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66號
TCDM,112,金訴,866,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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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駿朋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日,與蔡仁欽及使用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子默」之人(下稱「子默」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在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予「子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終端帳戶,另由蔡仁欽提 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予「子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第二層 帳戶」。嗣「子默」取得上開富邦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 110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陳恩喬聯絡且佯稱:可介紹投資機 會云云,並提供蔡旻峻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予陳恩喬匯款,致使陳恩喬 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5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匯入帳戶1內。待陳恩喬完成匯款後,「子默」即為下 列轉匯之行為:
  ⒈於同日15時13分許,從帳戶1內匯款4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⒉於同日15時14分許,從中信帳戶內匯款40萬元至江依薰以 「福滿企業社」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2)。  ⒊於同日15時19分許,從帳戶2匯款66萬元至富邦帳戶內。 ㈡待前揭轉匯行為完成後,被告隨即從該筆匯入之款項中儲值3 萬元至其所使用之「街口支付」會員帳戶內,並臨櫃提領79 0,800元之現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恩喬於警詢時之陳述、中信帳戶、帳戶1、2於11 0年2月4日之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富 邦帳戶予他人匯款,並於富邦帳戶匯入66萬元後,自富邦帳 戶儲值3萬元至其所使用之「街口支付」會員帳戶內,另臨 櫃提領790,800元現金購買太達幣後,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之事實,且不否認本案告訴人確有受不詳之人詐欺而匯 款20萬元至帳戶1,再層層轉帳至富邦帳戶,惟堅決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我有管道購買太達幣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請我 幫他購買太達幣,之前「小楊」是以現金委託我購買,後來 「小楊」問我可否提供帳戶讓他匯款購買太達幣,還要我提 供雙證件照片給他,「小楊」匯款後通知我有匯入款項,我 只確認有款項匯入,就把款項領出購買太達幣給「小楊」, 沒有確認是何人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1、110、11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細繹富邦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知, 該帳戶除了一般刷卡消費使用外,亦有與諸多不同帳戶間多 筆之交易紀錄,此與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之特徵顯有差 異,富邦帳戶絕無可能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證人陳 安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另案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確有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等,以 賺取價差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太達幣投資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五、經查:
 ㈠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有將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恩 喬聯絡且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云云,並提供帳戶1予告訴 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5時10分許將2 0萬元匯入帳戶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⒈於同日15時13分 許,從帳戶1內匯款4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⒉於同日15時14分 許,從中信帳戶內匯款40萬元至帳戶2;⒊於同日15時19分許 ,從帳戶2匯款66萬元至富邦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從富邦 帳戶儲值3萬元至其所使用之「街口支付」會員帳戶內,並 臨櫃提領790,800元之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偵49482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富邦帳戶、中信 帳戶、帳戶1、帳戶2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4月7日營存字第11100272461號函暨檢附之陳恩喬帳號000 0000XXXXX號(帳號詳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 卷可稽(見偵49482卷第133至141、143至145、147至152、1 53至161、163至17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 、110、1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 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 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 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 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 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 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 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 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 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從 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成立,必 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 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 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反 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 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 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 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亦曾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向另案告訴人石素貞施用詐術 ,使石素貞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月11日10時9分匯款1 0萬元至吳佳勳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佳勳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2 時13分許自吳佳勳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34,000元至江依薰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依



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15分許自江依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1萬元至富邦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 領款項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00 、345號判決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 罪(下稱前案)乙節,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65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3頁)。同案被告江 依薰於前案110年9月30日警詢時陳稱:「(問:除了妳的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與曾駿朋之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有資金往來外,妳申辦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亦將曾駿朋之富邦銀行000-000000 000000設為約定帳戶,且亦有資金往來,顯示妳與曾駿朋 關係匪淺,曾駿朋是否亦為妳實施詐欺犯罪之共犯?)我 不知道他長怎麼樣」等語(見偵38934卷一第221頁),於 另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指認過曾駿朋,被抓的 時候才知道有曾駿朋這個人,我原本認識的只有林聖棋; 在被羈押之前,不認識曾駿朋也沒有見過他;(問:提示 江依薰110年9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4頁,警方曾經問 妳『妳是否認識張偉達曾駿朋許志仲?」妳說「後來 許志仲有跟我拿我領取的贓款,我才認識他,其他兩個人 我就沒有見過面』,妳當時所講是否正確?)對的;在警 察局做筆錄時不認識曾駿朋;(問:妳那天被抓時,妳是 否知道曾駿朋在集團裡有做過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問:提示110年11月11日第四次警詢筆錄第5頁,警方提示 照片問妳『以下照片中是否有詐騙集團或黑幫組織的成員 ?』這邊妳又有講『編號7曾駿朋」,妳在被抓之前都不認 識曾駿朋,為何在隔幾個月之後,妳又突然把曾駿朋講了 出來?)因為在帳號綁定時有看到這個名字,所以覺得這 個名字很眼熟;除了「毒蛇」叫我帳號綁定他之外,我不 知道其他有關於曾駿朋的事等語(見本院前案110年度金 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39至240頁、同卷二第122至124頁) ;於本案偵訊時亦供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蔡仁欽及被告, 之前開庭有看過被告,我之前有認錯他的照片等語(見偵 字49482卷第190頁)。依上開江依薰之陳述,江依薰於前 案及本案遭查獲前,根本未曾見過被告,在警詢筆錄前亦 不認識被告,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查本案自帳戶2轉入富邦帳戶之66萬元,僅其中20萬元經證 明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得,其餘之46萬元,自11 0年2月4日匯入富邦帳戶迄今,均未有其他被害人出面報



