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茂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要求 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 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俗稱取簿手),竟仍於 民國110年7月底至110年8月14日17時20分許間之某日,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自稱「大D」(下 稱「大D」)之詐欺集團成員委託,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 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先由身分年籍不詳、暱稱 「王馨旎」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屏東。內埔。潮州。 崁頂。南洲。林邊。枋寮。恆春。墾丁。三地門。高樹。長 治。里港。高雄美濃。旗山六龜。二手機車,二手物品買賣 交易平台」上張貼家庭代工訊息,戊○○(所涉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0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雅雅」、「鄭雅」之人聯繫,「雅雅」、「鄭雅」即 向其佯稱:須提供帳戶給公司實名購買材料等語,使戊○○陷 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提款卡,至屏東縣○○鄉○○路00號 之統一超商玉光門市寄出。嗣丁○○即依「大D」指示,於110 年8月14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亞太門市領取裝有戊○○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上開包裹寄予「 大D」所指定之地點及收貨人,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得手。
二、迨「大D」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戊○○帳戶提款卡後,丁○ ○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大D」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前述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 戊○○帳戶內,款項旋遭「大D」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
三、案經戊○○、丙○○、乙○○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2頁、第19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 110年9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戊○○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9頁至 第59頁)、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61頁至 第67頁)、戊○○之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佳冬鄉農會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96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 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係 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詐欺行為各階段之參與者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案被告縱未直接參與撥打 詐騙電話或指示告訴人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款項等 行為,然被告分工領取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與「大 D」約定以此方式抵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其他遂行詐欺部分行為之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領取因遭詐騙取得之裝有戊○○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 交寄予「大D」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續行對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帳戶,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大D」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告
訴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告訴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嫌;犯罪事實欄二、係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D」只有指示 領包裹,「大D」和起訴書記載化名「廖人帥」、「羅志祥 」之人皆為同一人,是「大D」隨便取的名字,自始都只有 跟「大D」一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與「大D」以外之人就本案有所接觸、聯繫。 又現今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 之,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是其未必知 曉「雅雅」、「鄭雅」實際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之手法為 何,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雅雅 」、「鄭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雅雅」、「鄭雅」具 體之詐欺手法。復查,告訴人3人就詐欺過程,僅與對方使 用LINE文字或電聯方式接觸,未曾見過面,業據告訴人戊○○ 、乙○○及告訴代理人林玉書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0頁至第57 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是以向告訴 人3人施詐之人是否為不同人,亦乏證據可資為憑,尚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犯罪事實欄一、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利用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故此部分亦無從遽以論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 犯行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犯罪 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189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5頁),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替他人領取包裹、收 取提款卡,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 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 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騙之損害,以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收入不穩定、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見 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詐欺等案件,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719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分別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 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 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或 抵掉任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且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詐騙所得之款項,均非由被告 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入戊○○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2款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即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乃是為阻斷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可疑金流,透過上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洗錢行為,而 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繼續追查犯罪及贓物。惟查,被告領取 並轉寄裝有戊○○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 詐得之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從而,被告領取並轉寄包裹 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之餘地。
三、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 之一,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雖有領取並轉寄包裹,惟檢察 官並未舉證被告斯時已實行收受財物之行為,且具無合理來 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四、綜上,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 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 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是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丙○○ 110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稱先前所購買之物品,因作業疏失,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作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託由告訴代理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 23,123 戊○○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代理人林玉書警詢指述(偵卷第99至100頁) ②戊○○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05至107頁) ③丙○○委託書(偵卷第113頁) ④丙○○提供之網頁購買商品面、接獲詐騙之詐騙電話紀錄(偵卷第115頁) ⑤丙○○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17至119頁) 110年8月15日17時46分許 9,999 110年8月15日18時10分許 6,123 110年8月15日18時18分許 4,015 2 乙○○ 110年8月15日17時0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乙○○稱其誠品書店帳戶被綁定月費方案,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5日17時24分許 20,123 ①乙○○警詢指述(偵卷第103至104頁) ②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23至129頁) ③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店、合作金庫電話紀錄(偵卷第131頁) ④乙○○提供之詐騙集團員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⑤乙○○之轉帳紀錄(偵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