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
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緝字第664號、111年度偵字第4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元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富元依其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 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該他人代 為提領,並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與自稱「李建川」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其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告 訴人彭年富、葉文瑞2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配 合匯款,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李建川」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抽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為報酬後,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就近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因彭年富、葉文瑞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 告訴人彭年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即告訴人葉 文瑞於警詢時之指訴;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314334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彭年 富提出之徐玉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臺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存款交易明細、臺中銀行取款憑條 、臺中商業銀行通訊底稿等;⑤告訴人葉文瑞提供之二水鄉 農會匯款申請書、與「心想事成」之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 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⑥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0年10 月底,因為我要貸款,在臉書點閱貸款廣告,廣告内容關於 小額資款、信用借款之類,加入LINE,對方問我貸款需求多 少及基本資料,要我傳身分證給他查有沒有在其他家銀行有 貸款紀錄,並要我加自稱「李建川」經理的LINE,自稱「李 建川」經理表示需要我提供銀行存款薄做金流使用,於110 年10月28日,我就將中國信託、中華郵政郵局存款簿帳號封 面拍照傳給對方,對方表示要金融包裝,讓銀行看到我的帳
戶有金額在流動,我是按照對方的指示到自動提款機及臨櫃 提領帳戶裡面的現金,再交給對方,還有幾筆錢是用轉帳出 去的,這樣做才會有提領的紀錄,才可以申辦貸款,而進入 我的帳戶裡面的錢,對方「李建川」經理稱係公司的錢,所 以要我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當時因為缺錢,對方就同意我 先拿5000元去用,將來貸款撥下來,他再直接扣掉就好,我 沒有參與犯罪詐欺集團,我如果是同夥,就不會在銀行人員 打給我時,主動去報警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客觀事實經過,除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外,並有告訴人彭年富、葉 文瑞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復有告訴人彭年富 、葉文瑞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供相關之匯款單、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翻拍畫 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經過 ,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 及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川」是否為犯罪組 織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 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 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1.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辯稱: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表示需要我提供帳戶做金融 包裝,我就將中國信託、中華郵政郵局存款簿帳號封面拍照 傳給對方,對方表示要讓銀行看到我的帳戶有金額在流動, 所以我按照對方的指示到自動提款機及臨櫃提領帳戶裡面的 金額,再交給對方,還有幾筆錢是用轉帳出去的,這樣做才 會有提領的紀錄,才可以申辦貸款等情,是被告前後供述之 情節大致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已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 虛妄。且被告更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9082 號卷第117至143頁)供佐證,而經本院互核被告之供述與該 對話之內容均並無出入或相互牴觸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全然無稽。
2.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對方接觸之LINE對話內容(偵字第9082號 卷第117至119頁),雙方對話之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 ,被告一開始即表明「你好 我想詢問貸款方面的」,並依 對方之指示填寫申請貸款所需之資料,以及傳送身分證正反 面等,而從被告於對話中係處於被動聽從指示之狀態,並時 時表達「沒關係」、「對」、「好」、「謝謝」等低姿態配 合及感謝之詞,與一般有迫切資金需求之人洽詢代辦人員之 口氣、語句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係為申辦貸款,始主動與 對方聯繫。再者,對方表示被告因無法提出最近3個月銀行 往來紀錄,為協助被告順利辦得貸款,遂介紹被告與自稱「 李建川」經理聯繫(偵字第9082號卷第119頁),依此對話 內容尚無證據足認係事先設計之對話,且與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明顯不符之處,是本案即無法排除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 才不慎落入自稱「李建川」經理所設計之圈套。 3.且細譯由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確實係為辦 理貸款,才於110年10月27日起與自稱「李建川」經理之人 聯繫,並依自稱「李建川」經理推薦進行「金流包裝」,復 依自稱「李建川」經理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 中華郵政帳戶(偵字第9082號卷第121至123頁),進而於11 月1日起依自稱「李建川」經理之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或匯 款(偵字第9082號卷第123至143頁),可見被告辯稱係為辦 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建川」並配合進行「金 融包裝」,其誤以為所提領之款項為公司資金等語,並非虛