案主張係遭詐欺匯入。另觀諸富邦帳戶對帳單細項,除上 開66萬元外,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自「 福滿企業社」之帳戶2陸續轉匯623,000元、642,500元、4 04,000元、225,000元、160,000元、100元、120,000元、 146,000元、68,000元、20,000元、302,000元等款項至富 邦帳戶,且各該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提領或匯出,有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408 至413頁)。惟上開總額逾2,710,600元之多筆款項,迄今 未見有被害人出面報案,主張該等款項係遭詐欺而匯入轉 出者,檢察官亦未有相關之舉證。且富邦帳戶於110年2月 14日收受帳戶2轉入之66萬元後,被告仍持續使用該帳戶 至110年3月22日,除供一般刷卡消費使用外,亦有與諸多 不同帳戶間具有多筆之交易記錄,其中部分金流數額亦甚 高(見偵38934卷一第409至414頁),亦均無法證明與本 案詐騙集團有任何關連,則以富邦帳戶自110年1月6日至 同年3月22日之大量往來狀況,至今卻僅有前案及本案兩 筆交易顯示係涉及詐欺犯罪之懸殊比例,足認被告辯稱其 不知本案轉入款項係屬詐欺所得,並非無據,蓋詐欺集團 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之帳戶,因被害人發現後必然立即報警 追查匯款去向,將迅速使提供帳戶者犯行暴露遭查緝,被 告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富邦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 用,自無可能於明知富邦帳戶將隨時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 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富邦帳戶進行高額款項之轉匯 ,而徒增款項遭圈存凍結之風險。且本案縱認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富邦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 犯罪使用,惟依卷內既有證據及富邦帳戶交易往來情況, 仍無從認定其有容任發生之「意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⒋又被告之辯解縱認不可採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 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所稱係於Telegra m群組認識「小楊」,代為仲介向幣商購買太達幣,乃以 富邦帳戶收受本案款項乙情,雖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小楊 」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亦無法提出其於案 發時與「小楊」聯絡或其向幣商洽購及交易太達幣之任何 資料。惟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就上開辯詞無法提出相關證 明,即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其有檢察官起訴之 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前案11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在 警員尚未詢及本案內容時,即供述:「(問:你目前收入



來源為何?月收入大概多少?如何支領薪資?)收入來源 是保險經紀人薪資、投資加密貨幣、區塊鍊、股票所得。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左右。保險經紀人薪資都是領現金 ,投資加密貨幣、區塊鍊、股票都是由我朋友幫我操作, 資金、獲利都是在他的電子錢包進出,我若有需要出金都 是向他拿現金。」「(問:承上,你所稱幫你操作加密貨 幣、區塊鍊、股票之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為何?)他 的真實姓名應該是陳安石,我都叫他『Ans』或 『石哥』,他 的門號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31150號卷二第255至 256頁),核與證人陳安石於臺中高分院前案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與曾駿朋認識十年上下,平常有投資的習慣,投 資標的包括股票、房地產,前一陣子有虛擬貨幣比特幣、 乙太幣等,曾駿朋有一些錢給我讓我幫他操作,時間大概 是去年、前年即110年至111年;我跟他認識很久,之前有 合作過一些做房地產投資,後來房地產沒做後,做虛擬貨 幣的時候,他有一些錢給我幫他操作;他給我操作的金額 大概是2萬美金上下,是陸陸續續,不是一次,操作模式 大概是比特幣、乙太幣這種虛擬貨幣;我是在一個網站「 幣安」上做虛擬貨幣交易,就是把錢換成「 USDT 」(即 太達幣),這是一個類美元的虛擬貨幣,換成 USDT 」之 後去做比特幣跟乙太幣的交易,有可能產生獲利或是產生 虧損;曾駿朋是交臺幣現金給我,不是一次給,是陸續有 錢就給我,獲利的情況,有時候我給他現金,有的時候他 要「 USDT」我就打給他的帳戶「USDT 」給他,沒有固定 的模式;做虛擬貨幣就是類似賺價差,比如說,比特幣現 在的價格很低,我就買進去,它可能隔一個禮拜會漲高, 我就把它賣掉,那中間有可能產生獲利,此部分是由我去 買跟賣,買了這幣之後會放在我的虛擬貨幣帳戶裡面,這 2萬美金去年就已經結清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651號卷一第482至486頁)相符。本案中信帳戶所 有人即同案被告蔡仁欽於偵訊時亦陳稱:有一名叫林漢民 的人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林漢民說他有一 些投資者,錢會匯到他那邊,他再去找買家或賣家賺差價 ,當時有一筆錢匯進來,群組内有一名「吳先生」的人他 說他有在賣虛擬貨幣,我就將錢轉給吳先生吳先生再將 虛擬貨幣轉給林漢民;虛擬貨幣每天都是浮動,林漢民是 操盤手,他那裡有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客戶,林漢民就 會叫買家將錢匯給我,我再尋找賣家吳先生,將錢匯給吳 先生後,吳先生再將虛擬貨幣轉給林漢民,這樣就完成交 易,我就賺取每日虛擬貨幣波動價差等語(見偵49482號



卷第188頁),核與被告前揭所陳「小楊」以購買太達幣 為由,要求被告將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太達幣後 ,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話術相同,堪信被告曾駿朋所 辯其有從事虛擬貨幣太達幣投資,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之說詞,亦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之富邦帳戶雖有告訴人受詐騙款項轉入 ,其並有將之提領購買太達幣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 事,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 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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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