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遨岡
何世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19
號、第373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遨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何世璿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遨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ke」)、何世璿(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SL」)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2 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k」、「渣哥」、「 杜姥爺」、「蕭邦」、「Koenigsegg」、「順風順水」、「 雷洛」、「陶淵明」(下稱暱稱「Mark」、「渣哥」、「杜 姥爺」、「蕭邦」、「Koenigsegg」、「順風順水」、「雷 洛」、「陶淵明」)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何世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 )。葉遨岡負責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接收暱稱「Mar k」指示,持何世璿或暱稱「陶淵明」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測試轉帳功能及更改密碼,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後轉交予何世璿或暱稱「陶淵明」收受,約定報酬為提 領款項之百分之1。何世璿負責使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 接收暱稱「Mark」指示,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轉交予葉遨岡測試及更改密碼,及收取葉遨岡提領 之詐欺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 之百分之1。葉遨岡、何世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遨岡與暱稱「Mark」、「渣哥」、「杜姥爺」、「蕭邦」 、「Koenigsegg」、「順風順水」、「雷洛」、「陶淵明」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洪紹揚、蔣昊 霖、王淮揚,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 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⒉再由葉遨岡依暱 稱「Mark」指示,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後(詳細 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將上開款項交 予暱稱「陶淵明」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葉遨岡、何世璿與暱稱「Mark」、「渣哥」、「杜姥爺」、 「蕭邦」、「Koenigsegg」、「順風順水」、「雷洛」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黃聖紘、潘沛昀、 陳郁瑋、蕭卜升、蕭思穎,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⒉再 由葉遨岡依暱稱「Mark」指示,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得手後(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 表二編號4至8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 將上開款項交予何世璿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何世璿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 同)3,000元報酬。
㈢葉遨岡、何世璿與暱稱「Mark」、「渣哥」、「杜姥爺」、 「蕭邦」、「Koenigsegg」、「順風順水」、「雷洛」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鍾宛芸、劉左雅慧、陳建良,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各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等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 便利商店後(詳細遭詐騙方式、寄送之提款卡,各詳如附表 三所示);⒉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各該便利商店領取該 等提款卡後,於112年5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大誠消 防局旁之公園,將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提款卡交付何世璿 收受;⒊何世璿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金華公園,將如附表四編號3至5、7所示提款卡交予葉 遨岡收受,並由葉遨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路
郵局測試上開提款卡及更改密碼。惟於葉遨岡測試提款卡時 ,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復經葉遨岡供出何世璿在金華 公園等候,由警方循線逮捕何世璿,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四「說明」欄所示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紹揚、蔣昊霖、黃聖紘、潘沛昀、陳郁瑋、蕭卜升、 蕭思穎、鍾宛芸、劉左雅慧、陳建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葉遨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 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葉遨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何世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141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紹揚、蔣昊霖、黃聖 紘、潘沛昀、陳郁瑋、蕭卜升、蕭思穎、鍾宛芸、劉左雅慧 、陳建良、被害人王淮揚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 表二、三「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所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 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112年5月5日被告葉遨岡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被 告葉遨岡扣案華為行動電話內詐欺群組、成員及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57張、被告何世璿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詐欺群組 、成員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8張、被告何世璿扣案物品採證 照片1張(第20819號偵卷一第103至106、129至151頁)、如 附表二、三「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 見附表二、三「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所示),足認被告葉遨 岡、何世璿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
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葉遨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葉遨岡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葉遨岡、何世璿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 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 。查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葉遨岡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葉遨岡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 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葉遨岡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⑶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葉遨岡、何世璿,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⑴被告葉遨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⑵被告葉遨岡、何世 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葉遨岡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 款項交予暱稱「陶淵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或被告何世璿(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部分)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認被告葉遨岡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 紹揚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 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遨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⒈被告葉遨岡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葉遨岡就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⒊被告葉遨岡、何世璿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⒋被告葉遨岡、何 世璿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⒈被告葉遨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葉遨岡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交予暱稱「陶淵明」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⒉被告葉遨岡、何世璿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葉遨岡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時
