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28號
TCDM,112,金訴,52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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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正鈞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 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時 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 年人,再由該成年人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在Facebook(即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富美薪時代」 工作廣告,適告訴人陳勤尚瀏覽該廣告訊息,即與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暱稱「汪財打工」之人聯繫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 ,暱稱「汪財打工」之人即誘使告訴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 立之群組,群組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黑寡婦團 隊」刊登文章,即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獲利100 萬元之投資專案,告訴人與暱稱「黑寡婦團隊」之人再互加 通訊軟體LINE,嗣暱稱「黑寡婦團隊」之人即向告訴人誆稱 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參與上開投資優惠專案,獲取鉅額 投資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 時2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之相同 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54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下稱 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
 ㈡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與前案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便前 案並未論及本案告訴人部分,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此,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㈢本案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本院,繫屬時間晚於前案,依據上 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向本院再行起訴,已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應依法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緝 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案件,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故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即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應退回由 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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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