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64號
TCDM,112,金訴,864,202310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澄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瀏覽臉書上之工作廣告,以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與使用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GTR」、「雲之瀾」之人(下稱「GTR」、「雲之 瀾」,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了解工作內容,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雲之瀾」、「GTR」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或包裹,可獲得所經手款項3%之報酬。謀 議既定,丁○○與「雲之瀾」、「GTR」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7日8時50分許,陸續佯裝為信義戶政 事務所人員、「王進德」警員及「黃立維」檢察官致電乙○○ ,詐稱:其身分遭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涉及案件 已遭凍結,需接受調查,同時應將其名下帳戶金錢全部交付 監管,會派員前往收取款項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41萬元款項做為監管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之公文書後,在前開公文書上填載「乙○○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申請日期:112年3月8日及金額肆拾壹萬元等字樣 ,並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立維 」等印章,而偽造前開公文書,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前開公文書翻拍照片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乙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8日13時許,前往三 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41萬元後,再返回 臺中市豐原區住處(住址詳卷)等候通知。嗣「GTR」使用 飛機通訊軟體聯繫丁○○,指示丁○○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贓款, 丁○○遂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豪傑二巷與 豪傑一巷交岔路口,佯裝替代役人員向乙○○收取現金41萬元 ,再依「GTR」之指示,將現金換裝入塑膠袋內放在停放於 臺南高鐵站附近綠園街上之白色機車上,並取得報酬1萬230 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 後乙○○察覺有異,於同年3月8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詢問,始知受騙。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同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使用LINE 通訊軟體暱稱「王進忠」與乙○○聯繫,對乙○○詐稱:昨日繳 付款項已收到,另需再補款項云云,乙○○回覆尚有75萬元之 保險金可供監管,「GTR」即指示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一路發大車」之丁○○再次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豪傑一巷與豪傑 二巷口向乙○○收取贓款,「雲之瀾」則指示使用飛機通訊軟 體暱稱「上海小」之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負責監督 及回報丁○○出面向乙○○詐取款項時之動向或進度,丁○○即與 丙○○、「雲之瀾」、「GT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 通訊軟體暱稱「愛彼」(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愛彼」)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丁○○、丙○○兩人分別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會 合後,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地點附近等待指示。另乙 ○○於同年3月9日9時許前往豐東派出所報案稱再次接獲詐騙 電話,該派出所員警即準備假鈔供乙○○前往面交,乙○○於同 年月9日11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王進 忠」聯繫要求準備現金,藉故與之保持通話,並告知乙○○收 取款項者將於同年月9日14時指定地點,乙○○立即請鄰居通 知上開派出所員警前述面交時間。「愛彼」並於同年月9日1 1時許在飛機通訊軟體「一路發車」群組中指示丙○○、丁○○ 前往「豐原區東陽路豪傑2巷27號」,丙○○、丁○○於同年月9 日14時30分許到達指定地點,並回報於上開「一路發車」群 組中,乙○○即於同年月9日14時40分許,接獲指示前往臺中 市豐原區豪傑一巷與豪傑二巷口,與丁○○會面,將裝有假鈔 之紙袋交付予丁○○後,丁○○、丙○○旋遭於現場埋伏之豐東派 出所員警查獲逮捕,始未得逞,該等員警並在丁○○身上扣得 新臺幣千元假鈔1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速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乙○○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 力。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丁○○自 白外之補強事證,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171至175 、221至226頁,本院卷第33至39、85至92、225至246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 11至215頁),且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4、17 7至183、227至229頁,本院卷第47至52、85至92、107至11 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9日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120009575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3月9日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7至9、3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於臺 中市豐原區豪傑一巷與豪傑二巷對被告丁○○執行扣押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5至69頁)、於臺中市○ ○區○○○巷0號旁福德祠對同案被告丙○○執行扣押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73至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2頁)、112年3月8 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 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丁○○所持用手機中與 「雲之瀾」聯繫之對話紀錄、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一路發 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丙○○所持用工作機與「雲 之瀾」之對話紀錄截圖、車手「J」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97至123頁)、於同年月9日交付之現金袋、假鈔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42頁)、高鐵票根(見偵卷 第143頁)等附卷可佐。此外,有自被告丁○○處扣得之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 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丁○○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弘義之供述、被告 丁○○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雲之瀾」間之對話紀錄及卷附 上開「一路發車」群組之對話紀錄,則被告丁○○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丁○○、同案被告王弘毅、 「雲之瀾」、「GTR」、「愛彼」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由「GTR」於112年3月8日指示被告 丁○○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贓款,「雲之瀾」、「GTR」於112 年3月9日上午分別聯繫被告丁○○、同案被告丙○○一同前往 上揭地點,由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同案被告 丙○○則負責監督被告丁○○及回報進度,均足徵本案詐欺集 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丁○○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丁○○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 丁○○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 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 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 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 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 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 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 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試圖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 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 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自屬洗錢行為。 
(四)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 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 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 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 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再按刑法上 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 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所行使之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文書電子檔案,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 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臺北地檢署命監管告訴



人之財產之證明,自屬首揭規定所稱之準文書。又如附表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準文書,形式上已表明 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黃立維所出具, 內容係告訴人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41萬元等情,實有表彰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 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應屬偽造準公文書無誤。至其上所 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既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真實名銜不符,自非政府依據印信條 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基此,該印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 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 件不符;而該準文書上之「檢察官黃立維」,僅屬於代替 簽名用之普通印文,亦不得謂之公印文。
(五)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漏載 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明確,本 院仍應予審究,逕予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被告丁○○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為偽造印文於偽造準公文書上之行 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 以前開印文証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 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丁○○參 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 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丁○○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 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是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雲之瀾」、「GTR」 、「愛彼」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丁○○與「雲之瀾」、「GT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均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41萬元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告訴人再接獲詐騙電話,即報警處理配合查緝。則 被告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丁○○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被告丁○○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一般洗 錢之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 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被告丁○○於本 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繫屬於其他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 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 價,被告丁○○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1.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面交車手,其角色 攸關本案詐欺集團可否運作、及成員可否確實獲取、分配 詐欺所得,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成功向告訴人 收取上述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尚難認被告丁○○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丁○○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丁○○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丁○○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丁○○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詐術內容詐騙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丁○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符合前 揭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如期賠償 告訴人共計3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 狀(一)、(二)及所附匯款憑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 95、203至207頁),兼衡被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地位,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現在機車零件店上班、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訴1582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丁○○年紀尚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丁○○犯 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本院為 使被告丁○○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惟為加強被告丁○○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告丁○○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丁○○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 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準公文書上之偽 造「檢察官黃立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 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印文所在之偽造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準公文書電子檔案,雖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 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告訴人姓 名、申請日期(112年3月18日)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之 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 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有以此行動電話與 「雲之瀾」、「GTR」聯繫本案取款相關事宜等情,為被 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240 至24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 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經我仔細回想,本案當天的報酬應該是 經手金額的3%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係向告訴人拿取41萬元,所獲報酬經計算為1 萬2300元。惟被告丁○○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丁○○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該條規定 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本 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洗錢標的金額,被告丁○○收取既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丁○○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 非被告丁○○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