、地接續提款後,交予被告何世璿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 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葉遨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葉遨岡、何世璿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遨岡僅係參與犯 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葉遨岡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各罪、被告何世璿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犯前揭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葉遨岡 、何世璿所犯上開各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何世璿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何世璿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何世 璿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葉遨岡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何世璿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葉遨岡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被告何世璿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葉遨岡、何世璿各該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遨岡、何世璿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或收水、取簿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 礎,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或損失提款卡, 且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難以追償,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等前述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或收 水、取簿成員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 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葉遨岡、 何世璿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葉遨岡部分)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未與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 228、229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上開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上述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所有並 供其等彼此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 4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所有並供 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何世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約定報酬為車手提領款 項之百分之1,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有領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被告何世璿就犯罪事實欄㈡ 即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1,000元〔計算式 :100,000×1%=1,000元〕、500元〔計算式:50,000×1%=500 元〕、300元〔計算式:150,000×1%×(29,988÷150,071)≒3 00元〕、500元〔計算式:150,000×1%×(49,983÷150,071) ≒500元〕、700元〔計算式:150,000×1%×(70,100÷150,071 )≒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 何世璿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提款卡,為被告葉遨岡、何世 璿於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就如 附表四編號3、4、5、7所示提款卡係由被告葉遨岡取得、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金融卡則由被告何世璿取得等情,業 經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第20819號偵卷一第42、57、58、404頁、本院卷第 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遨岡 、何世璿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葉遨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約定報酬為提領 款項之百分之1,然其尚未領到報酬,因為詐欺集團成員 表示要工作14天後才能領取等語(見第20819號偵卷一第4
5頁、本院卷第209頁),又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遨 岡確有獲得薪水,爰不予諭知沒收。
⒋被告何世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因 為當天為警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又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世璿就此部分犯行確有 獲得薪水,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就被告葉遨岡、何世璿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 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葉遨岡將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示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分別交付暱稱「陶 淵明」或被告何世璿收受後,暱稱「陶淵明」或被告何世璿 即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 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 然審酌被告葉遨岡、何世璿均係以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讀卡機、薪資袋雖為被告何世璿 所有之物,然與被告何世璿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何世璿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㈥被告何世璿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提款卡,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6時許交予其 收受之物,其再轉交予被告葉遨岡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係告訴人鍾宛芸、劉 左雅慧、陳建良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或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現金為被告葉遨岡所有,然與本案 無關等情,業經被告葉遨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2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遨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遨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遨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遨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遨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葉遨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葉遨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葉遨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9 犯罪事實欄㈢ 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遨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10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遨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 附表三編號3所示 葉遨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證據及其卷內位置 1 洪紹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紹揚,接續假冒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操作失誤,造成洪紹揚每月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洪紹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9時52分許,匯款45,983元至右列帳戶內。 陳英麗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⑴112年4月25日20時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5日20時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5日20時8分許提領2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 1.告訴人洪紹揚、蔣昊霖於警詢之陳述(分見第20819號偵卷一第187至189、217至221頁) 2.陳英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77頁) 3.洪紹揚匯款45,98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95頁) 4.洪紹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卷第197至199頁) 5.蔣昊霖匯款49,98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95頁) 6.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106頁) 2 蔣昊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昊霖,接續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以轉帳驗證方式將金融卡升級云云,致使蔣昊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9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3 王淮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王淮揚,接續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使王淮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21時7分許,匯款9,005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12年4月25日21時17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1.被害人王淮揚於警詢之陳述(見第20819號偵卷一第237至238頁) 2.陳英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77頁) 3.