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48號
TCDM,112,金訴,224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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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048 、24049 、24050 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25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 年(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為112 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6 月 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媽祖廟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合稱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該名不 詳之人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劉松 嘉、丁○○、丙○○、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 轉匯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詳附表),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劉松嘉、丁○○、丙○○、戊○○轉匯款項後,均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松嘉、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戊○○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6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24050 卷第9 至11頁,偵21251 卷第63至 65、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4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松嘉、丁○○、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相符(東警00000000000卷第3 至5 頁,新北警卷第3 至7 頁,基警卷第3 至11頁,東警00000000000 卷第3 至5 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3 日函 暨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告訴人劉松嘉所提出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公告資料、告訴 人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害人丙○○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 詢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戊○○所提出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及 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臉書訊息、LINE主頁與訊息截圖、百勝金融APP 手機畫面 及程式截圖、網路畫面交易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 年11月9 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等在卷可稽(東警00000000000卷 第19至28、29、31、33、35、37、39、41頁,東警00000000 000卷第51至59、73、74、75、77至89頁,基警卷第19至27 、33、41、43至45、47至52頁,新北警卷第23至25、49至69 、71頁,偵21251 卷第75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 、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 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 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 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 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 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 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騙告訴人劉松嘉、丁○○、戊○○、被害人丙○○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 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人 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 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丁○○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到該名不詳之人 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 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 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劉松嘉、丁○ ○、戊○○、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 告在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 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 21251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中信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劉松嘉、丁○○、戊○○、被害人丙○○ 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向公庫支付2 萬元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存卷足 按(本院卷第15至19頁,偵24048 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收入普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尚未與配偶辦理結婚登記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劉松嘉、丁○○、戊○○、被害人丙○○受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 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中信帳戶資 料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 明被告因交付中信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 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劉松嘉、丁○○、戊○○、被害人丙○○ 所轉匯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轉出而取得。是以,本案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因告訴人劉松嘉、丁○○、戊○○ 、被害人丙○○所轉匯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 中,故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 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 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下午4時0分16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百勝金融網站及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日下午4時0分16秒轉帳55萬元 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下午4時12分33秒轉出55萬元 2 ︵ 偵21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7分6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百勝金融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7分6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5分39秒轉出226元 111年8時2日上午9時47分9秒轉出4萬9774元(本次轉出15萬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9分51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百勝金融網站及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9分51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1年8月3日下午1時50分25秒轉出5萬元(本次轉出34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偵21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丁○○ 同編號2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57分54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1年8月3日晚間7時52分27秒轉出2萬12元 111年8月3日晚間7時0分24秒轉帳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7時54分14秒轉出7萬9988元(本次轉出10萬14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0分4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操作德勝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0分4秒匯款20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2分55秒轉出400元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3分36秒轉出15萬14元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分6秒轉出15萬19元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9分49秒轉出12萬14元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10分45秒轉出10萬18元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27分50秒轉出20萬147元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40秒轉出127萬9388元(本次轉出200萬元,餘款非戊○○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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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