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0號
TCDM,112,金訴,250,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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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武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武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 間7時1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3「詐騙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後,旋 將款項提領一空,同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 ,對簡歆怡施用詐術,致簡歆怡陷於錯誤而告知個人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輸入驗證碼,使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得以利用簡歆怡提供之資訊,註冊icash Pay電子 支付帳戶、綁定簡歆怡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號帳戶(真實帳號詳卷),再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利用icash Pay連結金融帳戶儲值扣款之機制, 將簡歆怡所有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



簡歆怡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匯入郵局帳戶後,旋提領一空 ,同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 證據證明沈武順明知或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用具體犯罪手段)。
 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王奕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郵 局帳戶,惟因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時圈存帳戶內款項,使上開匯入款項未遭人提領 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未遂。
二、案經翁子翔邱明珠王奕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簡歆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武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 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時候會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貼在金 融卡後面。我是在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許間,和朋友去益民一中商圈逛街時,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 ,朋友到家的時候才跟我說好像有東西掉出來。我有去派出 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並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提供個人資料、金 融帳戶資料,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其中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持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等情節,分據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卷 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2偵34290卷第171-173 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參附表),被告 之郵局帳戶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於收取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持郵局 帳戶金融卡,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奕凱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989元至郵局帳 戶後,該筆款項因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始終未經 提領或轉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將圈存之上開款 項返還與告訴人王奕凱等情,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900193 號函及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112偵34290卷第173頁, 本院卷第81-8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於告訴人王奕凱受騙匯款後,即因持有郵局帳 戶資料,得以提款或轉帳等方式管領、處分該筆款項,而取 得對該筆款項之實質管領力,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已既遂 ,然郵局帳戶內款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後,金流 尚屬清楚可查,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未達 既遂程度至明。
 ㈢被告有於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1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
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 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係為避 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取得該金 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會謹慎保管 ,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轉 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其目的係為 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若非 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 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 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 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被告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係其個 人出生年分一節,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25頁),應非任意第三人可得而知;本案遭詐騙之 被害人共4人,總損害金額達15萬元左右,依前所述,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係在確定郵局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 得使用之情形下,才會反覆提供給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人,要求渠等匯款至郵局帳戶,並輾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 人之財物匯入郵局帳戶,再持郵局帳戶金融卡將附表編號1 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堪認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12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無訛。
⒉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111偵5274 8卷第39-42頁),自11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之通訊 基地台,均位於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附近,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111偵52748卷第125-146 頁),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19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之益 民一中商圈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云云,已難信為真。又被告 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係其個人出生年分,顯與被告切身相關 ,非隨意排列之亂碼,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碼而需另外書 寫之必要;併參被告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 其於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時,亦係詢問員警帳戶遭警示應如何處理 之事,而非表示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且被告經員警要求提供 相關資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12年6月19日函 覆本院時止,仍未提供而未完成報案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900193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6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7508 號函及檢附165系統案件受理紀錄查詢結果、職務報告可證 (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93頁),顯與前述常情有悖,益 徵被告辯稱不慎遺失金融卡云云,無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不確定故 意,應視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如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仍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自應負相關罪責。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知道不能提供金融帳戶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而且因為名義人不同,檢警機關無從查悉提領人之身分,我也不知道是誰把錢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佐以其前因出售自行申辦之竹仔坑郵局帳戶之存簿、印鑑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作詐欺犯罪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8頁),可見被告對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知之甚明,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相類行為有高度可能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無從追溯實際得款之人,致生金流斷點之結果,亦具有較高警覺性,而得預見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有高度可能成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郵局帳戶淪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之人頭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 被告行為時,上開規定尚未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洗錢行為已經既遂,而 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僅行為態 樣既遂、未遂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得逞,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既遂、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並提示相關證據,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209-222頁 ),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9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 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8頁),亦有檢察官提出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



前案刑事裁判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71頁),足認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 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竟再次提供帳 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難以尋回,亦使執法人員無從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 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告訴人王奕凱部分幸因 郵局帳戶內款項及時被圈存而得以取回遭詐款項,兼衡被告 犯後徒以遺失等詞卸責,至今無任何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 舉措,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220頁),與告訴人邱明珠王奕凱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87-88頁、第99-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條既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入郵局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 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部分則 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與告訴人王奕凱,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郵局帳戶內之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本案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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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