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慧汶
盧怡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陳星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己○○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 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基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戊○○於民國110年10月間 某日,經由己○○介紹,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i ly」之詐欺集團成員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即於同年10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模範門市,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己○○,再由己○○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交予綽號「Lily」之人所派來收取金融帳戶 之不詳姓名、年籍白牌司機,而容任綽號「Lily」之人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丁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顏伯軒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內(彭彥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另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內, 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丁○○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戊 ○○、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戊○○、己○○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且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5、142頁),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據證人彭彥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 ,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 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戊○○、己○○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 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 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
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 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被告 己○○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交易明細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111頁),而尚未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及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 好;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為美甲工作 、未婚、有1個小孩、經濟狀況還可以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 刑之宣告乙節,惟本案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丙○○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丙 ○○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戊○○於偵 查中供稱:沒有收到代價等語(見111年度核交字第49號卷 第6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任何酬勞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 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 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就被告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丙○○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Mr.室內設計」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丙○○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www.lcctov.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於110年10月10日11時54分許、同日11時59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匯款至顏伯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2時10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同日13時7分許,將包含丙○○匯入金額在內之380,000元轉匯至彭彥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2時55分許,將包含丙○○匯入金額在內之150,000元轉匯至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張、與客服人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投資網站截圖2張(111偵6206卷第48至49、51、56頁、第57至57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6206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54頁背面)。 ③彭彥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6206卷第28至31頁)。 ④顏伯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6206卷第34至47頁背面)。 ⑤被告戊○○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6206卷第11至12頁)。 2 丁○○ 丁○○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丁○○佯稱可透過CEX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0年10月11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匯款至顏伯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1時59分許、12時1分許,將包含丁○○匯入金額在內之190,000元轉匯至彭彥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2時14分許,將包含丁○○匯入金額在內之150,000元轉匯至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與LINE暱稱「志豪」對話紀錄、APP「CXS」交易所截圖3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其所使用霧峰區農會存摺封面(111偵6206卷第58至60頁、第65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6206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 ③彭彥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6206卷第28至31頁)。 ④顏伯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6206卷第34至47頁背面)。 ⑤被告戊○○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6206卷第11至12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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