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
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古淞元(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中壢冢 虎」,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辛 ○○(FaceTime暱稱「李浤」、「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辛○○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古淞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接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及 同月底某日,先後招募透過手機網路遊戲結識之陳暄宜(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5年確定)、陳暄宜之配偶姚三元(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4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友人劉柔妤(FaceTime暱稱「魚魚」,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4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並提供其等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贓 款出入所用,及依古淞元、辛○○等人通知指示提領款項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辛○○、古淞元、姚三元、劉柔妤與 陳暄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附
表一編號6部分並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等被 害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姚三元、劉柔妤 及陳暄宜等人分別依通知指示前往提領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 欺所得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姚三元經營之「鷹 武車業」機車行、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愛的世界服飾店」 旁之停車場等地,將款項交付辛○○轉交給古淞元(附表一編 號5部分由陳暄宜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配偶姚三元持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前往提領),再由古淞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去向。辛○○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二、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壬○○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另姚三元、劉柔妤在警方尚未查悉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前 ,配合警方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在「鷹武車業 」機車行,查獲前來收取贓款之辛○○,並扣得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由劉柔妤提領交付之21萬 元,劉柔妤復於翌(15)日上午10時許,依警方指示提領匯 入其附表一編號6帳戶內658,723元後交予警方查扣。另經警 於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古淞元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1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卷第57至59、129至131頁、本院11 0年度聲羈字第718號卷第16頁、本院金訴緝卷二第89、113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姚三元、劉柔妤、陳暄宜、證人 即告訴人戊○○、壬○○、丙○○○、己○○、庚○○、丁○○證陳明確 (見警卷第103至123、135至143、155至158、171至176、31 3至314、337至339、355至359、375至377、403至409、457 至461、頁、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卷第103至109頁、110年 度偵字第10807號卷第61至77頁、111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 第19至2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7至246頁),復有附表一編 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 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認定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 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 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 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 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⒉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 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則為「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現行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 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 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收水」收取款項之 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古淞元,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 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古淞元、 姚三元、劉柔妤、陳暄宜外,尚有實際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已如前述。又本案 詐欺集團自110年11月11日起開始運作迄同年12月14日為警 查獲為止,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 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透過共犯姚三元、劉柔妤、陳暄宜提供之金融帳戶,於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由姚三元、劉柔妤前往提 領再將款項交予被告轉交給古淞元,再由古淞元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利用人頭帳戶製造犯罪偵查之 斷點,並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 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 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明知所為係為協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疑。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分別就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卷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招募姚三元、劉柔妤 、陳暄宜加入犯罪組織之內容,且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補充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89、98頁),予檢察 官、被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起訴書記載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 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於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丁○○雖於警詢 指訴有收到詐騙集團交付之偽造收據等語,並提出偽造之「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清 單均未論及此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顯然並未據以認定主張 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而另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會向被害人提出這份 假的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則被告是否知悉 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並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是依 罪疑唯有利被告,爰不論究被告此部分罪責,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前後招募姚三元、陳暄宜、劉柔妤加入詐欺集 團,時間密接,係出於參與犯罪組織且為達共同向他人詐取 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㈧被告就本案各所犯上開犯行,與古淞元(附表一編號1至6) 、姚三元(附表一編號1至5)、劉柔妤(附表一編號6)及 陳暄宜(附表一編號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行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 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 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 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 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 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 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 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622號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14、117至132頁),本院審理時向被 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 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已有1年4 月以上之相當期間,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認本 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由姚三元、劉柔妤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後,交予被告層轉古淞元,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又被告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然偵查機關僅依被告供述查獲車手頭古淞元,並 未因而查獲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4617號函 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9月18日警礁偵字第 1120017745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覆資料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47、49頁),尚難認有依被 告提供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依本案卷
存證據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 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爰於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併 為量刑時評價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 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被害人 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犯各該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已如前述,惟應定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之,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情節、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 「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 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 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 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 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 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 (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 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 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 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關於沒收之事項已 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 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 敘明。
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 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 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 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 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 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其中21萬元交給被 告收受經警當場查獲,此部分之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