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57號
TCDM,112,金訴,185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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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若愉



梁鎧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023號、第3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 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均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 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翰」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丁○○需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出來,每次可獲取提領金額0.8%之報酬;另由丙○○於111年5 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其擔任負責



人之辰林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林 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周星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丙○○需將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報酬。而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丙○○、丁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19日起,誘使戊 ○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D2摩根內部群」群組,以招攬投資 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 層帳戶內,再由丁○○、丙○○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丁○○、丙○○即以此方式產生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並因而獲取 8,000元之報酬,丙○○因而獲取20,000元之報酬。嗣因戊○發 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且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翰」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對方 是告訴伊可以幫忙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伊不用付出本金,對 方可以幫伊投資獲利,但對方說伊必須要去領錢,才能獲利 ,因為對方有讓伊做視訊驗證動作,伊才會相信對方云云( 見本院卷第53頁);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辰 林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周星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也是 被騙的,伊跟對方在網路遊戲認識一段期間,對方說是安全 的博弈出金,對方也有借出帳戶,對方說借出帳戶可以獲利 ,後來出現大筆金額時,伊有跟對方說不要領了,對方恐嚇 伊說,知道伊住哪裡,知道伊有小孩,伊交錢的時候,對方 要求伊把對話紀錄刪除,因為伊當下很害怕就不敢報警,怕 對方對伊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二、經查:
 ㈠上開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丁○○所申辦開立,被 告丁○○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翰」之人 使用,並約定被告丁○○需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 ,每次可獲取提領金額0.8%之報酬,被告丁○○再依自稱「陳 建翰」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自稱「陳建翰」之人之 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8 448號卷第139、140頁),復有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丁 ○○於111 年5 月17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2 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4 9至53頁)。另上開辰林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 丙○○所申辦開立,被告丙○○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辰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周星馳」之人使用,並約定被告丙○○需將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每次可獲取20,000元之報酬,被 告丙○○再依暱稱「周星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暱 稱「周星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 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59至61、143、144頁 ),復有辰林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丙○○於111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33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2 張、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統 一超商丰太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 張、於111年5 月25日凌晨1 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精美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4 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73 至82頁)。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起,誘使 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D2摩根內部群」群組,以 招攬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 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再經被告丁○○、丙○○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9至16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匯款明細截圖2 張、永豐銀行收執聯2 張、告訴人 與LINE暱稱「王怡君」、「楊經理」詐騙集團成員間及LINE 群組「D2摩根內部群」以對話紀錄截圖15張、群益金融公司 網頁截圖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7、258、261、262、27 2至283、286、287頁)。足證被告丁○○、丙○○所申辦開立之 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 被告丁○○、丙○○並於款項匯入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交予自稱「陳建翰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周星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丙○○雖均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金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 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當可 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轉匯、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 查,被告丁○○行為時係40歲之成年人,並自述高職畢業,之 前工作到8 月底,現在遊藝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而被告丙○○行為時係36歲之成年人,並自述高中肄業,目 前在檳榔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2人均 顯非係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 智識、經驗,且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
 ⒊被告丁○○、丙○○就其等所辯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2人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復參以被告丁○○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稱: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可獲取提領 金額0.8%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25、140 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提供帳戶資料及提 領款項,可以賺取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 59、143、144頁),被告2人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 款項即可不勞而獲每次取得提領金額0.8%及2萬元之報酬, 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 為至顯。另依前開所述,被告2人對於交付其等上開帳戶資 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 ,亦應可得預見其等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 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任意提供其 等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 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 成員欲使其等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等提領款項交付



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提領詐騙工 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 應堪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 犯罪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 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 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上開所述 可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2人上開 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2人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一部分,均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2人就所參與犯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 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丁○○與自稱「陳建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與暱稱「周星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丁○○、丙○○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 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 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告訴 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 畢業、之前工作到8 月底、這幾天有剛找到遊藝場工作、月 薪約35,000 元、有3個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顧撫養;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22 ,000 元、家裡有母親及1個5歲小孩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的獲利是提領金額0.8%,所以 伊總共獲利約8,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26 頁),是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取得之報酬8,00 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丁○○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 均供稱:伊有從中獲利2萬元,是暱稱「周星馳」之人當面



交給伊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60、144頁), 是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取得之報酬20,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 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2人就其所取 得之詐欺款項,業已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 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 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取得之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⒊另就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戊○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方 式、金額及轉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及提領之時間、金額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戊○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臨櫃匯款700,000元至白錫通(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連同上開詐欺款項之789,000元匯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丁○○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連同上開詐欺款項之180萬元,再交給自稱「陳建翰」之詐欺集團成員。 2 戊○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李弘斌(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上午10時41分許,分別匯款149,987元、1,349,926元至羅傑(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999,876元至丙○○提供之辰林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丙○○分別於①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②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丰太門市,以金融卡提領29,000元;③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精美門市,以金融卡提領70,000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暱稱「周星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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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