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389號、第2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廷陸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李榮峻」更正 為「李崇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廷陸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簡廷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簡廷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虹川」、「陳建豪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屬2不同人)間,就上開2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洗錢之犯行,應各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 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依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及轉交告訴人 廖原榮、李崇峻遭詐騙之款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且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廠作業 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至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 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廖原榮) 簡廷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李崇峻) 簡廷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0號
被 告 簡廷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陸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 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基於他 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虹川」、「陳建豪」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廖原榮 、李崇峻行騙,使告訴人2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 內,旋由簡廷陸充當車手,於111年4月6日10時6分許,臨櫃 提領888,959元,並結清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廖原榮、李崇峻匯款後查覺有異, 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原榮、李榮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廷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李虹川」、「陳建豪」等事實,惟辯稱:帳戶伊是要申辦貸款被騙走云云。惟查,被告充當車手,顯與申辦貸款無涉,且其可到臺北市區內之銀行提領詐騙所得及結清帳戶,尚難認有何遭受劫持之情,是其所辯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2 告訴人廖原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原榮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崇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崇峻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登記各1份。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以及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前揭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5 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 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案號 1 廖原榮 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1年3月28日12時46分許 50,000 111年4月6日10時6分許 888,959 111年度偵字第377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 111年3月28日12時48分許 50,000 2 李崇峻 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1年3月28日13時20分許 20,000 111年度偵字第440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