妄。況依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均係配合自 稱「李建川」經理之指示去提領款項後交給「公司外務」之 人回收,以進行所謂「金流包裝」(偵字第9082號卷第123 至133頁);依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於該 日上午係在鹿港工作,遲未配合自稱「李建川」經理,因此 自稱「李建川」經理不斷催促「要麻煩你儘快 公司也一直 問我後續進度」、「我這邊要跟公司報備 不然都有責任的 問題」、甚至於下午4時4分許下通碟「4:30前請回覆我 公司打算去報案 會造成你個人的名譽不良 會導致貸款也 無法申請」,被告遂又於該日下午4時24分許起至5時6分許 配合進行所謂「金流包裝」,隨後被告又趕赴霧峰載明天要 送的貨,直至深夜才又再配合進行所謂「金流包裝」(偵字 第9082號卷第133至139頁);另依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後之 對話內容,被告接下來僅於11月3日下午3時許、11月5日上 午10時許,分別配合進行所謂「金流包裝」(偵字第9082號 卷第139至143頁),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全天 配合自稱「李建川」經理提領款項,其均係利用工作空檔時 間配合進行所謂「金流包裝」,顯與一般常見車手均處於隨 時待命之狀態,一有贓款匯入帳戶內即須立即提領交回上手 不同。綜觀被告與「李建川」之對話全文,可發現被告實係 深陷「李建川」所稱之「金流包裝」話術,才被動地配合自 本案帳戶內提領或匯出款項,堪認被告確實不知悉該等帳戶 已被詐欺集團人員作為供詐騙被害人所使用。
4.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金訴緝字卷第257頁),雖非毫無社會經驗,惟依其生活經 驗,並非熟悉金融業務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蓄意假冒貸款 公司之情況下,因借錢孔急,未能及時判斷以他人匯入資金 至自己帳戶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貸款有涉及詐欺或洗錢之風險 ,復對方以LINE對話等方式取得被告之信任,致被告誤信對 方之話術,認為以此方式美化帳戶具有相當合理性,可見被 告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所得贓款,自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更無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判 斷以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貸款之合理性,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 告知對方,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對方,固有失慮之 處,惟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 即逕予推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5.末以,被告經銀行人員通知,遂於110年11月5日下午4時32 分許主動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 5時34分許親自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082號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9082號 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 9082號卷第91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082號卷第 95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9082號卷第 111至113頁)等附卷可按,顯見被告辯稱:我不是同夥,否 則就不會在銀行人員打給我時,主動去報案乙情,應堪以採 信。
6.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1月15日某時,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 遠盟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遠盟公司)後,即將遠盟公司之大 小章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顯」之成年男子,並以 遠盟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號,及簽訂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 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 ,而申請金流服務等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於112年2月13日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40183號起訴書(前案)在卷可參,然前案與本
案之事實迥然不同,且前案起訴在後,本案起訴在前,參以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自難以被告有前案案件,即認 被告只要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不問任何原因、情節,必 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7.又被告雖有將領出來錢扣掉5000元再交給指定的人乙情,似 有從中獲取報酬之嫌,然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為缺錢,自稱「 李建川」經理同意我先拿5000元,等將來貸款撥下來,他再 直接扣掉就好等語,衡情並非顯不可能,本案審酌卷內客觀 之LINE對話內容,實難僅因犯罪詐欺集團有同意被告先挪用 5000元乙情,即逕認被告必係詐騙集團之一員,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建川」,復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非無可疑之處,然不能以此 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被告究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五、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他部分與本案即無全部或一部 之一罪關係,然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緝字第664號、111年度偵字第4200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分別與本案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 事實之案件,且既經本院為實質審理而為無罪判決,為避免 浪費司法資源,爰不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彭年富 110年10月25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彭年富,自稱為彭年富友人「林承漢」,佯稱: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彭年富陷於錯誤,委託其妻徐玉嬌以其所有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10年11月1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5時1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0萬元 2 葉文瑞 110年10月28日10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以友人「鄭子政」名義向告訴人葉文瑞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葉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0時45分許 4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2時31至翌日0時22分別以現金提款及轉帳方式將金額提領一空。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宜欣郵局 提領加轉帳共41萬 9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