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95號
TCDM,112,金訴,59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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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陳秋祥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 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 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 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nn i Ashel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秋祥於民國111 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 泉崗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清泉崗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後傳送予暱稱「Anni Ashe l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陳秋祥需將匯入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秋祥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 luke_skiner」刊登不實出售MVH玩具之訊息,致使李彥德閱 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美金1,200元購買,並分別於111年10 月14日晚間10時11分許、晚間10時12分許、晚間10時15分許 ,匯款15,000元、15,000元、8,390元至陳秋祥上開清泉崗 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秋祥依暱稱「Anni Ashely」之指示, 於111年10月15日11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內之



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20,005元、16,005元後,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取得之虛擬貨幣 收據提供予暱稱「Anni Ashely」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李彥德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彥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李彥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81至8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秋祥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清泉崗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身分證拍照後傳送予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nni As hely」之人,並約定其需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把伊的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給對方,伊也有依照對方指示 將郵局帳戶內的金額36,000元提領出來,去購買比特幣並交 給對方,伊在本案之前沒有購買過比特幣,是網路認識的那 個女生跟我伊說的,教伊怎麼去買比特幣,對方也有跟伊說 要找誰來買比特幣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是坦承,被告確實 有將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後,傳給網路暱稱「Anni A shely 」的人,依照那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提供電子 收據給那個人的事實,但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行;㈡ 被告供稱:其係在IG上認識一名叫Anni Ashely 女子,對方 要其將郵局存摺及身份證拍照傳給她,之後對方要其將轉進 來帳戶的錢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其把錢提領出來後購買比特 幣,買完後就把電子收據分享給Anni Ashely,其幫忙跑腿 可獲取2,000元報酬,其當時沒有想到這可能是詐騙等語, 已全然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因被告有第一類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被告開庭的歷次對應來看,被告反應 能力似乎是比較慢的,被告自承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前無工 作經驗,係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等語,可認其智商顯較常人 低下,其對事物之認知能力、判斷能力顯然較一般人低落, 觀諸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並施以詐術時,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情形不勝枚舉,遑論 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者,且欠缺社會歷練,在其上網結識而 聽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後,能否輕易辨識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言為虛,已殊值懷疑。且被告前開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郵 局帳戶,係其作為領取每月政府身障補助之帳戶,有歷史交 易清單可憑,衡之常情,一般出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 ,多係提供其個人不常使用或無何特殊用途之帳戶,以避免 若有個人款項或政府補助匯入,反遭他人提領且占為己有, 前開郵局帳戶既係被告支領身障補助使用,核屬其重要且經 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對該帳戶之依賴自然甚深,衡情應不會 選擇將如此具重要意義之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益證被 告前揭所辯其係為求職始遭詐騙集團詐欺帳戶資料並協助提 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而提供收據乙節,應屬有據,而且現在詐 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樣還是有很多人受騙上當 ,被告當時的情況下為了要賺取外快,相信對方說詞,所以 被告郵局帳戶確實有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公 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 金錢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然無從確信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㈢綜上所述,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其等遂行 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 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縱被告未小 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其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保管有疏虞、懈怠之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 取財,並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以被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



有所疏失,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率予 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權益等 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二、經查:
 ㈠上開清泉崗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11年10月 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清泉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 分證拍照後傳送予暱稱「Anni Ashely」之人使用,並約定 被告需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每次 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被告依暱稱「Anni Ashely」之指示 ,於111年10月15日11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內 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20,005元、16,005元後,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取得之虛擬貨 幣收據提供予暱稱「Anni Ashely」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 、85、86頁、本院卷第85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1日儲字第1110989955號函所附被告申設之大雅 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7頁) 。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Insta gram帳號「luke_skiner」刊登不實出售MVH玩具之訊息,致 使告訴人李彥德閱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美金1,200元購買 ,並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10時11分許、晚間10時12分 許、晚間10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15,000元、8,390元 至被告上開清泉崗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 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13、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 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匯款紀錄之存簿翻 拍照片1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告 訴人與INSTAGRA帳號「luke_skiner」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截圖29張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33至65頁)。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 之上開清泉崗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 騙款項之用,被告並於款項匯入後,再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後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取得之虛擬貨幣收據提供予暱稱「Anni Ashely」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金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 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當可 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轉匯、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 查,被告行為時係37歲之成年人,並自述國中畢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尚能將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以金融卡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取得之虛擬貨幣收據提 供予暱稱「Anni Ashely」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顯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 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換過手機,所以對話紀錄就都自動 刪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就其所辯係受詐騙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 項,可以從中抽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86頁),被 告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款項即可不勞而獲每次取 得2,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 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另依前開所述,被告對於交付 上開清泉崗郵局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 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清泉崗郵局帳戶 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 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 之洗錢行為,卻仍任意提供上開清泉崗郵局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 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 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 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 犯罪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 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 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上開所述 可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清泉崗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並 將虛擬貨幣收據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上述分工行為, 顯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為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 告就所參與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 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為要求職,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犯意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郵局帳戶係作為領取每月政府身障補 助之帳戶,核屬其重要且經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對該帳戶之 依賴自然甚深,衡情應不會選擇將如此具重要意義之帳戶帳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其係為求職始遭詐騙 集團詐欺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而提供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61、87頁)。然而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時, 除關注該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等工作條件外,對於雇主 之基本資料如公司名稱、地點、主要從事何方面之業務等情 ,亦應有所瞭解,然被告竟對其欲應徵之公司基礎資訊一無 所悉,實有可疑。且被告僅係交付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未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身障補助款,被告尚能 自行提領,無遭他人領走之可能,縱使該帳戶可能遭凍結而 無法使用,對被告已取得身障補助之資格亦無妨礙,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取財 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 院卷第60、80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Anni Ashely」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 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 領帳戶內現金,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兼衡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



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來源都是靠身心障礙補助、與表 兄弟及舅媽同住、經濟狀況不好、靠補助過活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 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載明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履行調解分期給 付之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 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取得之報酬2,38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且目前已 給付3期6,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調解所賠償給付之金 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則告訴人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2,380元,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 詐欺款項,業已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取得之虛擬 貨幣收據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 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⒊另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郵局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陳秋祥應給付告訴人李彥德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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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