王淮揚匯款9,00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95頁) 4.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107頁) 4 黃聖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黃聖紘,接續假冒為未來實驗室往戶賣場客服人員、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黃聖紘加入高級會員,將扣款12,000元,須操作網路匯款以利辦理退款云云,致使黃聖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16時28分許、同時37分許,先後匯款⑴49,985元、⑵49,985元至右列帳戶內。 黃子馨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6時33分許提領5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6時42分許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 1.告訴人黃聖紘於警詢之陳述(見第20819號偵卷一第253至255頁) 2.黃子馨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49頁) 3.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3張(同卷第107頁) 4.黃聖紘匯款49,985元、4998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第37360號偵卷第頁173、174頁) 5 潘沛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潘沛昀,接續假冒為綠界車庫娛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如不解除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使潘沛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17時6分許、同時19分許,先後匯款⑴29,989元、⑵19,985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⑴112年4月28日17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7時9分許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悅門市 1.告訴人潘沛昀於警詢之陳述(見第20819號偵卷一第286至290頁) 2.黃子馨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49頁) 3.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5張(同卷第108頁) 4.潘沛昀匯款29,989元、19,989元至黃子馨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37360號偵卷第194頁) 112年4月28日17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雙利店 6 陳郁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陳郁瑋,接續假冒為某販賣電玩把手公司之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陳郁瑋設定為經銷商,如不取消將會自動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使陳郁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20時28分許,匯款29,988元至右列帳戶內。 黃硯慴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20時3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20時36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20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 1.告訴人陳郁瑋、蕭卜升、蕭思穎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分見第20819號偵卷一第317至319、335至339、363至365頁) 2.黃硯慴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49頁) 3.陳郁瑋匯款29,988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25頁) 4.陳郁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3張(同卷第327頁) 5.蕭卜升與暱稱「林旺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4張(同卷第340至348頁) 6.蕭卜升於112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第37360號偵卷第225頁) 7.蕭思穎匯款49,912元、20,1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見第37360號偵卷第236、237頁) 8.蕭思穎與暱稱「方瑀婷」、「秀娟餒」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54張(見第20819號偵卷一第371至388頁) 9.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3張(同卷第109頁) 7 蕭卜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9時許,先以臉書暱稱「林旺旺」聯繫蕭卜升,並佯稱:欲購買蕭卜升販賣之商品,希望蕭卜升使用蝦皮平台交易云云,待蕭卜升配合申辦蝦皮平台賣場後,再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將連結傳送予蕭卜升。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向蕭卜升佯稱:因賣場尚未開通,須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協定云云,致使蕭卜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3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8 蕭思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蕭思穎,接續假冒為某網路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蕭思穎之訂單設定為12筆,須操作網路銀行消除錯誤訂單云云,致使蕭思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同時37分許,先後匯款⑴49,912元、⑵20,188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附表三:(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取物品 證據及其卷內位置 1 鍾宛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全台合法家庭代工」、「臺中地區家庭代工」張貼廣告,並以臉書暱稱「方瑀婷」及通訊軟體暱稱「秀娟餒」聯繫鍾宛芸,詐稱:有小黑蚊藥妝包裝之家庭代工機會云云,致使鍾宛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12時11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物品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立和門市,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告訴人鍾宛芸於警詢之陳述(見第20819號偵卷一第99至102頁) 2.鍾宛芸行動電話內「全台合法家庭代工」網頁截圖1張(第20819號偵卷二第50頁) 3.鍾宛芸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819號偵卷二第75頁) 4.扣案鍾宛芸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1張(見第20819號偵卷一第83頁) 2 劉左雅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劉左雅慧,詐稱:係劉左雅慧之表妹「郭怡君」,有家庭代工機會但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使劉左雅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1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物品寄送至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後,旋遭詐欺成員領取。 ⑴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告訴人劉左雅慧於警詢之陳述(第20819號偵卷二第15至16頁) 2.劉左雅慧交付之金融卡及包裹外包裝、寄件顧客聯等翻拍照片(同卷第25至27頁) 3.劉左雅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0張(同卷第29至33頁) 4.劉左雅慧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基本資料(同卷第65至73頁) 5.扣案劉左雅慧聯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見第20819號偵卷一第83頁) 6.扣案劉左雅慧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見第20819號偵卷一第95頁) 3 陳建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聯繫陳建良,詐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內無款項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供登記領取材料云云,致使陳建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物品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樂東門市後,旋遭詐欺成員領取使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告訴人陳建良警詢之陳述(第20819號偵卷二第10至11頁) 2.陳建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張(第12頁) 3.陳建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63頁) 4.扣案陳建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見第20819號偵卷一第83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華為廠牌ROGPhone5S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葉遨岡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何世璿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於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編號3、4、5、7由被告葉遨岡實際取得,編號6由被告何世璿取得,應各於被告葉遨岡、何世璿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 5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6 LINE BANK金融卡1張 7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8 讀卡機1台 為被告何世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9 薪資袋1包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11 新臺幣2,994元 為被告葉遨岡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