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97號
TCDM,112,金訴,179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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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
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偏門」社團,加 入暱稱「阿傑」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主持,三人以上實 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監控提供帳戶供渠等所屬詐欺、 洗錢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庚○○(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與其他人亦於相近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嗣 戊○○、庚○○與其他人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
㈠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暱稱「阿祖」、「小博」之人,透過LIN E,指示有提供帳戶意願,並願意接受「阿祖」等人安排、 暫居特定場所之己○○(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移請法 院併案審理),攜帶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 開2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11年1月5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茱麗 亞幼兒園前等候;
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暱稱「燦燦」之人,透過通訊軟體,以 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請明知己○○欲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故意之乙○○,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幼 兒園前,將己○○載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何厝街附近之GO GO HOTEL外,交付予在現場等候之戊○○; ㈢嗣戊○○即帶同己○○,搭乘不知情之江威錡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 ,待戊○○與己○○於同年1月5日12時40分許,進入上開汽車旅 館312號房後,戊○○即向己○○表示其必須待在該房間內、接 受監控,並禁止己○○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 連絡,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己○○之人身自由。同年1月5日晚上 至同月7日20時54分間,戊○○復陸續指示庚○○、丁○○與其他 人,前往上開房間,除由丁○○向己○○收取上開永豐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轉交上 手外,並由庚○○與其他人輪流接替看管己○○,並禁止己○○自 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利己○○所提供 之帳戶,能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自由運用,期間,其他人 並曾要求己○○開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人臉辨 識功能,以利使用。
㈣而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己○○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以獲利,以此詐術,使辛○○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 1年1月7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己○○所有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㈤同年1月7日傍晚,己○○趁戊○○允許其使用手機之機會,趁隙 向其兄長求救,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20時54許,趕往上開 汽車旅館,當場於上開旅館外查獲正欲逃離現場之戊○○,並 在戊○○身上扣得黃羽彤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此部分另案偵辦中)及戊○○所有之IPHONE 12、IPHON E SE 、IPHONE 7手機各1支,嗣再循線查獲乙○○、丁○○、庚 ○○、丙○○等人。
二、案經己○○、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詐欺等案件,被 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2416卷第231至243及277至282及291至292、311至31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陳述相符(見偵2081卷二第171至178頁,偵52416卷第447至450頁),並與證人江威錡、吳○萱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52416卷第325至339、349至351頁),更與同案被告戊○○、丁○○、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52416卷第81至89及107至109及425至426及439至441頁,偵2081卷二第147至151及279至288及289至290及309及357至358頁,偵52416卷第頁偵52416卷第149至165及167至171及433至436頁,偵52416卷第211至221及437至441頁,偵52416卷第119至131及440至441及483至4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乙○○指認、丁○○指認、庚○○指認、丙○○指認、己○○指認、江威錡指認、對被告戊○○於111年1月7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圖28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1日回函暨己○○開戶基本資料、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易明細、被告乙○○提出「侯湘茗」身分證明文件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99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4號、第1664號起訴書(見偵52416卷第391至1055及111至117、133至147、173至187、203至209、223至229、245至275及283至289及293至299、341至347、301至304、305、309、317、319、321、323、353至379、385、387、389、487至493、535至540、545至551頁)、警員邱俊榮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圖34張、金沙汽車旅館住宿登記畫面、被害人己○○稱遭對方拿走之物品照片、被告戊○○、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丙○○之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戊○○、庚○○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證人江威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遭扣案物品照片、台中市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見偵2081卷一第17至19、117至142、143及147至177、179至181頁上方、181頁下方至183、185至204、205至214、215至227、229至243、245至259、267至268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己○○提出其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見偵2081卷二第131、133、181至186、291至3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3、81至89頁),並有扣案IPHONE SE 1支、IPHONE 7PLUS 1支、IPHONE 12 PRO MAX 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等物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庚○○與共同被告戊○○與其他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及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 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 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163、184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8歲青壯, 竟與他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普通洗錢犯行,肇致告訴人己○○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辛○○遭 詐欺受有5萬元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由哥哥扶養 47年次父親、57年次母親、剛開始是在科技園區工作、那時 待遇還不錯、後來頭部受傷遭裁員、才會從事詐欺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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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