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59號
TCDM,112,金訴,1959,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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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泓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34號、第39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12年5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聖 傑」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俊穎」之成 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 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 色。嗣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烏日區中 山路2段烏日夜市巷子內路旁某貨車車斗上及路邊草叢取得 何又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陸永剛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及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 得吳建達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繳回「黃俊穎」 或其他不詳上手,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己○○因而領得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己○○,當場扣得APPLE廠 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HE 8,搭配門號SIM卡1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巧玲柯雅馨吳秀君、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庚○○、丁○○、乙○○、丙○○、被害人戊○○於警 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己○○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訴之詐欺案件,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 051828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 字第3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4634號偵查卷〈下稱偵34634卷〉第23頁至第25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0號偵查卷〈下稱偵39040卷 〉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7頁、第74 頁、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乙 ○○、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 第64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39040卷第33頁至第35頁)、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3頁至第103頁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7月13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117頁)、何又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陸永剛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吳建 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34 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 所112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告訴人庚○○】之旋轉拍賣頁面暨與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 卷第59頁)各1份、【告訴人丁○○】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賣貨 便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臉書暱稱「張小研」臉書頁面擷圖 (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郵局封面影本、代收票據明細 表影本(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各1份、【告訴人乙○○】 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擷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各 1張、【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各1份、【 告訴人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 錄截圖(見偵34634卷第69頁、第7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634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 1頁、第65頁)各1份、本案扣押行動電話內提款卡及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共2張(見偵34634卷第53頁)、112年6 月15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共5張【提領何又萱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部分】(見警卷第45頁至



第47頁)、112年6月15日、16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2張【提領陸永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款項部分】(見警卷第75頁至第85頁)、112 年7月8日自動櫃員機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提領吳 建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部分】(見偵 34634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 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後再由被告以事實欄 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 ,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 表編號2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 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之犯行 ,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 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 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 明。
 ⒋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 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繫屬在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自應認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 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本 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 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黃俊穎」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 被告將贓款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 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 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㈤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 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觀諸 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 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 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 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彼此 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 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接獲「網路賣家 」、「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絡並建立信任關係後, 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 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本 案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就附表「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數次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以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數次詐欺 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3至5部分,均 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洗 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 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 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 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 並擔任車手工作,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 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另衡以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附表 編號1至4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附表編號5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手法僅係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工作,層層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然非居於集團內之核心角色、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曾從事鋼骨結構之工作,月 薪4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曾祖母 、祖母、母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態樣與類型、各罪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領得之報酬為2,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 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是就被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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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