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04號
TCDM,112,金訴,180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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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煌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043號、第19959號、第24405號、第24516號、第24604號
、第26317號、第26627號、280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33188號、第35613號、第35697號、第35948號、第37534號、
第4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煌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煌彬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 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同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碩芳張倍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延 型、黃柏澄陳姿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東霖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呂俐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玲惠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陳正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煌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碩芳林延 型、黃柏澄陳姿璇張倍嘉楊東霖呂俐蓉、王玲惠陳正成、即被害人石肇中翁意香、江月玲陳靜瑜、陳玟 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張碩芳部分:見第15043號偵 卷第19—21頁、林延型部分:見第19959號偵卷第21—25頁、 黃柏澄部分:見第24405號偵卷第21—25頁、陳姿璇部分:見 第26317號偵卷第21—22頁、張倍嘉部分:見第26627號偵卷 第39—51頁、楊東霖部分:見第35613號偵卷第67—70頁、呂 俐蓉部分:見第35697號偵卷第27—35頁、王玲惠部分:見第 35948號偵卷第13—15頁、陳正成部分:見第33188號偵卷第3 9—43頁、石肇中部分:見第24516號偵卷第21—27頁、翁意香 部分:見第24604號偵卷第17—18頁、江月玲部分:見第2808 5號偵卷第23—31頁、陳靜瑜部分:見第37534號偵卷第19—20 頁、陳玟璇部分:見第40944號偵卷第17—23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函及檢送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資料(見第15043號偵卷第65—71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 26317號偵卷第75—83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資料(見第19959號偵卷第41—51頁,第24405號偵卷第4 1—49頁,第24516號偵卷第49—59頁,第24604號偵卷第25—33 頁,第28085號偵卷第63—72頁,第35613號偵卷第101—117頁 ,第35697號偵卷第77—85頁,第33188號偵卷第51—57頁,第 37534號偵卷第79—97頁、第40944號偵卷第81—99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函及檢送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5948 號偵卷第19—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4月10日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見第26627號偵卷第145—1 85頁)、告訴人張碩芳遭詐騙報案資料:(1)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5043號偵卷第27—33頁)、(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5043號偵卷第2



5—26頁)、(3)告訴人張碩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張(見第15043號偵卷 第39—41頁)、(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504 3號偵卷第49—63頁)、(5)巴克萊APP畫面截圖(見第1504 3號偵卷第43—47頁)、告訴人林延型遭詐騙報案資料:(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9959號 偵卷第53—5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第19959號偵卷第39—40頁)、(3)網路銀行轉帳成 功畫面截圖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第19959號偵 卷第27頁、第37頁)、(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第19959號偵卷第33—35頁)、告訴人黃柏澄遭詐騙報案資 料:(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440 5號偵卷第51—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第24405號偵卷第37—39頁)、(3)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黃瑭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通知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截圖各1張(見第24405號偵卷第31—3 3頁)、被害人石肇中遭詐騙報案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第24516號偵卷第61—62頁)、(2)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4516號偵卷第47—48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第24516號偵卷第63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516號偵卷第 33—45頁)、被害人翁意香遭詐騙報案資料:(1)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第24604號偵卷第35—36頁)、(2)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4604號偵卷第23—24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第24604號偵卷 第20頁)、(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604號 偵卷第19—20頁)、(5)巴克萊APP畫面截圖(見第24604號 偵卷第21頁)、告訴人陳姿璇遭詐騙報案資料:(1)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第26317號偵卷第85—86頁)、(2)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6317號偵卷第73—74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見第26317號 偵卷第69頁)、(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63 17號偵卷第23—59頁)、(5)「MOOMOO」APP畫面截圖(見 第26317號偵卷第61頁)、告訴人張倍嘉遭詐騙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6627號偵卷第5 3頁、第63頁、第73—7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6627號偵卷第73—75頁)、(3)網路 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0張(見第26627號偵卷第129—133頁 )、(4)通訊軟體LINE暱稱「TWBARCLAYS客服」畫面截圖 (見第26627號偵卷第141頁)、(5)「巴克萊」APP畫面截 圖(見第26627號偵卷第141頁)、被害人江月玲遭詐騙報案 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第28085號偵卷第77—8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8085號偵卷第73—74頁)、(3)網路 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3張(見第28085號偵卷第39—41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8085號偵卷第43 —61頁)、告訴人楊東霖遭詐騙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5 613號偵卷第83—85頁、第93—9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5613號偵卷第71—72頁)、(3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見第35613號偵卷第90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5613號偵卷第 87—89頁)、告訴人呂俐蓉遭詐騙報案資料:(1)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第35697號偵卷第4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5697號偵卷第37—38頁)、(3)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第35697號偵卷第96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5697號偵卷第87 —111頁)、告訴人王玲惠遭詐騙報案資料:(1)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第35948號偵卷第31—3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5948號偵卷第29—30頁)、(3)淡 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張(見第35948號偵卷第38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5948號偵卷第37—4 0頁)、告訴人陳正成遭詐騙報案資料:(1)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3188號偵卷第8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3188號 偵卷第59—60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見第33188號偵卷第97頁)、(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第33188號偵卷第105—111頁)、被害人陳靜瑜遭詐 騙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第37534號偵卷第67—68頁、第77頁)、(2)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7534號偵卷第33—35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 (見第37534號偵卷第38—39頁、第42頁)、(4)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7534號偵卷第43—59頁)、(5)巴 克萊APP畫面截圖(見第37534號偵卷第59頁)、被害人陳玟 璇遭詐騙報案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0944號偵卷第59—61頁 、第77—7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第40944號偵卷第29—31頁)、(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3張(見第40944號偵卷第65—67頁、第75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0944號偵卷第67 —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等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
3、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 案2個帳戶中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2個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本案起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為 有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該條修正前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兩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高達14人,且受騙之總金 額高達474萬8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迄今 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 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收到任何利益(見本院 卷第62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 利益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害人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出,亦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碩芳 (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4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碩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碩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1月9日14時20分許 110萬元 甲帳戶 2 林延型 (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延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延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6日14時3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乙帳戶 112年1月6日14時3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月6日14時58分許 臨櫃匯款24萬元 3 黃柏澄(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柏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柏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5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1月5日11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6日11時1分許 4萬元 4 石肇中(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石肇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石肇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5日10時57分許 80萬元 乙帳戶 5 翁意香(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翁意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翁意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6 陳姿璇(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姿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姿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2時48分許 3萬1000元 乙帳戶 7 張倍嘉(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倍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倍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5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12年1月5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11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6日10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6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6日10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9日10時9分許 6萬元 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 29萬元 112年1月10日10時8分許 15萬元 112年1月10日10時9分許 29萬元 8 江月玲(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江月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江月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1月6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6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9 楊東霖(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東霖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東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0 呂俐蓉(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俐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俐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11 王玲惠(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玲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玲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 22萬8000元 乙帳戶 12 陳正成(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正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正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5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13 陳靜瑜(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靜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靜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5日13時54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月6日11時51分許 網路轉帳12萬元 112年1月9日11時56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4 陳玟璇(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玟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玟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 4萬元 乙帳戶 112年1月10日13時31分許 2萬3000元 112年1月10日13時32分許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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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