯繫,並佯稱向告訴人段宜榛借貸,致告訴人段宜榛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 109/12/8 13時20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李明珅 109/12/8 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郵局ATM 5萬9000元 2 廖家毅 詐騙集團假藉銀行貸款需支付保證金,致被害人廖家毅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 109/12/8 13時38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100元 李明珅 109/12/8 15時36分許 臺中市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ATM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